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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名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名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柯名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名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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