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正眇於民國111年5月9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曾珮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9日3時32分許,有騎乘上揭機
- (二)經查:
- (三)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深夜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徒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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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眇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正眇於民國111年5月9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即益達塑膠企業社對面農地旁之空地附近(下稱案發地點),下車步行至該處之溝渠旁,見該處有曾珮君所有之狗籠1個、遮光布1條,許正眇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而燒燬遮光布、狗籠等物,火勢並蔓延至狗籠旁之芭樂樹,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曾珮君於同日7時許,發現其狗籠、遮光布遭燒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珮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正眇於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9日3時32分許,有騎乘上揭機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並有下車步行至該處之溝渠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有金紙在飛,上面還有火星,我怕火蔓延才把金紙撿成一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二)經查:1.告訴人曾珮君於111年5月9日7時許發覺其所有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狗籠1個、遮光布1條遭人燒燬乙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45頁),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燒燬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另於火災發生前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至案發地點,且至同日3時35分案發地點開始有煙霧時,該時間段內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等情,有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2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5419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21至23、82至83頁)。
佐以被告自承有於同日騎所有之機車經過案發地點及停車、下車走近案發地點附近後,再上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至93頁),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存卷可佐,是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亦堪認定,並可排除縱火者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 00:00:24-00:01:01 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個人從樓房左側圍牆邊徒步走出,隨即跨坐停在圍牆邊之機車並騎至路中間,接著開燈騎往道路下方即畫面左邊離去而離開畫面。
0000-00-00 03:32:33-03:33:10 00:01:24-00:03:57 上開樓房左前方臨路之樹欉,開始出現亮點增加之跡象,且隨著時間經過,樹欉內之亮光範圍逐漸擴大,亮度也越來越明顯,且樹欉上開始有煙霧往上竄。
0000-00-00 03:33:33-03:36:05 00:04:09-00:05:00 畫面中可見上開樹欉幾乎被亮光彌蓋,樹欉上方仍不斷地冒出煙霧。
0000-00-00 03:36:17-03:37:0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至69頁)。
綜上勘驗結果及前揭被告所自承,可知火災發生前,畫面中僅有被告1人在案發地點,且被告係先停車於案發地點附近,再徒步至案發地點的溝渠旁,嗣走回停車處騎上機車離去,是在案發地點起火前,不僅只有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且被告亦有靠近案發地點停留後才離開。
復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前,當時並無火光亦無煙霧彌漫,然自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不久畫面亮度即開始增加,可推認現場已有相當之火光並產生煙霧,且從畫面產生亮光與煙霧彌漫經過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離開前應能及時發見火勢,卻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認係為被告下車後走至案發地點以不詳方式放火所致,且於引燃火勢後隨即離去。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案發地點,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從海邊騎機車回來時看到案發地點亮亮的,在水溝邊,我走過去看到亮亮的已經燒起來了,覺得怪怪的,我就離開了,不是我放火燒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
於112年5月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是去抓魚,一下子就走了,那裡是水溝,我去看溝裡沒有魚,看到起小火就離開了,我看好像是燒金紙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時是把水溝邊還沒有燒完的金紙撿成一堆,當時金紙有一些在燒,有一些沒燒,我是把它撿成一堆一起燒,撿成一堆後我就離開,我不知道之後有起火燃燒,我把金紙撿成一堆時只剩一點煙,沒有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從上開被告供述以觀,被告歷次對於在案發地點所見,當時停留之目的為何,是否真有撿拾金紙之情事,當時金紙是否已經蘊有火星等情事供述不一;
且離案發時間最近時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稱時間已過很久不記得等語,但自歷次偵訊至準備程序時,距離案發時間越久,被告就發現火勢的過程情節的描述卻越來越多,記憶反而更清楚,顯然不符常情並前後矛盾,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撿拾金紙放置之位置與本案遭縱火燃燒之狗籠位置相隔一段距離,中間尚隔溝渠一情,亦有被告在Google街景圖指出撿拾金紙位置擷圖與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從被告所指堆置金紙之位置與遭縱火之狗籠位置,中間並無延燒痕跡,且相隔一道溝渠,難認起火位置係被告所指將金紙撿拾堆置之處。
況若金紙已遭焚燒殘留火星,應可從上開勘驗畫面發見於被告抵達前已有亮光,然實際上卻係自被告離開之際即有明顯之火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狗籠、遮光布遭燒燬,且亦蔓延燒至一旁之芭樂樹,且該空地一旁即為農地與住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GoogleMap街景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遭燒燬之狗籠、遮光布已達焦黑、炭化之程度,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而案發當時火勢已延燒至一旁之芭樂樹,且附近即為農地及住宅,如火勢並未自行熄滅,恐有進一步延燒至住宅之危險,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深夜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徒步至案發地點停留,復係以不詳方式放火,使遮光布、狗籠等物起火燃燒,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任由現場火勢燃燒,無視周遭之樹木、植物等可燃物可能遭延燒,且附近尚有農田及住宅,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無訛。
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等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他人之狗籠、遮光布,倘火勢未及時撲滅,可能因此殃及附近之農地及住宅,已造成公共危險,所幸火勢自行熄滅,未釀成重大災害,惟仍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危險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依靠漁民老人津貼、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無應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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