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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豐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參與宗教繞境活動,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縣○○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旁、社頭國小後門附近,自行搭帳棚準備過夜休息,而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丁○○、告訴人甲○○及翁○乘等人(四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等之姓名)見到被告搭起之帳棚後,卻因為不詳原因萌生對被告進行騷擾之想法,遂刻意在上開帳棚外大聲喧嘩,並以向上開帳棚吐口水、用手搖晃帳棚、將香蕉皮丟到上開帳棚上方等方式騷擾被告,後甚至持點燃之香菸將上開帳棚燒破1個洞(告訴人乙○○等四人所涉毀損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因忍無可忍,遂在帳棚大聲喝止告訴人乙○○等四人,而告訴人乙○○、告訴人丁○○及翁○乘聽聞後,立即跑步離開現場;
告訴人甲○○則認為事不關己,遂繼續留在現場抽菸。
待被告走出帳棚查看狀況,見到告訴人甲○○正在抽菸後,遂認定其上開遭人騷擾之情事必然與告訴人甲○○有關,因此開始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
而告訴人乙○○、丁○○於現場附近發現上情後,又步行返回現場,並向被告嗆聲,待被告認定告訴人乙○○、丁○○與甲○○均係同夥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拿起告訴人丁○○停放於現場機車上之安全帽,開始向告訴人甲○○、乙○○、丁○○之頭部等處多次揮擊,致:㈠告訴人甲○○在上開過程中因之受有頭皮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其眼鏡與手機在此過程中遭到毀損,另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在閃避被告之攻擊過程中將之撞倒在地,致機車外殼因此多處受損。
㈡告訴人丁○○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其安全帽因遭被告持以充當攻擊他人之兇器而留下多處刮痕,攜帶之手機亦在此過程中摔落地面,致手機外殼及背蓋因此破損。
㈢告訴人乙○○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並出現噁心伴有嘔吐等症狀);
其攜帶之手機亦在此過程中摔落地面,致手機外殼及背蓋因此破損。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甲○○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三人均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7月2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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