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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安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簡本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0、11137、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本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崇安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簡本綺繳納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書各1件附卷可查。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以及被告、具保人之各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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