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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奕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婉琪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劉睿麒(原名劉瑞辰)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因搬家時遺失財物,懷疑與劉睿麒之友人謝瑄、陳伯丘有關,遂要求劉睿麒聯繫謝瑄、陳伯丘前來劉睿麒上址住處釐清,而與劉睿麒起爭執,李婉琪乃聯繫自己之友人陳奕沄,向陳奕沄表示被人欺負、遭嗆,要陳奕沄前來助陣,並稱「比對方晚到就不用來了」等語,陳奕沄隨即邀陳彥學(通緝中,另行審結)一同前往。
李婉琪、陳奕沄與陳彥學即基於共同傷害劉睿麒、陳伯丘之犯意聯絡,陳奕沄與陳彥學並基於共同傷害謝瑄之犯意聯絡,迨謝瑄、陳伯丘返回劉睿麒住處與李婉琪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奕沄、陳彥學旋即入內不分青紅皂白,由陳奕沄先徒手毆打謝瑄,李婉琪見狀連忙表示「不是謝瑄,不要動她」,劉睿麒、陳伯丘見狀亦起身防衛,陳奕沄與陳彥學即分持由陳彥學帶來之瓦斯槍各1把,朝劉睿麒、謝瑄及陳伯丘射擊,再分別以槍托毆打劉睿麒,致劉睿麒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挫裂傷、胸腹部多處挫裂傷及瘀青、手腳多處挫裂傷及瘀青、背部多處挫裂傷及瘀青等傷害;
致謝瑄受有頸部挫裂傷、右手挫裂傷、下方嘴唇受傷等傷害;
亦致陳伯丘受傷(未據告訴)。
嗣經劉睿麒、謝瑄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麒、謝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婉琪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奕沄,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4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⒈訊據被告李婉琪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前述緣由,與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及案外人陳伯丘爭執,並於陳奕沄、陳彥學出手毆打告訴人謝瑄、劉睿麒及案外人陳伯丘時在場,更有出言阻止被告陳奕沄毆打告訴人謝瑄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陳奕沄、陳彥學打人,而且我沒有動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李婉琪辯護稱:被告李婉琪案發當天是要去搬家,打電話給陳奕沄是請陳奕沄協助搬家,只是在通話過程中,陳奕沄聽到有人爭執的聲音,主動要求到現場看看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李婉琪並沒有要求陳奕沄、陳彥學到場協助或毆打告訴人,因此很難認定被告與陳奕沄、陳彥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⒉訊據被告陳奕沄除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謝瑄及持槍之事實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我沒有打謝瑄,可能是場面混亂,不小心撞到謝瑄,而且我也沒有拿槍等語。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在場目擊證人陳伯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劉睿麒妻林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並有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頁、第99-101頁)、告訴人劉睿麒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李婉琪與陳奕沄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9-73頁)、證人林美華所提供與被告李婉琪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1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1-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李婉琪、陳奕沄雖分別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沄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接到被告李婉琪的電話告訴我,她正在搬家,可是有2個男生到她車上包包裡偷拿她的錢和金墜子,不承認,開始對她大小聲,恐嚇嗆她、欺負她,請我過去○○鄉○○路O號(有傳送位置);
我想說有人欺負她,剛好我的朋友陳彥學在我的洗車場,我就約陳彥學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再參以被告李婉琪與陳奕沄2人之LINE對話訊息如下(見偵卷第69頁):傳送者 內容 李婉琪 兩張與告訴人劉睿麒一方的對話截圖 李婉琪 反嗆我 說錢不見干他屁事 是他的朋友 比對方晚到就不用來了 李婉琪 語音通話15秒 陳奕沄 位置給我 上開訊息內容明顯可看出被告李婉琪找陳奕沄前往告訴人劉睿麒處,並非要被告陳奕沄協助搬家,乃針對被告李婉琪與告訴人劉睿麒間有關財物疑似被竊一事而去,被告李婉琪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被告李婉琪之所以要求被告陳奕沄前去,主要即在於遭告訴人劉睿麒嗆聲,因此被告李婉琪語氣強硬向被告陳奕沄稱「比對方晚到就不用來了」,足以彰顯被告李婉琪因認遭告訴人劉睿麒、案外人陳伯丘等2名男子嗆聲、欺負,要求被告陳奕沄前來助陣一情明確。
