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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373、3388、4477、4587、5064、63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77、78、79、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所示之財物,另附表一編號9、13部分,游進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能搜尋得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採集現場跡證,或依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游進富所騎乘之機車車籍而循線查獲。
二、游進富另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盧瀅如、黃○○(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母女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宅,見屋內無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在一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一樓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於搜尋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盧瀅如、黃○○外出返家,游進富見狀即轉身往該住宅後方逃逸,其竊盜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惟因該處一樓後方有圍牆封閉,游進富遂轉往大門方向逃逸,黃○○見狀誤認游進富當時所揹之側背包為其父所有,乃上前於門口處以雙手抓住游進富,阻止游進富離去,詎游進富明知黃○○從身材外觀一望即知為未滿12歲之兒童,雙方體型、氣力相差懸殊,然為脫免逮捕,除與黃○○發生拉扯外,並以右手握拳大力捶打黃○○之左肩,並將黃○○推倒在地,而當場對未滿12歲之兒童黃○○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使黃○○受有左肩扭挫傷併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無法起身抵抗,盧瀅如則因過度驚嚇,不敢上前攔阻,游進富隨即趁隙奔出該住宅,騎上停放之機車沿永興街往北方向逃逸,匆忙間並將拖鞋1隻掉落於附近道路(員警未扣案)。
嗣盧瀅如報警求援,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名源、張吉富、許貴燕、吳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張陽亮、張謁果、黃信槐、楊李圍、曾亭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蕭智仁、邱詹鶴、賴文騫、蕭登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4、6、7、9、11、13、14加重竊盜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名源、張陽亮、張謁果、蕭智仁、黃信槐、楊李圍、曾亭毓、賴文騫、許貴燕、吳美麗、證人即被害人王姚德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應予說明者: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蕭智仁於警詢中即已明稱其住處玻璃大門右側有遭打開,但是沒有破壞痕跡(見偵17688卷第15頁),再觀察現場照片,該處一樓玻璃門門鎖未遭破壞,僅係門鎖插銷被以器物撥成開啟狀態(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起訴書認被告係破壞該住處玻璃門鎖插銷之方式侵入行竊云云,容有誤會。
⑵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係利用該處住宅二樓窗戶未上鎖之便而侵入行竊,告訴人黃信槐亦證實被告係由二樓浴室窗戶入內行竊(見偵18589卷第12頁),另觀察告訴人報案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處住宅二樓浴室窗戶確實呈開啟狀態,且未遭破壞(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應係踰越二樓浴室未上鎖窗戶而侵入行竊,起訴書認被告係翻越圍牆而侵入行竊云云,亦有誤會。
⑶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極力辯稱係以徒手破壞紗窗,其於行竊當時並未持任何工具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偵4587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確實係以破壞大門旁紗窗再伸手扳動旁邊窗戶把手,開啟窗戶再踰越入室行竊,且以紗窗遭破壞之情形,明顯係遭外力由外向內推擠所致,且以該紗窗之材質,以徒手方式亦可造成相同之損壞;
至於卷附照片雖顯示該處住宅二樓房間電子鎖外觀有遭以硬物刮擦之痕跡(見同上卷第23頁),然被告否認上述刮痕為其所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曾持任何工具,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曾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紗窗云云,既缺乏證據佐證,自難予以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與告訴人吳美麗發生拉扯,嗣因告訴人無法對抗被告,氣力放盡,致跌倒左手食指勾到鐵門而受傷,血流如注,無法起身抵抗,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至告訴人難以抗拒而退開,被告即趁隙逃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云云。
惟查: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⑵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進去偷東西,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她拉住我,我要往外跑,當時我沒有用力推被害人,也沒有出手去打被害人等語。
且據告訴人吳美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房間床上睡覺,歹徒進來時我以為是我先生進房間拿東西,所以沒有阻止,歹徒可能先翻了我的皮夾,因為就放在靠近門口電風扇旁,裡面有現金好幾張千元紙鈔及百元鈔,約一萬多元,…所以立刻起身爬起來抓住他問他是誰,拉扯過程中我的手好像去刮到客廳鐵門,造成左手食指受傷,歹徒有被我拉倒,但還是被他跑掉」等語(見偵5064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臥室睡覺,歹徒進來時我以為是我老公,…我起身拉他問他是誰,…他用台語說他只是來看看的,我們發生拉扯,他一直要衝出去,我一直拉著他不放,我們從房間拉到客廳,…約2、3分鐘他出去我有追出去,因為他力氣很大,一直往外衝,我拉不住他」、「因為我跟他掙扎已經沒有什麼力氣,導致他跑走」、「被告並未攻擊我」、「被告跑出客廳時,我的手有受傷,因我家是有紗窗的鐵門,他衝出去時我手還是拉著他,他在騎樓有跌倒,我的手勾到門去北斗卓綜合醫院縫了6針」等語(見同上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當天我在房間睡覺,我以為是我先生開門進來拿東西,我就沒有起來,後來我想我先生不可能穿著鞋子到房間內,我就坐起來看到一個陌生人在翻我的櫃子,我問他是誰,他說他只是過來看看,我就與他拉扯,他就跑掉了」、「他要跑,我想就是小偷,我就從房間門拉扯到客廳,他就往外面跑出去,我就撞到鐵門,左手食指有流血,我拉扯到外面,有感覺到流血,血滴下來了,我就放開,他就跑掉了」、「有一點,他有被扯掉一隻鞋子掉在我家,我就放手後又趕快拉住他,他跑出我們家門,我們的家門有高低差,他有跌下去,我又繼續拉著他,拉到外面我沒有力氣了就放手了」、「(妳在拉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出手要打妳的手,不讓妳繼續拉他的衣服?)沒有,他就一直掙扎而已」、「(被告在掙扎時有無碰觸到妳的手,要讓妳鬆手之動作?)沒有」、「(妳從臥室被拉到客廳的大門時,當時妳為何會跌倒?)我沒有跌倒,是被告跌倒,我是衝出去我家的門時,我的手指去勾到鐵門突出物」、「(被告跌倒之後妳為何會鬆手?)我又跑過去拉他,但我已沒有力氣了,我在拉他的過程中,我感覺到我的手有濕濕的感覺,才發現我的手流血了,才沒有繼續拉他」、「(當時被告跌倒之後有再起來,妳為何沒有繼續拉他、阻止他離開?)我有繼續拉他,但是到門口時我已經沒有力氣,當時我看到附近也都沒有人,叫人也沒人可以幫我,當時我的手很酸、很累,又感覺我的手濕濕的,一看是流血了,所以就放手了,他就跑掉了」、「(當時小偷有無叫妳不要拉他或是叫妳要鬆手等語或動作?)沒有,他就一直想要往外衝,我就一直拉著他」、「(妳拉住直到鬆手,對方跑掉這段期間,妳有無與他對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7頁)。
