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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軍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軍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307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員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07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0.3公克、1.1公克、1.5公克,總毛重: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3公克、3.3公克、3.6公克,總毛重9.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2個、塑膠鏟管1支及夾鍊袋18包等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採集江軍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江軍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玖點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及夾鏈袋拾捌包,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㈡ 江軍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貳點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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