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2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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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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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宏明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下述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與不詳之人,以數台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共計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在李東成兒子李正雄所有,由李東成管領、使用位在彰化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經李正雄發覺並報警,警方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張建宏到場並坦承為行為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之父李東成委任許凱翔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282至28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其有在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其傾倒,亦非其指示不詳之人傾倒;

村莊的人知道其有在做砂石,有請其過去看,看是不是其誤倒的,後來其跟他們說其會幫忙直接清掉,這沒什麼事,環保人員問是不是其傾倒,其說不是;

其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是好意幫忙處理;

稽查時承認並表示願意接受裁罰,是因為當時說土方是乾淨的,其剛好有人要,所以其處理就好等語。

㈡經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邱聰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7頁背面;

本院卷第275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彰環稽字第1110050142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23頁背面);

本案土地係被害人李正雄所有,由告訴人李東成管領、使用,於111年5月17日經發現遭人棄置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成、證人即彰化縣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所長周士恩、證人邱聰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7頁背面、46頁背面、47頁背面;

見本院卷第250、251、255、256、258、259、263、264、267、268、274、275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8日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0、36至3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知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87、188、285頁),核與證人李東成、周士恩、邱聰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8頁、28頁背面、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

本院卷第250、251、268、269、271、272、275至280頁)均互核相符,並有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6頁、3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示,稽查對象負責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一、本案為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通報廢棄物案。

二、經會同外中派出所警員至現場稽查,其於該處農地有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外觀呈灰色及紅色,未夾雜廢棄物,傾倒量為約140立方公尺)。

三、針對上述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遭張建宏所傾倒,且地主李正雄表示未經同意,綜上所述,張君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

四、上述內容交張君閱覽,確認無誤,始簽名於後:張建宏(簽名)、地主:李正雄(簽名)」,而事業代表簽名欄處有張建宏簽名等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36頁背面)。

對此,證人邱聰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之內容,為其本人所書寫,其係在現場蒐證後,再回外中派出所寫,該稽查工作紀錄下方及右方「張建宏」之簽名,均係被告在外中派出所簽名的,其等在撰寫工作紀錄時,被告都有在現場,其等寫完後會讓當事人閱讀,也會告知相關法條及後續處理問題,其也有告知被告有紀錄被告傾倒乙事等語(見他卷第47頁背面;

本院卷第275至278頁)。

是由證人邱聰祥上開證述,可知其有讓被告閱覽撰寫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告知被告該稽查工作紀錄上有紀錄被告傾倒乙情,亦有告知所涉之法條及後續之處理。

⒉而證人周士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廢土必須要看成分才能確定是乾淨的廢土或是事業廢棄物,所以有聯絡環保局到現場認定,被告也有到現場,因現場沒有路燈、非常昏暗、不方便書寫,後來是到派出所,環保局再向被告確認內容;

當下其等有問被告,被告當下有算是承認,也有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6頁背面、47頁;

本院卷第268、269、271頁)。

由證人周士恩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一同至本案土地稽查,再一同回到外中派出所就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為確認。

是該稽查工作紀錄既已清楚記載傾倒本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人為被告,且經證人邱聰祥向被告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被告閱覽後簽名,則被告係在知悉該稽查工作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形下,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表簽名欄處簽名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邱聰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當日在現場時,被告起初稱本案廢棄物非他所傾倒,後來又稱可以他為裁罰對象、做行政裁處,所以其等才做相關稽查工作紀錄,對於稽查工作紀錄上的紀錄,被告都沒有異議,被告也同意以他作為行為主體,課予他清除義務,同仁後續就廢棄物清理也是與被告聯繫;

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與廢棄物的處理方式不同,如未任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就是有用資源,如隨意傾倒而屬廢棄物,則涉及行政刑法,如是一般剩餘土方,則可能係違反土方處理辦法而涉行政罰,當時有對被告作這樣的分析,因為其跟被告說有可能係涉行政罰,被告就承認是他傾倒的,也願意被裁罰、去清除;