是由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可知本案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因遭告訴人發覺而與之產生拉扯,阻止其離去,惟被告為求脫身仍執意往大門方向逃逸,然因告訴人一直緊抓被告不放,過程中告訴人並勾到紗窗鐵門導致手指受傷,其後並因氣力放盡,遭被告掙脫,是以被告於行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固無視告訴人之阻攔,強行逃離現場,惟其與告訴人之拉扯行為,無非係為走脫之自然反應,被告於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出言脅迫,告訴人手指受傷亦非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是以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然未遭壓抑,遑論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附表一編號5、8、10、12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游進富固不否認有至現場或行經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前揭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云云。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5、8、10、12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竊盜之事實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證人即告訴人張吉富、邱詹鶴、蕭登閣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參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檢視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附近徘徊,或將上開機車停放溪畔巷口,步行進入溪畔巷內,直至同日1時36分許才走出巷口騎乘機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偵3388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為其本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係為找綽號「大頭」之友人「劉育澎」,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友人「大頭」在那邊做臨時工,要伊過去找他云云,惟經員警訪查附近住戶,並無「劉育澎」其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7頁)。
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9頁),被害人陳冠宇住宅所在之溪畔巷65弄,為一死巷,與附近巷弄無法連通,被告並非當地人,應無理由騎經附近且於周遭繞行徘迴,被告辯稱係要尋訪友人云云,難認可採。
另應予說明者,被害人雖於初次警詢時陳稱其住宅玻璃門有被撬開之跡象,然再經員警詢問後確認其住宅門鎖並未遭破壞,僅鋁門軌道脫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1頁),是以本案應係被告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住宅一樓玻璃門推離軌道後再侵入屋內行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竊當時曾持螺絲起子或係持用其他工具破壞玻璃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自應予更正。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查本案告訴人張吉富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外出返家後,發覺住宅失竊即向警局報案,員警隨即到場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人住宅大門鑰匙孔附近採得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6359卷第25頁至第46頁)。
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曾去過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吉富之住宅,然經員警提示前開鑑定書後,隨即改稱曾與綽號「大頭」之友人一同搭計程車至告訴人張吉富之住處,抵達後,大頭去敲門,伊也跟著一起敲門,可能伊有去推鑰匙孔旁門柱所以才留下伊的指紋云云,然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並無綽號「大頭」之友人(見同上卷第24頁),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與張厝一巷路口,復沿張厝一巷往西方向行駛,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以被告行駛方向係朝彰化縣田尾鄉行進,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明顯不實。
此外,再參酌上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勘察現場後發現告訴人住宅一樓大門微開,左側滑門脫軌,疑似遭竊嫌搬動位移,另比對現場大門及門鎖採集指紋處之照片,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告訴人住宅時發覺無人在家,乃以徒手方式將該處一樓大門(玻璃門)推離軌道,再侵入行竊。
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於行竊當時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云云,惟本案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並無遭破壞之痕跡,且與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述侵入竊盜方式不符,又於本案中,亦查無任何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曾持螺絲起子或其他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與事實有所不符,應予以更正。
⒋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2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宅(即附表一編號9)行竊後,再至位於同縣○○鄉○○村○○巷00號住宅(即附表一編號11)行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離開員林市後,即前往社頭鄉,且迄同日下午3時許,該部機車行車路線均不脫社頭鄉社石路及員集路等之範圍,此有上開機車車行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477卷第21頁)。
又附表一編號10、12之發生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號及同鄉廣福村中央巷9號,座落位置在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地點(同鄉東興村東平巷22號)兩旁,距離均非常接近,有現場位置地圖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9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0至12等處行竊,時間、距離均具有可能性,且被告並曾於112年1月17日之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2等3件竊案均係其所為無誤(見偵緝76卷一第121頁)。
