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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睿(原名:黃冠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睿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含肉毒桿菌針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崇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結果頁面」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扣案『含肉毒桿菌針劑』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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