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9、676、7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以下所載「以將海洛因,……,他命各1次」,更正為「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李信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21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9、20時許,在友人張明松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0弄0號,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適李信勲在場,經警徵得李信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6日14時34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