此外,檢視本案中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⑴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邱詹鶴住處周邊監視器影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沿社頭鄉忠孝二路左轉進入忠孝二路27巷,並將機車停放於35號前,隨即步行至告訴人邱詹鶴住處後門外道路,再徒步往告訴人邱詹鶴住處後門方向,數分鐘後,再由告訴人邱詹鶴住處後門方向走出,返回停車處,騎乘機車離開。
⑵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蕭登閣住處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沿社頭鄉忠孝一路行駛,其後將機車停放於中央巷12號對面,再手持包包徒步走進中央巷往告訴人蕭登閣住處方向行進,數分鐘後,再由告訴人住處所在之中央巷走出,返回停車處,騎乘機車離開。
上情除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外,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477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65頁、第166頁至第169頁),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0、12並無地緣關係,卻剛好於告訴人所指之失竊時間,出現於失竊地點附近,據上各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0、12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綜上,堪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是以其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游進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有破壞門鎖,進去偷東西,但未偷到口罩,伊往外跑時,被害人黃○○抓住伊,因伊一直跑,黃○○才跌倒,且因手撐地而骨折,伊並未捶黃○○之左肩,也沒有推倒她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盧瀅如、黃○○母女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宅,並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處一樓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然於搜尋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因被害人盧瀅如、黃○○外出返家,被告見狀先往該住宅後方逃逸,然因該處一樓後方有圍牆封閉,遂又轉往大門方向逃逸,逃至門口時並與被害人黃○○產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又被害人黃○○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與之拉扯並逃逸後,黃○○跌倒於地,並受有左肩扭挫傷併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258頁、第5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盧瀅如、黃○○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8606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緝76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82頁),並有被害人盧瀅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徐宏杰中醫診所診斷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照片、被害人黃○○受傷外觀照片、醫療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簡圖、照片、天倫骨科診所病歷、被害人盧瀅如報案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18606卷第25頁至第41頁、偵緝76卷二第67頁、第137頁、第259頁至第27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偵緝79卷第127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盧瀅如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約10點半左右我離開家外出買東西,約快11點回到家,看到一名男子從家裡出來,我當時以為是我老公,結果不是,那名男子就想回頭走進去我家屋子後廚房門逃走,但後門沒辦法出去,那名男子又從大門想離開,過程中有抓住我女兒的手,與我女兒有拉扯,後來還有攻擊我女兒左手,後來那名男子就從我家大門口離開」、「以徒手方式攻擊我女兒,造成我女兒手受傷」、「在隔天(17日)有去就醫,醫生說有腫起來,後來回家隔3天左右,我覺得我女兒手好像不對勁,就去診所看骨科,才發現是左手上端閉鎖性骨折」、「他沒有持器物攻擊,當時我跟我女兒回到家,我看到該竊嫌從我們家出來,我女兒太緊張當下就用兩隻手抓住該嫌右手,後來該嫌就用他的左手拳頭打我女兒左手上臂一下,並順勢就把我女兒推開」等語;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在騎樓看到家裡客廳有人,我以為是我先生在裡面,我想說我有鎖門,奇怪怎麼有人在裡面,…小偷有看到我們母女,他很緊張,就往後面跑到廚房,當好我家後面沒有門,他就往前跑,他出來時我女兒看到她揹著側背包,我女兒以為那個包包是我先生的,她就往前雙手抓住歹徒的手」、「她雙手抓住歹徒的雙手,小偷就用右手大力打他的左邊肩膀,大大力推她倒地,我女兒因此倒在地上,小偷推倒就離開」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剛好我回來,那天是下雨,我跟我女兒說門怎麼被打開了,我以為是我先生回來了,結果是小偷在裡面,當時小偷看到我們就往後跑,因為我們家沒有後門他就往前跑」、「當時我女兒看到小偷的包包,她以為是爸爸,就與小偷拉扯,小偷的右手打我女兒的左手(後又改稱忘記了)」、「我女兒是與小偷拉扯,她沒有自己跌倒」、(妳女兒上前要抓住小偷包包時,兩人當時站的位置為何?是 面對面,還是同一個方向?)面對面」、「(拉扯之後小偷是否有用手打妳女兒肩膀?)有捶她。」
、「(妳能否確定是用哪一隻手?)事情經過這麼久了有點忘記了」、「捶了一下再推倒我女兒,我女兒就放手了,小偷就騎了機車跑了,他的機車停放在騎樓旁」、「(妳看到小偷捶妳女兒的動作為何?)從左肩膀由上往下,手舉起來往她的肩膀捶下去,然後再推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稱:「在111年10月16日早上11點左右,在我家(彰化縣○○市○○街000號)遭該名竊嫌傷害我,因為我不認識該名竊嫌,我看到他要從我家離開,我就用雙手抓住他的右手,後來他就用他的左手拳頭打我的左手上臂處一下,並且順勢推倒我」、「後來在隔天(17日)有去就醫,醫生說有腫起來,後來回家約3天左右,我覺得我的手好像不對勁,就去員林市天倫骨科診所看骨科,才發現是左手上端閉鎖性骨折」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陌生人在家,我覺得很恐怖,我雙手去拉那個壞人,壞人用他的左手大力捶我的左手,還大力把我推倒」、「(壞人把你推倒,你就不能反抗)是」、「(你第一眼看到壞人時,他往前跑還是往後跑)往後跑去廚房那邊,那邊沒有後門可以跑,他就再往前跑,我看到他有背一個包包,我以為那個包包是爸爸的,我看到他在跑就抓住他的手」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原因造成妳的受傷)因為我以為小偷的包包是爸爸的包包,然後我跟小偷拉扯,小偷就捶我的左手,把我推在地上,他就跑了」、「(妳與小偷的拉扯,有無拉扯到那個包包)有」、「(妳是否是雙手握住那個包包)對」、「小偷是否是想要把那個包包拉回去)小偷想要趕快跑」、「(小偷是否是用手打妳的手)是」、「(小偷是用手打妳的手或是肩膀)打我肩膀」、「(妳被打了之後有無覺得很痛)有」、「(妳的手是否就鬆開)有」、「(被推倒之後妳有無站起來)媽媽扶我起來的」、「(妳倒地之後能否自行起來)沒辦法,左手很痛」、「(小偷是否不是推妳之後再打妳,而是推了妳之後就跑掉了)不是,他是先用手捶我左手,然後兩手再推我」、「(小偷用手捶妳肩膀時,妳是否兩手就放開了) 是」、「(當時小偷對妳的第一個動作為何)捶我,再直接用手推我胸口的位置,我就往後倒了」、「(接著小偷是否就跑掉了)對」、「(是否小偷先用一隻手捶妳的肩膀,然後再用雙手將妳推倒)是」、「(妳鬆手時是小偷打妳時,還是妳被推到在地上時才鬆手的)被推倒在地上時」、「(妳抓住小偷時,他用手捶妳的肩膀,他的手是否是從上面往下搥?他用哪一隻手捶妳的左肩)用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2頁)。
