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56,2023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留振興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上開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黃聖訓從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39分許至15時5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號電話與留振興使用之上開門號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不久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見面,黃聖訓將新臺幣2千元交給留振興,留振興則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黃聖訓。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留振興業於112年7月1日死亡一節,有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可證,而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12年7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彰檢曉黃111偵緝398字第112903332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