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9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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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路七七、04」,張貼「下單了,各位,開始接單了啊!速速速!前三下單有優惠啊~#出肉#溜冰#冰毒#ice#糖果#安非他命#台中」等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員警喬裝買家而先後以通訊軟體Twitter、微信與張溢紘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溢紘並指定將上開購買毒品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23時32分許,將1000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張溢紘即於111年12月15日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店」,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慶門市店」,之後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8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員慶門市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毒品1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為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獲張溢紘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溢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第142頁),並有被告以暱稱「路七七、04」張貼之販賣毒品訊息(偵2656卷第37至40頁)、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Twitter、微信等對話紀錄(偵2656卷第41至46頁)、員警存款1000元之交易明細(偵2656卷第31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307卷第25至27頁)、統一超商景和門市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2656卷第50至55頁)、警方領取之包裹及毒品照片(偵2656卷第47至4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偵2656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89號鑑驗書(他307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在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之後將毒品販賣予完全不相識、毫無特殊關係或交情之喬裝員警,雙方之間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大概可以獲利1、200元左右等語(偵2656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本案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警員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被告無從與警員真正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固供稱其有提供毒品上游係供臺中刑大警方調查(本院卷第10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回函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7803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幸為佯裝購毒者之警員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助手,月收入約6到10萬,家裡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所獲得現金1000元,係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係用其所有IPHONE手機張貼販毒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手機未扣於本案等語(本院卷第頁104),是以該未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0公克),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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