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19,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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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彥鈞、劉漢川(其等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非
  4. 二、案經林書檸、潘敬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8.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9.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11.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12. 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13.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新舊法比較
  16.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17. 三、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18.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19. 五、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侵害數法益
  20.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2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價值
  22. 八、被告曾彥鈞、劉漢川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二、上開蕭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26. 三、至於告訴人林書檸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車手
  2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於110年5、6月間加入
  28.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9. 參、查公訴人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犯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30. 肆、訊據被告曾彥鈞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上開犯行,惟於
  31. 伍、經查:
  32.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3. 二、從而,被告曾彥鈞、證人少年陳○安之上開指述,除有前後
  34.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有被訴此部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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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劉漢川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漢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彥鈞、劉漢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彥鈞、劉漢川(其等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經由「許弘一」介紹,參與「許弘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各司其職,以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

由曾彥鈞擔任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或監督旗下少年王○宇、陳○安(均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受騙民眾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劉漢川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渠等前往各指定超商或地點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取得包裹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

曾彥鈞、劉漢川、少年王○宇、陳○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曾彥鈞、劉漢川知悉其等為少年,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借款訊息,蕭羽妤(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見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2日20時許,以巴士站寄貨方式,從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之空軍一號正達行巴士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再由劉漢川、曾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王○宇、陳○安,於110年7月3日14時54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正達行巴士站,並由少年王○宇、陳○安下車領取後轉交曾彥鈞,曾彥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負責話務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對林書檸佯稱:伊為天藍小鋪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書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蕭羽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書檸、潘敬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劉漢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卷第25至57頁;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368至3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宇於警詢、偵訊時及少年陳○安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妤、林書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4至30頁、第34至37頁、第153至154頁;

少連偵1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蕭羽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貸廣告及合庫商銀明細、蕭羽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書檸部分-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0至56頁、第145至152頁、第157至158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收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查本件係先由被告2人依上游「許弘一」之指示,駕車搭載收簿手少年王○宇、陳○安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書檸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旋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指示被告2人之上游「許敬一」外,尚有被告2人、少年王○宇、陳○安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2人接觸者,至少即有許敬一為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本件被告2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係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許敬一」之指示,駕車搭載收簿手少年王○宇、陳○安至上游指定地點收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並由該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書檸施詐,使林書檸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被告等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疑義。

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工分別擔任監督及駕駛車輛搭載收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人之工作,堪認其等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與「許弘一」、、少年王○宇、陳○安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從而詐欺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2人負責監督及搭載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由車手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僅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

然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向來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上開各規定減刑,然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2人雖為成年人,而本件同遭查獲之少年王○宇、陳○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

然被告曾彥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王○宇、陳○安為少年,因為我們接觸的時間不到一個月,且沒有長時間相處,都只有因為工作上需要才會接觸到,每次接觸約1、2個小時而已,況兩名少年都有施用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身形又都比我高大,不會認為他們是少年等語,被告劉漢川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王○宇、陳○安是少年,因為王○宇身形比我們高大,高高瘦瘦的,陳○安看起來很壯,我和他們接觸不到一個月,沒有長時間相處,沒有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佐以少年王○宇、陳○安於案發時均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少年王○宇、陳○安均屬身型高大,並非童稚之身,他人不易自其體態、外貌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2人雖與少年王○宇、陳○安曾有數次共同犯案之紀錄,然其等碰面之時間甚短,且無其他聚會交往之情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宇、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負責監督及駕車搭載取簿手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資料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進而提領、轉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所為實屬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曾彥鈞於犯後雖一度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劉漢川則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雖一度於偵訊中否認,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認無訛,惟其等嗣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再衡酌被告曾彥鈞前曾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加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9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111年度訴字第271、611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或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而被告劉漢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有其他次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111年度訴字第271、611號判決,及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或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曾彥鈞、劉漢川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7至135頁);