又證人陳伯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奕沄、陳彥學一進來就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沄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指陳奕沄及陳彥學)一到現場,對方就開始嗆我,對方嗆我們的時候,李婉琪說不是這個女的唷,我就回答說你不是跟我說是兩個男的偷你的錢嗎?那個女(謝瑄)的就嗆我,我走過去要問謝瑄的時候,那兩個男的陳伯丘、劉睿麒就站起來了,陳彥學就說難道不能坐下來好好講嗎?對方就開始打我們了,我們當然就自我防衛回手打在一起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由此可看出被告陳奕沄、陳彥學2人一到告訴人劉睿麒處,未發數語即與對方動手,更未問緣由即認為告訴人劉睿麒等人有竊取被告李婉琪之財物,足顯被告陳奕沄應邀前往,並非欲詳問了解實情,而係已直接認定告訴人劉睿麒等人欺負被告李婉琪而意欲教訓告訴人劉睿麒等人。
再以被告李婉琪原先即打電話向被告陳奕沄表示係2個男的(指告訴人劉睿麒、案外人陳伯丘)偷竊其財物,告訴人劉睿麒更對其嗆聲,繼之語氣強硬要求被告陳奕沄盡速趕來,復在場等候被告陳奕沄與陳彥學一起前來,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出手毆打告訴人劉睿麒、案外人陳伯丘時,亦未離去現場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李婉琪對於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傷害告訴人劉睿麒之犯罪過程中,擔任重要不可或缺角色,有為實現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存在。
被告李婉琪對於傷害告訴人劉睿麒之整體犯罪實現具有重要性,顯立於犯罪支配地位,屬共同正犯甚明,應就傷害告訴人劉睿麒之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陳奕沄、陳彥學有共同擔負罪責,是以被告李婉琪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劉睿麒,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2頁),然仍無法解免其罪責,被告李婉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取。
⒉告訴人謝瑄確實有遭被告陳奕沄毆打一節,業據證人即案外人陳伯丘、告訴人謝瑄及劉睿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07頁、第325頁),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琪於警詢時證稱:雙方一言不合互毆(謝瑄和我其中一個女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且證人即被告李婉琪為被告陳奕沄之友人,並無仇怨,其證述更無故意構陷、攀咬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故而被告陳奕沄空言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瑄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分別持瓦斯槍射擊、傷害告訴人劉睿麒、謝瑄,造成其等身上多處傷勢,為證人劉睿麒、謝瑄及陳伯丘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其等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359-365頁)。
經檢視上開告訴人劉睿麒、謝瑄之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其等身上均有幾處圓形傷口,確實類似圓形彈孔造成之形狀,益徵證人劉睿麒、謝瑄及陳伯丘上開證稱劉睿麒、謝瑄遭被告陳奕沄、陳彥學持瓦斯槍攻擊之情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至於被告李婉琪腿部雖亦有類似圓形傷口(見偵卷第57頁),然證人即被告李婉琪已於警詢供稱:我右大腿的傷勢是因為維護謝瑄,要將她拉開才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以當時被告陳奕沄、陳彥學持槍攻擊告訴人劉睿麒、謝瑄,被告李婉琪護著告訴人謝瑄而遭流彈波及,是屬合理,殊無法以被告李婉琪腿部也受有相同圓形傷口之事實,據為被告陳奕沄、陳彥學並無持槍傷害告訴人劉睿麒、謝瑄之證明,故被告陳奕沄另辯稱:被告李婉琪腿部有相似形狀之傷口,所以有可能槍是對方拿的等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婉琪、陳奕沄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婉琪、陳奕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李婉琪與陳奕沄、陳彥學間,就本案傷害告訴人劉睿麒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奕沄與陳彥學就本案傷害告訴人謝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奕沄傷害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陳奕沄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睿麒、謝瑄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劉睿麒部分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427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婉琪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與被告陳奕沄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劉睿麒之犯意,任由被告陳奕沄帶同陳彥學分持瓦斯槍攻擊告訴人劉睿麒,造成告訴人劉睿麒受有前述傷勢,情節並非輕微;
