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1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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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7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樂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哲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證據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吳曾平、徐淑娟之指訴、證人張毓仁之證述、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福懋加油站發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錄音譯文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因不滿告訴人擺放花盆影響其車輛停放,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即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經警方逮捕,由檢察官訊問後返回家中,不思循正當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112年4月19日將柴油潑灑到告訴人住處騎樓、自用小客車、機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

被告並供稱與告訴人之積怨已久,被告在短時間内,針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虞。

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自112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

惟本案有告訴人吳曾平、徐淑娟之指訴、證人張毓仁之證述、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福懋加油站發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錄音譯文等證據可資證明,已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即於112年4月17日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於112年4月19日前往放火,有反覆實施上述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且令告訴人畏懼不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2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退租,不再與告訴人比鄰而居,無覆實施之虞,請求予以交保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未達成和解,就被告所認為其與告訴人間之積怨,並未因本案而獲得解決,要難以被告之後未居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可擔保被告不會再去找告訴人,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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