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綽號「佃哥」之成年人間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時間不同,交易地點有別,堪
- (四)被告前揭犯行,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作為附表一編
-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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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含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施嘉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嘉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4至18頁、第143至144頁、B卷第14至18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施用的量,第1次賺取的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2次賺取的量價值約1,000至1,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販賣時,均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綽號「佃哥」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時間不同,交易地點有別,堪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揭犯行,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於量刑上自應予以衡酌。
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程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小額借款5萬元需清償,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販賣毒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侵害法益之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上屬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A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5號、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A卷第213頁、B卷第1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證 據 主 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2年1月4日15時4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 112年1月4日18時10分許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27至41、71至74頁)。
②扣案毒品秤重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施嘉榮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A卷第57、61至65頁)。
③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之暱稱、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75至106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315號鑑驗書(見A卷第213頁)。
施嘉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停車場 施嘉榮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優質執呼30」表明其有販賣優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於112年1月4日15時許,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情形,乃喬裝買家於左列時間與施嘉榮聯絡,議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施嘉榮遂於上列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2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2年2月21日19時2分許至同年2月23日19時8分許 112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B卷第23至29、49至5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施嘉榮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B卷第45至47頁)。
③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之暱稱、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擷圖(見B卷第51至67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003號鑑驗書(見B卷第177頁)。
施嘉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彰化縣○○市○○巷00○0號 施嘉榮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呼菸缺可密27」表明其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於112年2月21日,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情形,乃喬裝買家於左列時間與施嘉榮聯絡,議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公克,施嘉榮遂與身分不詳、綽號「佃哥」之成年人於上列時間一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列地點,由「佃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列地點附近並注意周遭有無員警,待喬裝買家員警到場後,由「佃哥」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施嘉榮,再由施嘉榮持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施嘉榮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佃哥」則乘隙逃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小米廠牌手機1支 2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電子磅秤1個 4 分裝袋2包 5 細晶體2包 無毒品成分 6 粗顆細晶體1包 無毒品成分
附表三: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B0000000 晶體1包 0.7480公克 0.737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5號鑑驗書 B0000000 晶體1包 1.7181公克 1.6993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B0000000 晶體1包 0.9033公克 0.8855公克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03號鑑驗書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 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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