⒋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盧瀅如、黃○○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尤以被告如何對被害人黃○○施暴再脫離現場等情節,均指證歷歷,顯非憑空杜撰。
兼以被害人黃○○受傷之部位為「左肩扭挫傷併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而「肱骨」是人體肩膀至肘部間的長骨,為上臂的一部分,上方為「近端肱骨」,「近端肱骨」是構成肩關節的骨骼之一,適足以佐證被害人指陳被告曾徒手捶打黃○○左上臂或左肩部位乙情,為屬真正。
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因伊於脫逃時被害人黃○○不慎跌倒,且因手撐地而骨折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言,被害人黃○○係因不慎跌倒而以手撐地,則其受傷部位應係肱骨接近肘關節之部位(肱骨內上踝處),而非近端肱骨,況且被害人盧瀅如與被告並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另被害人黃○○雖因作證時因未滿16歲而不令具結,然其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1歲,就讀國小6年級,此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具有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復觀其歷次證述,敘事平順、自然,難認與其母即被害人盧瀅如間有串證之情形,是以渠等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否認其曾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至於被告究以左手或右手捶打黃○○之左肩,被害人盧瀅如、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容有不一之處,然觀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時被告為擺脫伊而出手捶打時,其與被告係面對面情形(見本院卷第380頁),而如前述,被害人黃○○受傷部位在左肩處,被告使用左手尚需側身,不方便施力,可認被告當時應係以右手順勢捶打被害人黃○○之左肩處。
⒌查被害人黃○○係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斯時身高約130幾公分,體重約30餘公斤,業經被害人等陳明在卷,可知被害人黃○○身形瘦小,明顯即知為一未滿12歲之兒童,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惟被告於行竊當場為被害人所發現,嗣被害人黃○○上前與其發生拉扯時,為脫免逮捕,仰仗其身材之優勢,先出手捶打被害人黃○○之左肩,再將之推倒在地,趁隙逃逸,被告所為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徒手掙脫行為明顯不同,要屬對被害人黃○○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且確導致被害人黃○○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情節,主觀惡性已經表現在外,客觀上並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
⒍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
查被告始終辯稱其於本案中未竊得任何財物,更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口罩1盒,被害人盧瀅如、黃○○雖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渠等出門前鞋櫃上方有放置1盒口罩,然在被告入室行竊並離開現場後,該盒口罩即不見蹤影,因而認被告竊取渠等所有之口罩1盒等語(見偵18606卷第16頁、第22頁、偵緝76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然觀被害人所言,渠等係於被告逃離現場後始發覺家中放置於鞋櫃上之口罩不見蹤影,換言之,被害人均未在場目擊被告有無竊取其等家中物品,又觀員警所拍攝之被害人住宅照片(見偵緝76卷二第263頁至第276頁),被害人住宅屋內推置相當多之物品,現場甚為雜亂,且如被害人所指放置口罩處,周圍更有相當數量之紙箱,鄰近之小桌子、櫃子,更散落或堆疊各式各樣之物品,顯難排除被害人所指之口罩因掉落而混雜於其他物品之中之可能性。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認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住處逃離,行經永興街與育英路口時,所揹側背包露出白色口罩盒痕跡,固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76卷三第23頁、偵緝79卷第183頁),惟經本院再次勘驗,發現被告逃離被害人住處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方向行駛,其身上所揹之黑色側背包根本無法辨識其內所裝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0頁),檢察官所見背包上之「白色痕跡」,應係照片反光所致,況且依被害人盧瀅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現場所見被告側背之黑色背包拉鍊是有拉上的,沒有看到裡面有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另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以為被告的背包是其父所有,就與被告拉扯,又伊抓住被告背包時,並無法看到裡面有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80頁),更足以證明檢察官勘驗時所謂「白色痕跡」顯非本案中被害人所指之口罩。
據上所述,本案被告有無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口罩1盒仍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⒎從而,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逞之際,因被害人返家發現,其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黃○○施以前揭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黃○○難以抗拒,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以加重準強盜未遂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附表一編號5、8、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⒍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⒎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⒏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為調查、審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⒐至於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方式,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害人黃○○為被害人盧瀅如之女,則對渠等住宅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時,應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係000年0月出生,斯時為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身高130餘公分,體重約30公斤,身材瘦小,臉龐稚嫩,一望即知為屬兒童,被告仍故意對之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