稽查工作紀錄上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記載,係其依照現場情形判斷違反法條規定所為之記載等語(見他卷第47頁背面;

本院卷第276至280頁)。

是由證人邱聰祥證述有關被告在稽查現場自否認至承認為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人之過程,可見證人邱聰祥已清楚告知被告傾倒土石方可能面臨之行政罰及刑法。

又向稽查人員表明為行為人、願被作為裁罰及課予清除義務之行為主體,並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均係承認為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展現,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經營公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289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向證人邱聰祥表明為行為人、願被作為裁罰及課予清除義務之行為主體,並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衡諸常情,自係承認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

至被告是否因其主觀認知傾倒本案廢棄物僅涉行政罰,而承認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僅係被告承認與否之個人動機。

是被告辯稱:其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是因為告訴人係其村莊的人,其好意幫忙處理,才會簽名;

稽查時其承認並表示願意接受裁罰,是因為當時說土方是乾淨的,剛好有人要,所以其處理就好等語,難認可採。

⒋再者,證人洪佳佑、周士恩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於111年11月21日有至本案土地拍攝照片,與111年5月17日現場情形相比,其上之土堆較往前集中等語(見他卷第47頁),並提出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為據(見他卷第52、53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將土堆集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間某日,曾前往本案土地將廢棄物推集中。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曾電話聯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告知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當日經該局前往現場查驗確認已經完成清除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其委託「阿助」清除,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有打電話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告知已經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某日,曾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0日曾分別以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及限期未改善為由裁罰被告,其中,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書函處分之罰鍰業經繳納完成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收據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4、55頁;

本院卷第79至81、89至91、215至217頁),可知針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乙事,被告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並依裁處書繳納罰鍰。

則衡諸常情,倘被告非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人,其何須至本案土地將廢棄物集中、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以及繳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未限期改善之罰鍰,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在在彰顯被告即為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人。

⒌另證人李東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5月17日巡田時,看到被告駕駛一部轎車在本案土地,旁邊有卡車、怪手,載了約20多台車,載了廢土來傾倒,被告有在現場指揮,其發現後報警,警方有通知環保局,環保局有派人到現場稽查,現場稽查時,被告也承認,還有拿出證件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

本院卷第252、256至258、260至262頁);

而證人周士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7日接獲報案後,其與洪佳佑前往本案土地,其有看到該處有很多廢土,還有挖土機,李姓民眾表示他的土地被人傾倒,並且給其一張名片,上面有記載建宏土業及電話,其打電話就是被告接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背面;

本院卷第268、273頁);

證人即彰化縣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警員洪佳佑於偵訊時則證稱:其等到現場時,有一些挖土機在現場,但上面都沒有人,李姓民眾拿一張名片給其,稱是這個人倒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李東成、周士恩、洪佳佑之證述,可見證人李東成證述有關其於111年5月17日前往本案土地時,看到該處有廢土、機具等情,與證人周士恩、洪佳佑之證述一致,參以證人李東成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宿怨糾紛,也無憑空捏造被害情節、飾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李東成之證述,應屬可信。

再衡諸經驗法則,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一台車輛可載運之量,應需數台車輛始可載運,是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有與不詳之人,以數台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共計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持續將本案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第9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4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前案是以前的事,誰不會犯錯,希望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對環境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就素行部分,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65頁);

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經營公司,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有奶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排除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管領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李東成、洪佳佑、周士恩、邱聰祥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李東成提出之現場照片、111年11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函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客觀上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主觀上另須具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⒉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等節,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後即離開現場,且依卷附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時之現場照片、111年5月18日稽查照片、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清理後之稽查相片以觀(見他卷第10、37頁、37頁背面、52、53頁;

本院卷第53頁),現場亦並未設有隔離設施,且無人在場進行管理,則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後即離開,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而被告是否因傾倒本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即當然就本案土地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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