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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紘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56、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溢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本院於113年2月2日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本案判決,由被告簽名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上訴狀內文及信封,皆無法務部○○○○○○○○相關收文收狀章戳,顯然是自行寄出,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13年2月27日(星期二),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於113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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