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8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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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梓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梓堯與黃念祖(由本院另行審理)各於111年5月及3月加入林佳樺及郭柏彥(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念祖及翁梓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於他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念祖擔任出面領款之一線車手,翁梓堯則負責監控黃念祖領款並向之拿取提領款項再往上呈交之二線車手,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或郭柏彥在每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以暱稱「招財」之帳號,指示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二線車手,款項輾轉由郭柏彥取得,再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予不明水商派來之不明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念祖可獲取提領款項一定成數之報酬,翁梓堯則可獲取黃念祖提領款項1.5%之報酬。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林建成、陳幸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念祖再按「招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之提款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在旁監控之翁梓堯,由翁梓堯往上層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建成、陳幸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警詢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幸玉警詢證述。

㈢共同被告黃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告訴人林建成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陳幸玉提供匯款交易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告翁梓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翁梓堯加入詐欺集團,監控本案共同被告黃念祖提款,並收取黃念祖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二線車手,係與黃念祖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翁梓堯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梓堯對同一被害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翁梓堯對被害人林建成、陳幸玉為本案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翁梓堯自白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提款車手,並收取車手所交付贓款後上繳以遂行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為詐騙集團監控提款車手及收取贓物,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翁梓堯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7 歲、5 歲,目前與爸爸、媽媽及5歲之兒子同住,另名子女則與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約做20天,所賺的錢都交給爸媽處理,前妻的部分則由前妻自己負擔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翁梓堯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2名被害人部分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惟被告翁梓堯於偵訊中供稱係可以抽取每天交款數額的1.5%利潤,其利潤是由張清岳交給伊,每天都會算給伊薪水等語,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與張清岳於偵查就被告翁梓堯所得獲分配之報酬比例乙節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7頁),可認被告翁梓堯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符事實。

是被告翁梓堯因本案獲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5萬元之1.5%即3750元(計算式:250000×1.5%=3750),該3750元為被告翁梓堯之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翁梓堯對於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業已諭知沒收,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黃念祖提領地點 被告黃念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建成 111年5月4日17時27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需更正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網路匯款。
鍾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5日0時20分、 9萬9,988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 111年5月5日0時42分12秒、 6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26分、 4萬9,989元 111年5月5日0時42分49秒、 6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43分29秒、 3萬元 2 陳幸玉 111年5月5日20時23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噶瑪蘭飯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而誤刷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網路匯款。
同上 111年5月5日23時38分、 9萬9,986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111年5月6日0時9分38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0分16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0分51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1分24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1分59秒、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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