被告陳奕沄則盲目衝動,為友人即被告李婉琪出頭,不分青紅皂白即夥同陳彥學持槍傷害告訴人劉睿麒,並超越原先與被告李婉琪之犯意聯絡,與陳彥學共同傷害告訴人謝瑄,造成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受有本案之傷勢,惡性非輕。
被告李婉琪立於犯罪主要支配者之地位、被告陳奕沄負擔主要執行之角色,2人應負擔之責任程度相當。
又被告李婉琪、陳奕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致其等原諒。
衡諸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身心之損害、兼衡被告李婉琪、陳奕沄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2人均坦承大部分事實、被告李婉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69頁)、為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國小一年級、幼稚園大班,均由我照顧。
我目前與父親、祖母及小孩同住,房子是祖母的。
我現在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祖母8 千元、也會給父親但不定時。
我尚有負債,金額不知,因為是我20歲時當車貸保人所欠下,沒有其他貸款等語;
被告陳奕沄自陳: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有1個7 歲小孩。
目前獨居,伴侶及小孩假日才會回來,我平常睡在公司,公司營業處所是租的,每月租金1 萬5 千元。
我經營洗車廠,每月營收為2 、30萬元,扣除成本差不多打平,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親1 萬元,尚有信貸25萬元、車貸35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陳奕沄、陳彥學持以傷害告訴人劉睿麒、謝瑄之瓦斯槍,未據扣案,雖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然是否已達足以貫穿人體皮肉層程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屬有疑而無法認定,故非違禁物,復無從證明為被告李婉琪或陳奕沄所有,自無法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婉琪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共同傷害告訴人謝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就傷害告訴人謝瑄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李婉琪自始與被告陳奕沄聯繫時,即表明稱:係有2個男生偷拿其財物等語,且於被告陳奕沄到場時,亦向陳奕沄稱:不是這個女的唷等語,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李婉琪並未認定告訴人謝瑄有參與竊取其財物之行為,是否會有傷害告訴人謝瑄之故意,已足堪疑。
又被告陳奕沄、陳彥學毆打告訴人謝瑄時,被告李婉琪在場制止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對告訴人謝瑄動手一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謝瑄、劉睿麒及案外人陳伯丘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0、314頁、第332頁、第29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麒更證稱:被告李婉琪有說不是她(指謝瑄)、不要動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更足堪認定被告李婉琪並無傷害告訴人謝瑄之意圖。
另證人即案外人陳伯丘亦證稱:被告李婉琪沒有加入毆打,她在拉陳奕沄,她也被陳奕沄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適足以印證被告李婉琪前揭所稱:我右大腿的傷勢是因為維護謝瑄,要將她拉開才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為真實可採。
依上所述,被告李婉琪不僅不欲傷害告訴人謝瑄,見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出手毆打告訴人謝瑄時,更出言制止,並旋即以行動保護告訴人謝瑄,以致腿部遭被告陳奕沄誤傷,顯見被告李婉琪並無明示或默示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傷害告訴人謝瑄,亦無任何行為分擔。
此外,檢察官亦到庭表示被告李婉琪傷害犯意之射程,不及於告訴人謝瑄,被告李婉琪不構成傷害告訴人謝瑄,此部分應對被告李婉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頁),益徵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傷害告訴人謝瑄部分,明顯超越被告李婉琪與該2人之原犯罪計畫範圍,被告李婉琪就傷害告訴人謝瑄部分既未參與、復難以預見,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對所知傷害告訴人劉睿麒部分,令其負責,尚難就傷害告訴人謝瑄部分,認被告李婉琪應與被告陳奕沄、陳彥學共同分擔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婉琪涉及傷害告訴人謝瑄犯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婉琪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婉琪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李婉琪被訴傷害告訴人謝瑄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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