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7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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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公克;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貳個、鏟管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在彰化縣秀水鄉永興巷9之1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公克)、殘渣袋2個、鏟管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

且於同日16時26分許,經其同意後,為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及查獲照片。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350號鑑定書。

㈨被告陳朝銘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前案中並有與施用毒品之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並衡以其自述高職肄業,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多元,當日有工作才有薪水,每月做幾天不一定,所獲薪資只夠自己生活開銷,沒有另外再跟父母親拿錢,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7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個、鏟管1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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