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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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豊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初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陳百儀。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②證人陳百儀(以下僅稱陳百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見起訴書第1頁)。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事,辯稱:在本件偵查中,因為不太記得時間,只記得曾在員榮醫院賣海洛因給陳百儀,所以才承認;

後來另案警方有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我才確認賣海洛因給陳百儀的時間是111年7月19日,我沒有於111年5、6月間賣海洛因給陳百儀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34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陳百儀之犯行,應即係檢察官於另案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本案應係重複起訴等語(見院卷第365頁)。

經查:㈠徵諸被告、陳百儀前揭自白及證述,分別陳稱本件犯罪時間係「111年5至6月初」(見偵字第5555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與「111年6月初」(見偵卷第75頁),檢察官據此起訴並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至6月初某時」(見起訴書第1頁),顯與檢察官另案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有異(即111年7月19日4時6分,見院卷第165至167頁,特別是第167頁)。

是以,本案與另案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中,警方詢以「陳百儀供稱:渠於111年5月至6月初,有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被告答以「正確」;

警方又詢以「你曾於何時?何地?與陳百儀有交易何種毒品」,被告則答以「我在111年5至6月初賣陳百儀1次1萬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半錢),在員林市員榮醫院賣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觀諸本案警方在詢問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時,除提示陳百儀指訴內容外,並未提示通聯紀錄、車行紀錄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因為記不清楚正確交易時間而誤認本件係111年5月至6月初所為,即非無可能。

㈢又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11年7月19日之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坦承於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口販賣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陳百儀等情,有被告在該次即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可查(見院卷第287至288頁)。

因111年7月19日與本案起訴意旨所稱「111年5至6月初」時間相近,且「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口」亦在員榮醫院附近,有Google地點列印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

可見被告稱其於本案警詢將111年7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陳百儀之事,誤認為111年5月至6月初間所發生乙節,應非無稽。

㈣再者,陳百儀於111年8月11日警詢中證述:「我最後一次於111年6月初(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員林市員榮醫院向被告購買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記詳細交易日期,有一次是在員榮醫院附近等語(但未明確證述在員榮醫院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大致時間或區間,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觀諸前述陳百儀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未見警方或檢察官有提供通聯紀錄或車行紀錄等資料予陳百儀辨識,而陳百儀既已於前述警詢中稱「詳細交易時間不清楚」,亦於偵訊中稱「我都沒有記詳細交易日期」,則其於警詢所述「111年6月初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乙節是否毫無瑕疵,非無疑慮。

㈤復次,陳百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在員榮醫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只知道是在員榮醫院,所以一開始在本件警詢所述的時間(指111年5至6月初)並不正確,後來另案的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照片,我才確認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且被告開車去員榮醫院與我交易毒品,也只有這次等語(見院卷第355、358至359頁),益徵陳百儀於本件警詢所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間,恐有可疑。

㈥況陳百儀前述111年8月11日警詢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是在員榮醫院(見前述㈣),參諸檢察官另案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係111年7月19日4時6分、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及南昌路口(即員榮醫院附近),而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載被告與陳百儀交易毒品之時間則均在111年10月(見院卷第167頁),則其於本件警詢時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應係111年7月19日無訛。

從而,陳百儀於審理中稱:我當時在本案所指的即是111年7月19日那次,只是在偵查中所說的時間不正確等語(見院卷第355至356、359頁),應非虛妄。

㈦綜此,陳百儀雖於警詢中證述於111年6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亦據警方提示陳百儀之前述證述內容而自白於111年5月至6月初販賣海洛因予陳百儀,但無法排除被告、陳百儀在欠缺車行紀錄、行蒐照片等之情形下,僅憑自身記憶而有錯置時間之誤,自難認定被告自白或陳百儀證述之憑信性全然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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