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4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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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志明綽號「03(台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2.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黃裕
  3. (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壹、程序部分
  6. 一、證人黃家和民國112年3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日於偵查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9.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部分: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
  13.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
  14. (三)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
  15.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禁藥犯行
  16. 二、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7.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111年
  18. (二)經查:
  19.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22.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23. (三)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24.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自白本案轉讓
  25.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26. 四、沒收:
  27.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8.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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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綽號「03(台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黃裕周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周施用。

(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與黃家和聯絡後,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和,並於交付後獲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對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家和民國112年3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於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

惟經審理中當庭勘驗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證人黃家和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黃家和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警員詢問時之態度溫和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9至429頁),是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

參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較為詳細。

證人黃家和於審理中雖稱警員有恐嚇之行為,且那時還是早上剛睡醒,毒品藥效還在退藥,人不清醒,才會說一些不正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黃家和並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具體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難認證人黃家和所述其有遭不正訊問等情為真。

復佐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黃家和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而證人黃家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黃家和之正當詰問權;

而比對證人黃和於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內容,二者有不符之處,且先前於警詢中的陳述詳盡明確,於審理時始改稱:是因為被告騙我要拿手機給我,對被告懷恨在心,我在警、偵訊中所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8、437至438頁),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黃家和於警詢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綜上所述,證人黃家和於警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辯護人認證人黃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經審理中當庭勘驗112年3月30日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審酌筆錄製作過程由檢察官訊問、證人黃家和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溫和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4頁),就偵訊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亦未見任何明顯瑕疵;

且證人黃家和於審理中並未提出或釋明檢察官有何具體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

又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人黃家和於偵查中證述時,雖偵查中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家和於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和警分偵字第112000549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3807卷【下稱偵3807卷】第46頁,本院卷第85、474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藥品,自已因公告而當然補充成為藥事法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倘行為人認知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加以轉讓,即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始終明確供稱其轉讓予證人黃裕周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是其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仍轉讓他人施用,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由黃裕周拿去施用,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大概只有0.1、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施用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66頁),顯見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確實甚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111年11月28日5時41分許,有於其上揭住處與黃家和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家和111年11月27日、28日有來我家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所以當天沒有交易,黃家和是載我去00找「豆花」顏榮輝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黃家和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和等語。

(二)經查:1.查黃家和有於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至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住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家和歷次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2.又證人黃家和於112年3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28日均有騎機車去找綽號「03」的被告,當天均先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

11月27日當天交易完後,被告要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腳不方便,要我載他去00鄉00路路口,他自己走進去,我在路口等他,由被告去買海洛因,之後我再載被告回他00住處;

11月28日交易後,被告要購買海洛因要我載他去00(見偵3807卷第106至107、126至127頁)等語,另證人黃家和所稱11月27日、28日之行程路線,亦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大致相符,即11月27日之路線為00、00、00;

11月28日之路線為00、00(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3.嗣證人黃家和於審理中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1月27日、28日被告那時腳斷掉,我去找他,他邀我出去一起去買,被告帶我去00葉庭豪家找顏榮輝,我拿1500元請被告幫我給顏榮輝,顏榮輝直接拿毒品給我;

11月27日我有在葉庭豪家當場吸食,葉庭豪、葉庭凱都不在;

11月28日那天沒有在葉庭豪家施用,當天沒有碰到葉庭豪、葉庭凱,買完後有載被告回家,之後就經00、00、00再回到00住處,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叫我載他去00;

不知道為何在警、偵時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可能當時在「退藥」、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268至2270、276、281至283、284至287、295至296頁)。

4.另被告就11月27日、同月28日與證人黃家和一同到00有無與「豆花」顏榮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易毒品等節,歷次所述亦有不一:(1)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23日、3月20日警詢時,及3月20日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11月27日是證人黃家和載我去00找「豆花」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找到「豆花」但他說他沒有安非他命,所以當天沒有交易成功;

(警卷一第16頁;

和警分偵字第112000801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

偵3807卷第99至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改稱:11月27日是證人黃家和凌晨突然打給我,問我在哪,有無安非他命,那次是跟顏榮輝買1500元,是證人黃家和直接拿1500元給顏榮輝,顏榮輝將毒品交給黃家和後,黃家和向顏榮輝借玻璃管,我們就當場吸食,吸完就走了(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

(2)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稱:11月28日證人黃家和載我去葉庭凱找「豆花」,我們在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賣的行為(見警卷一第16頁);

於3月20日警詢、3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證人黃家和一起去找「豆花」,證人黃家和拿1500元給我,我去找「豆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將毒品交給證人黃家和(見警卷二第4至5頁;

偵3807卷第100至10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28日那次沒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去的時候,葉庭凱說顏榮輝沒有在那,就直接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0頁)。

