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442,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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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森




辯 護 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健森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收取數金融帳戶資料,多次居間收水、指揮收水,時間密切,被害人數人,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行訊問程序,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等語;

辯護人詹梅鈴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審理已近尾聲,且「文哥」丁立玟已由檢警偵辦中,被告在詐欺集團僅係轉水角色,只認識同案被告黃韋銓及「文哥」丁立玟,並非核心人物,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入監服刑或偵辦中,而無反覆實施之狀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在「文哥」所屬詐欺集團內,多次擔任居間聯繫收取詐欺贓款及指示同案被告黃元廷等人將相關贓款交付「文哥」丁立玟之角色,又被告除參與「文哥」所屬詐欺集團外,另曾尋覓、提供數個人頭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等情,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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