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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毓琪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毓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逸峰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陳毓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繳納現金後,並於同日獲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
三、本院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前,按被告之住居所寄發傳票而合法送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後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即其於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45,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接受庭訊(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然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無所獲,並查詢相關資料,確認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已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相符,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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