此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既、未遂之認定,雖與檢察官不同,然因遂、未遂之行為,僅為階段認定之不同,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中,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張陽亮、張謁果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強暴行為係為脫免逮捕而為,其主觀上應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黃○○所受之傷害,乃被告加重準強盜施行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14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黃○○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曾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於10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9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為同質之竊盜犯行,且曾實際入監服刑接受教化,惟仍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 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所 犯各罪,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致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遞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3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或遞加而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經濟來源,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於85年間起,即屢犯竊盜案件不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應予以嚴懲;
復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件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製作機器水泥底座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已成年,另1人為15歲,又於其入監前,該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照顧,再被告入監後,該名子女另行安置中,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說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9、13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行竊當場為被害人所發現,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使被害人受創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其餘部分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 所示部分各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至4、7、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犯後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又衡以螺絲起子為一般之工具,市面上多有販售,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顏名源 被告游進富於111年9月4日11時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顏名源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住宅二樓主臥室浴室窗戶玻璃,再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屋內後,竊得顏名源所有鑽石項鍊1條、手錶3支、白金婚戒1只、蘋果平板1臺及智慧型手機1支(共價值10萬元)。
1、被告游進富偵查中、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76卷一第117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顏名源警詢之證述(見偵31卷第9頁至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31卷第13頁至第15頁)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見偵31卷第17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見偵31卷第20頁至第34頁)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卷第35頁) 游進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項鍊壹條、手錶參支、白金婚戒壹只、蘋果平板壹臺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陽亮、張謁果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陽亮、張謁果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00號共同居住之三合院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56號之大門喇叭鎖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該56號住宅主臥房鴨子形狀零錢盒內張陽亮所有零錢200元、52號住宅房間抽屜張謁果所有銀色項鍊1條(價值2000元)。
1、被告游進富偵查中、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76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陽亮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47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謁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47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4、竊盜現場照片(見偵15470卷第27頁至第33頁) 5、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15470卷第34頁至第40頁) 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470卷第41頁至第45頁) 7、竊盜現場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470卷第47頁至第49頁) 游進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貳佰元及銀色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姚德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姚德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王姚德所有之金屬飾品(黃金戒指2只、18K手環1個、18K戒指6只、黃金項鍊1條、鑽石1顆,共價值14萬1000元)。
