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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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宗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B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6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9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輛後行李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21日20時38分許,警方獲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處,逮捕因案被通緝之石宗富,在其隨身包包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已吸食過)1支,復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嗣石宗富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地址屋內另有槍枝及毒品,並帶員警入內而同意員警進行搜索,經員警於該處客廳桌上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及上開手槍1枝、子彈47顆與彈匣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石宗富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87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二)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均為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持有制式子彈45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同時購買而持有,是核被告持有上開1枝手槍、47顆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警察於112年1月21日20時38分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 巷0號前查獲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佈毒品通緝之被告石宗 富,並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包包,員警告知被告是否還有 其他違禁品可以主動交出,以符合自首規定,被告向員警表 示該處址是向朋友借住及使用,並有鑰匙可以出入,被告主 動帶員警進入屋內,還有違禁品如毒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等供員警查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供出本 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未發覺 被告上開犯行,是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行為,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犯行,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罰金8000元,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110年2月間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112年1月21日遭查獲,期間將近2年之久,且被告持有有本案殺傷力之槍枝有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47顆,難認數量甚小,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持有之槍、彈及放置地點,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俱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1至4「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之36顆子彈中之12顆子彈、編號3之9顆子彈中之4顆子彈 、編號4之2顆子彈中之1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沒收物品 1 由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 FB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36顆 具殺傷力。
(其中12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左列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24顆子彈。
3 由口徑9x19m制式子彈。
9顆 具殺傷力。
(其中4顆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左列制式子彈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
(其中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左列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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