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84,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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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豪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昌峻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許家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許家偉、郭庭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彰化縣消防局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光碟。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家偉手機,並就手機內容當庭翻拍附卷。

㈢告訴人林昌峻(被害人林于甄之父兼訴訟參與人)所提出之林于甄技術士證、會員證書、資格證書、工作照片、捐款紀錄、林于甄生前與家人之對話資料、家庭照片。

㈣調解程序筆錄。

㈤被告郭庭豪所紀錄之和解經過。

㈥車禍事故地點google街景畫面。

㈦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

㈧被告許家偉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㈨被告郭庭豪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㈩告訴人林昌峻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陳述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開庭陳述。

被告郭庭豪辯護人歷次辯護意旨狀及開庭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郭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郭庭豪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家偉自行刪除被害人林于甄之生前訊息,造成與林于甄感情甚篤之家人失去林于甄最後之訊息,損害到林昌峻及陳美虹,然被告許家偉所刪除之內容不多,對林昌峻及陳美虹影響甚微;

被告郭庭豪以將近90公里時速之車速行駛於限速30公里之巷弄中,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情節非輕,然被害人林于甄為左方車,不但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郭庭豪先行,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進,亦有微超速之情形,故兩方應對本案車禍同負過失之責;

另審酌被告許家偉與林于甄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前兩天討論分手,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塑膠地磚工作,未婚,有父母、哥哥及姐姐;

被告郭庭豪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有父母、哥哥及兩名姐姐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郭庭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本案係初犯,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亦對林于甄家屬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林于甄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訴訟參與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郭庭豪緩刑,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郭庭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
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許家偉
郭庭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豪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25分許,駕駛友人許育愷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奕辰、陳平及許育愷,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鹿和路2段524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524巷與35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
適有林于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2段352巷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于甄因頸椎錯位、胸腹挫傷併內出血、雙下肢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郭庭豪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許家偉(殺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林于甄之男友,於知悉林于甄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為恐其與林于甄2人交往之對話遭林于甄父母發現,基於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23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之9林于甄住處,向林于甄之父林昌峻取得林于甄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擅自在廖厝巷附近某田邊道路,將林于甄與許家偉間、林于甄與友人「宗佑」間之LINE對話電磁紀錄刪除,足以生損害於林于甄及林昌峻等繼承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林于甄之父林昌峻委請廖國豪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豪、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昌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劉奕辰、陳平及許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許家偉部分並有行動電話蒐證相片、被告許家偉與林于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家偉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家偉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郭庭豪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林于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履行其注意義務,且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被告郭庭豪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害人死亡,應有過失,且被告郭庭豪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郭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郭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部分,訊據被告郭庭豪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撞人的,我那時要載友人劉奕辰、陳平及許育愷去鹿港鎮永順宮附近吃辦桌,通過路口時,有一臺機車從我左側馬路行駛過來而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趕緊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打電話報案,我不認識被害人男友許家偉等語,核與證人劉奕辰、陳平及許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我們當時坐車是要去吃辦桌,不認識死者,也不認識許家偉,郭庭豪不是故意撞人,不清楚怎麼撞到等語相符。
另被告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辯稱:我跟肇事人郭庭豪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他們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從許志豪處聽到林于甄發生車禍好像死掉,她家人在詢問有無認識的禮儀社。
所以我才會由祖母帶我去她們家表示慰問,因為林于甄的家人反對我們交往,我害怕我與林于甄間之對話被看到,我取得林于甄的手機後刪除對話紀錄,另外「宗佑」的對話紀錄則是他都會跟林于甄聊天,我吃醋衝動刪除。
另「符號羊(原暱稱Yi」的對話我沒有刪除等語,均核與被告郭庭豪辯述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郭庭豪有何殺人之犯意或行為。
次查,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林于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郭庭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衡諸被告郭庭豪之車輛尚載有友人劉奕辰、陳平及許育愷,如其有殺人之犯意,豈會搭載多人不顧自身安危在車上見證,復又可預料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必會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進而發生交通事故。
末查,被告郭庭豪於本署相驗時即同意提出行動電話供警蒐證,經警檢視未與被告許家偉有通信之紀錄,另調取被告許家偉、郭庭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路使用歷程,亦無事前之聯繫,調閱監視器結果被告郭庭豪事故前亦未曾轉往被告許家偉住處,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均難認被告郭庭豪有何殺人之犯意或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本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為林于甄之男友,唯恐其與林于甄2人交往之對話遭林于甄父母發現,基於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之9林于甄住處,向林于甄之父林昌峻取得林于甄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擅自在廖厝巷附近某田邊道路,將林于甄與許家偉間、林于甄與友人「宗佑」間之LINE對話電磁紀錄刪除,足以生損害於林于甄及其繼承人林昌峻等人。
二、案經林于甄之父林昌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9947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昌峻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蒐證相片、被告與林于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照片附於前案卷宗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同一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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