(3)可見被告辯稱11月27日、28日係與證人黃家和一同去找「豆花」顏榮輝、有無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過程(如證人黃家和是直接拿錢給「豆花」,或是將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豆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黃家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

5.由上可知,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所述111年11月27日、28日之交易過程皆一致,均係稱是交易完,才應被告要求載被告出門買海洛因等語,與證人黃家和在審理中改稱係與被告出門找顏榮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相逕庭。

證人黃家和雖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然依勘驗結果,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係就問題逐一詳細回答,且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之態度溫和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9至429頁)。

另復佐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

6.又證人黃家和在審理時之證述對重要問題多有閃躲、迴避證述之情形,如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問證人黃家和被告的綽號是否叫三哥或 「03」?證人黃家和回答是(見本院卷第265頁)。

證人黃家和嗣改稱:是到警察局時,我才知道陳志明原來是「03」,那時我一直以為「03」是顏榮輝,我不知道被告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但於受命法官向證人黃家和詢問:你在偵查中說你用FACETIME跟被告視訊通話都叫他三哥?證人黃家和回答:他的外號不是叫「03」,人家都叫他「03」,不是叫三哥嗎等語,復受命法官問:那「03」是誰,證人黃家和隨即又改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79頁)。

可見證人黃家和係刻意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不知道被告的綽號為「03」。

惟在證人黃家和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員警詢問其在111年11月27日騎乘機車到彰化縣○○鄉○○村○○街00巷0弄0號要去找誰,證人黃家和即主動表示不知道要找的人是何名字,那個人稱「03」乙節,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證人黃家和都叫他「03」(見警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476頁),可見證人黃家和在警方詢問前,早就知道被告的綽號為「03」,證人黃家和於審理中證稱以為「03」是顏榮輝,不知道被告的綽號為何云云,顯係為不實陳述。

7.復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均未曾提及葉庭豪或葉庭凱之00住處,於審理中才證述係和被告一同到葉庭豪住處找顏榮輝,亦有可疑。

另於審理中,檢察官問11月27、28日兩天都有找到顏榮輝嗎,證人黃家和先回答,不知道,要問被告,因為是被告進去幫我找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嗣檢察官問你有無見到葉庭豪或顏榮輝,證人黃家和又證稱沒有見到葉庭豪,有見到顏榮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顯有矛盾。

再者,檢察官問為何警詢、偵查中會回答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證人黃家和僅以在毒癮在「退藥」、精神恍惚為由,並未具體說明為何在警、偵可詳細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惟如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時,有毒癮退藥等身體不舒的情形,應難以就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為詳細陳述,然觀前揭證人黃家和在警、偵時之證述,不但將交易過程的細節具體描述,甚至交易後發生的事即被告要證人黃家和載其去00買海洛因等節,並向檢、警確認被告買海洛因之事應該與其無關等情節,是證人黃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內容是否為真實,已顯屬有疑。

相較之下,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相符,應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證人黃裕周係66年出生之成年人,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與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施用之風氣;

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未因其前案判刑而有所警惕,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並兼衡其學歷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離婚,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已於111年7至8月間壞掉(見警卷一第5頁),是附表編號2、3被告所使用的未扣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廠牌不詳,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民
國;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黃裕周於111年7月13日22時18分
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陳
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相約在陳志明位於彰
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
0號住處見面,陳志明即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周施用(未達
淨重10公克以上)。
(起訴書誤載黃裕周以0000-000000
門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見本院卷第85頁)。
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見和警分偵字第1120005495號
《下稱警卷一》第5至6頁、112
年度偵字第3807號《下稱偵3807
卷》第46頁)。
②證人黃裕周於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463至466頁)
③黃裕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一第32至33頁) 
④黃裕周騎乘000-000號機車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
一第40頁)。
⑤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一第62
至63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92頁)

⑦陳志明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見111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一
《下稱他1182卷一)第39至41頁)
⑧公用電話查詢結果(見他1182卷
一第187頁)。
 陳志明犯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號1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繋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1年1
1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至陳志明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
巷00弄0號住處,由陳志明以1500
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黃家和,黃家和則當場
將購毒對價1500元交給陳志明。 
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見和警分偵1120008019 號
《下稱警卷二》第4至5頁、偵38
07卷第99至100頁)。
②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07卷第106頁、第126
頁)
③黃家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
卷二第21至22頁)。
⑤黃家和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駕
車行軌(見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
《下稱偵5559》第101頁)。
陳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繋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1年1
1月28日凌晨5時41分許,至陳志明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
巷00弄0號住處,由陳志明以1500
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黃家和,黃家和則當場
將購毒對價1500元交給陳志明。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
卷二第4至5頁、偵3807卷第100
至101頁)。
②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07卷第106頁、126
頁)。
③黃家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
卷二第23至24頁)。
⑤黃家和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駕
車行軌(見偵5559第103頁)。
 陳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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