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49,2023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翁德峰於民國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大樹」、「帥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翁德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内,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楊立豪」之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虛偽刊登打工廣告及LINE帳號後,林清富於111年4月26日7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聯繫「楊立豪」,「楊立豪」即向林清富佯稱:要向伊租用銀行帳戶金融卡,一張新臺幣(下同)6萬元,使用25天,使用完會將卡片歸還等語,林清富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21時許,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1號置物櫃内,並告知對方該置物櫃及上開帳戶之密碼(林清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由翁德峰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50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林清富所放置之上開金融卡,再依指示轉交同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瀞尹、王子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德峰(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下稱偵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34、139至140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清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309至310頁);

復有附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拿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比對照片(確認取簿手為被告)、另案被告林清富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清富提出與詐欺集團之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傳送之照片、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6、1753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17至22、35至45、81至84、291至298、301至3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起訴書、另案被告林清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25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分工擔任取簿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瀞尹、王子杰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劉瀞尹、王子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林清富上開台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告訴人劉瀞尹、王子杰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40頁)。

(六)被告就本案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

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

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及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再衡以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皮鞋製作、月收入約2、3萬元、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述於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犯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分工擔任取簿手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取包裹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乙情;

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擔任「取簿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就其他共犯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內證據 1 劉瀞尹 (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4時許,偽以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劉瀞尹佯稱:因内部作業疏失而誤使用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除該筆紀錄云云。
致劉瀞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6時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1年4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林清富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瀞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 ②告訴人劉瀞尹提出之轉帳明細(偵卷第195頁) ③告訴人劉瀞尹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175至191頁) ④告訴人劉瀞尹之通聯記錄(偵卷第193頁) 2 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5時前某時許,偽以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而誤刷其信用卡1萬3700元,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匯款3萬8,102元 林清富之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9頁)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資料(偵卷第160頁) ③被害人乙○○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5、150至158頁) ④被害人乙○○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62至163頁) 3 王子杰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7時前某時許,偽以博客來網路商城及永豐銀行行員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子杰佯稱: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
致王子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1年4月30日17時14分許,匯款3萬4,123元 林清富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②告訴人王子杰提出之匯出交易明細(偵卷第136、139頁) ③告訴人王子杰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27、131至135頁) ④告訴人王子杰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4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