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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生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6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3、1164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王心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子生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卓子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轉讓給鄭立賢施用;
㈡於111年5月1日15時18分,在00鄉鄭立賢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轉讓給鄭立賢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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