復考量被告曾彥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月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父親殘障、需扶養祖父及父親、經濟情況勉持,而被告劉漢川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蛋司機、月薪45,000元、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中風、需扶養照顧母親、經濟情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告2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曾彥鈞、劉漢川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2人均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並未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節,並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69頁),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上開蕭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為共犯持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且未扣案,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告訴人林書檸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難認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就此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於110年5、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曾彥鈞擔任監督收簿手之人,劉漢川則擔任負責載運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駕駛,其等與少年陳○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曾彥鈞、劉漢川知悉其等為少年,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款訊息,陳玉華(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見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4日22時59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從統一超商關山店(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寄送內有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再由劉漢川、曾彥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陳○安,於111年7月7日10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勝全門市,並由少年陳○安下車領取後,再轉交給曾彥鈞,曾彥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負責話務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22時許,佯為網路電商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對潘敬仁佯稱團體購物之設定錯誤,如欲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7日22時5分、22時11分,轉匯99,986元、20,10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書檸、潘敬仁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查公訴人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犯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玉華、潘敬仁之警詢證述,證人陳玉華之LINE通話紀錄與證人潘敬仁之報案資料、通話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彥鈞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其辯稱:我在110年7月3日被抓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

而被告劉漢川則始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辯稱:我可以確定110年7月3日我被抓到之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曾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茲析論如下:㈠被告曾彥鈞固曾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確定110年7月7日是由劉漢川駕駛承租的000-0000搭載少年陳○安前往,因為我當時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才請劉漢川幫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惟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則證稱:110年7月7日我沒有與少年陳○安一同前往統一勝全門市領取包裹,那天我的車子是借給少年王○宇使用,這次我不清楚,後來警方告知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及結證稱:7月7日領包裹的是少年陳○安,我忘記他是如何去該地方領包裹的,應該是我或少年王○宇指示的,我也不知道包裹領到如何處理等語(見少連偵1卷第26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3日被抓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足見被告曾彥鈞對於何人指示、駕車搭載少年陳○安前往統一勝全門市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是否參與本次犯行等節,確實存有記憶模糊,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之情形,難以作為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曾彥鈞雖自承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承租,然亦供稱:該車平常由我跟許弘一、劉漢川使用,更稱:110年7月7日我將車子借給少年王○宇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5頁),更難僅憑被告曾彥鈞自承其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得以認定被告曾彥鈞對於上開犯行知情且參與。

㈡證人少年陳○安之警詢證述部分,其於歷次警詢均始終證稱:110年7月7日我的上游成員以飛機軟體私訊我,說要來我家載我,我就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超商櫃臺領取包裹,我不清楚這台自小客車是誰在使用,也不知道誰是車主,我只知道我的上游成員是駕駛該部車輛,是一名男生開的,我只認識少年王○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4至30頁;

少連偵1卷第45至53頁),足見證人少年陳○安對於110年7月7日前往統一超商勝全門市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究竟係受何人指示、幾人共同前往、駕駛為何人均未能明確指認,即尚難依證人上開模糊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即參與此次犯行。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與少年陳○安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被告曾彥鈞、證人少年陳○安之指述,乃屬於被告供述或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否則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然而,被告兼共犯證人曾彥鈞之上開供述及證述,與共犯證人少年陳○安之前揭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證述模糊之瑕疵可指,已難有共犯證人互核相符之情事,而檢察官所舉出其他證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拍攝到少年陳○安前往超商、在超商內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畫面,而證人陳玉華、潘敬仁之警詢證述,證人陳玉華之LINE通話紀錄與證人潘敬仁之報案資料、通話及交易明細等,亦僅得證明證人陳玉華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以及證人潘敬仁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賄款之事實,均無法作為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二、從而,被告曾彥鈞、證人少年陳○安之上開指述,除有前後不一、證述模糊之瑕疵可指,難有共犯證人互核相符之情事外,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憑以遽為不利被告曾彥鈞、劉漢川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有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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