1、被告游進富偵查中、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76卷一第117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姚德警詢之證述(見偵19354卷第11至第1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54卷第19頁) 4、竊盜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19354卷第23至第2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354卷第31頁至第35頁) 游進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只、18K手環壹個、18K戒指陸只、黃金項鍊壹條、鑽石壹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蕭智仁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停放於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623巷內,再步行前往蕭智仁位於同巷34號之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該處一樓右側玻璃門門鎖插銷撥開後(門鎖未遭破壞),推開玻璃門侵入該住宅,竊取蕭智仁所有之紙鈔500元、100元、硬幣80元及黃金手鍊1條(價值10000元)、銀質吊飾3個(價值4000元)、玉鐲1個(價值10000元)、玉觀音吊墜1個(價值7000元)、純銀手鍊2條(價值3000元)、朱紅色皮革包包內之舊紙鈔6張,共價值34680元。
1、被告游進富偵查中、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76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智仁警詢之證述(見偵17688卷第13至第15頁) 3、竊案現場地圖(見偵17688卷第17頁) 4、竊盜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17688卷第19至第34頁) 游進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紙鈔伍佰元、壹佰元、硬幣捌拾元、黃金手鍊壹條、銀質吊飾參個、玉鐲壹個、玉觀音吊墜壹個、純銀手鍊貳條、舊紙鈔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冠宇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冠宇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住宅,徒手將該處一樓玻璃門推離軌道後侵入該住宅,竊取陳冠宇所有存錢筒內現金2000元、牛奶瓶存錢筒零錢4500元及辦公桌抽屜內人民幣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88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2、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3388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3、車行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比對畫面、被告警詢供述行經路線地圖(見偵3388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訪查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88卷第49頁至第61頁) 5、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76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 游進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零錢肆仟伍佰元及人民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黃信槐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信槐位於彰化縣○○市○○○街00○00號住宅,先徒手攀爬至二樓,再踰越二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黃信槐所有現金30000元及金飾項鍊1條、手環1個、戒指1枚及耳環1組,共價值100000元。
1、被告游進富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18589卷第5頁至第9頁;
偵緝76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槐警詢之證述(見偵18589卷第11頁至第16頁) 3、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18589卷第17頁至第2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589卷第43頁) 游進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金飾項鍊壹條、手環壹個、戒指壹枚及耳環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楊李圍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李圍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一樓玻璃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楊李圍所有現金20000元、美金3000元。
1、被告游進富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515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緝76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李圍警詢之證述(見偵19515卷第13至第15頁) 3、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19515卷第17頁至第2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515卷第25頁) 游進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美金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張吉富 被告游進富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吉富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住宅,徒手將該處一樓玻璃門推離軌道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張吉富所有現金150000元及價值60000元之金戒指2枚、金項鍊2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吉富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59卷第19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現場照片(見偵6359卷第2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6頁) 3、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6359卷第47頁至第48頁) 4、車行紀錄(見偵6359卷第49頁至第5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59卷第57頁) 游進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金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曾亭毓 被告游進富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車,至曾亭毓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宅,以徒手破壞該處一樓大門旁紗窗後,伸手扳動旁邊窗戶把手開啟窗戶,再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該住宅房間均以電子密碼鎖上鎖,因而未能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1、被告游進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87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亭毓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87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見偵4587卷第15頁至第19頁) 