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3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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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嘉品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表示不願意調解之意見,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屬棍棒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劉恩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於111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朋友住處用餐時,因與李嘉品發生口角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待李嘉品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時,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子,前往李嘉品之住處,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番持鋁製金屬棍棒、徒手毆打李嘉品之頭部、身體、手臂等多處,致李嘉品受有頭部外傷併4公分撕裂傷、雙側手部及左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恩瑞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鋁製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之手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品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4公分撕裂傷、雙側手部及左肩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應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達6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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