4、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4587卷第21頁至第31頁) 5、被告戴安全帽及攜帶之背包比對影像(見偵4587卷第34頁至36頁) 6、被告行經路線現場地圖(見偵4587卷第37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87卷第39頁至第41頁) 游進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邱詹鶴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車,先將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再步行至邱詹鶴位於同鄉舊社村南勢巷8號住宅,並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住宅後,竊取邱詹鶴所有現金1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詹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7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4477卷第29頁至第41頁) 3、懸掛PKV-997號車牌機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見偵4477卷第19頁至第2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77卷第67頁至第69頁) 5、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4477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游進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賴文騫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文騫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宅,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住宅後,竊取賴文騫所有現金100元。
1、被告游進富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
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被害人賴文騫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4477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3、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4477卷第43頁至第53頁) 4、懸掛PKV-997號車牌機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見偵4477卷第19頁至第2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77卷第67頁至第69頁) 6、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4477卷第168頁) 游進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蕭燈閣 被告游進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車,先將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鄉○○巷00號對面,再步行至蕭燈閣位於同鄉廣福村中央巷9號住宅,徒手將該處一樓玻璃門推離軌道後再侵入住宅後,竊取蕭燈閣所有現金70000元及聚寶盆內零錢、西裝內現金2000元紙鈔5張,合計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燈閣警詢之證述(見偵4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4477卷第55頁至第65頁) 3、懸掛PKV-997號車牌機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見偵4477卷第19頁至第2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77卷第67頁至第69頁) 5、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4477卷第169頁) 游進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許貴燕 被告游進富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車,至許貴燕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一樓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然於搜尋後,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1、被告游進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貴燕警詢之證述(見偵3373卷第13頁至第18頁) 3、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3373卷第19頁至第3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73卷第33頁、第37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73卷第63頁至第65頁) 6、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3373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游進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吳美麗 被告游進富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車,至吳美麗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宅,利用大門未上鎖之便侵入屋內,竊取吳美麗所有放置於臥室皮夾內現金10000元。
得手後為吳美麗發覺,被告游進富遂往大門逃逸,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嗣吳美麗氣力放盡跌倒致左手指勾到門鉤而受傷,被告游進富則趁隙逃逸,然遺留所穿著之黑白相間球鞋1隻於現場。
1、被告游進富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064卷第9頁至第13頁、偵緝76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9頁) 2、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麗警、偵訓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064卷第15至第1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
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64卷第19頁至第25頁) 4、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偵5064卷第27至第52頁) 5、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5064卷第57頁至第59頁) 6、被害人吳美麗手指受傷照片(見偵5064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游進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盧瀅如、黃○○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游進富成年人對兒童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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