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旻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一)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徐旻葆以其持用之
- (二)於112年3月4日,徐旻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 (三)於112年3月7日2時45分許,徐旻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 二、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被告業已供稱:我販賣包含吸食器之大麻菸油每支賺500元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交付與證人吳冠錡之大麻菸油數量為
-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3月4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
- (五)所謂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
-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二)罪數
-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3號移送
-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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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葆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第109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旻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大麻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徐旻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吳冠錡(LINE軟體暱稱為“Wu”)聯絡交易大麻菸油事宜。
嗣於112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某停車場,由徐旻葆販賣交付1支大麻菸油(含施用之霧化器電子菸具)與吳冠錡,並收取吳冠錡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於112年3月4日,徐旻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軟體與甲○○(LINE軟體暱稱為「姚」)聯絡談妥由徐旻葆以每支大麻菸油4500元之價格,販賣10支大麻菸油與甲○○事宜後。
嗣於112年3月4日20時5分許,徐旻葆與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交易,惟因徐旻葆手邊所有之大麻菸油數量不足10支,遂先販賣交付4支大麻菸油(含施用之霧化器電子菸具,下同)與甲○○,且暫不向甲○○收取買賣價金。
其後於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徐旻葆與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再次見面,由徐旻葆交付6支大麻菸油與甲○○。
然因甲○○表示徐旻葆於112年3月4日所交付之4支大麻菸油無法施用,乃將之退還給徐旻葆,並僅給付4500元之價金與徐旻葆。
(三)於112年3月7日2時45分許,徐旻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軟體與洪國峰(LINE軟體暱稱為「峰a~」)聯絡談妥由徐旻葆販賣1支大麻菸油與洪國峰事宜。
惟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洪國峰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執行搜索,洪國峰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依法逮捕,遂無法與徐旻葆見面交易而未遂。
二、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前往徐旻葆工作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LA會館Lounge Bar」執行搜索,扣得徐旻葆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於112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前往徐旻葆位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1支及含大麻菸油之吸食器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旻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卷(下稱第5992號卷)第10至23、163頁,本院卷第84、85、134至136頁】,核與證人洪國峰、吳冠錡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5992號卷第66至68、218、219、223至231、247、248、253至257、271、272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洪國峰、吳冠錡、甲○○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吳冠錡駕車前往與被告交易)、證人洪國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08號鑑驗書附卷足稽【見第5992號卷第27、29、35至37、39、41至48、71至74、121至125頁,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下稱第10924號卷)第161頁】。
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大麻菸油1支及含大麻菸油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二)被告業已供稱:我販賣包含吸食器之大麻菸油每支賺500元等語(見第599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6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大麻菸油,而從中賺取金錢牟利之意圖,則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交付與證人吳冠錡之大麻菸油數量為2支,且向證人吳冠錡收取之價金為9000元。
惟證人吳冠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渠係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1支大麻菸油等語(見第5992號卷第257、271頁)。
而被告雖曾供稱其係販賣2支大麻菸油給證人吳冠錡,並向渠收取9000元等情。
然依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與證人吳冠錡之大麻菸油數量為1支,收取的確切金額忘記了,差不多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販賣與證人吳冠錡之大麻菸油數量應為1支,所收取之價金係5000元。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3月4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交付4支大麻菸油與證人甲○○,並向渠收取1萬8000元;
另於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販賣交付6支大麻菸油與證人甲○○,及向渠收取2萬7000元,為分別起意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查:1.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在網路上跟被告說要買10支大麻菸油,每支4500元。
後來於112年3月4日20時許,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跟被告交易,我走路到場後上了被告的車。
被告要到之前,有跟我說他只有5支大麻菸油,我上車後,他說有1支是壞掉的,所以我只有拿到4支大麻菸油。
因為我還沒有拿到10支大麻菸油,所以我沒有給被告錢。
後來我們約定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第2次見面,地點是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火鍋店前,因為當天我在那裡吃飯。
當天被告到場後,我上他的車跟他進行交易,他當面交給我6支大麻菸油。
但是被告112年3月4日交給我的4支大麻菸油是壞掉的,所以我於112年3月5日見面時把那4支壞掉的大麻菸油退還給被告。
本來我不打算付錢給被告,但被告說他很辛苦跑了兩趟,所以我就將我口袋裡的錢都給被告,我不記得我總共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第5992號卷第224至229、247、248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2.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甲○○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5992號卷第41至46頁),可知證人甲○○於112年3月4日4時45分許,詢問被告1次10支大麻菸油,被告可以給渠多少價格。
被告於112年3月4日13時40分許,回覆稱其手頭上有5支大麻菸油,可以先出給證人甲○○,10支大麻菸油的批價最低4.5,即1支大麻菸油4500元。
證人甲○○試圖殺價而詢問被告可否將大麻菸油以每支4300元價格出售與渠,但遭被告拒絕。
其後證人甲○○即請被告將大麻菸油拿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回覆表示大概晚上8點那時候可以,證人甲○○則稱該時間可以。
嗣於112年3月4日19時59分許,被告表示「其到了、在車行這邊、銀色休旅車」。
證人甲○○即於112年3月4日20時許,回覆稱好。
被告於112年3月4日20時24分許,陳稱「忘了跟妳說最近天氣比較冷,所以流動較慢,使用前用吹風機稍微吹一下,讓它有點溫度,才不會堵塞吸不動」。
證人甲○○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許,傳送1個ok手勢之貼圖與被告。
之後證人甲○○於112年3月5日17時51分許,聯繫被告詢問「今天明天、拿的到嗎」。
被告於112年3月5日18時37分許,回覆稱可以。
證人甲○○於112年3月5日18時40分許,傳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點擷圖給被告,表示到此一地址。
被告隨後回覆稱好的,其大概也是20時左右到,並詢問證人甲○○是否6支大麻菸油就好,證人甲○○則稱對。
其後被告於112年3月5日19時42分至同日時44分許,表示其到了、門口一樣的車。
證人甲○○於112年3月5日19時51分許,回覆稱渠剛剛手機更新,現在才開,要被告等渠一下,被告即表示沒關係,其在門口這邊等證人甲○○等情。
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渠係與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10支大麻菸油,每支4500元,但被告分2次交付大麻菸油與渠之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4日20時5分許、同年月5日20時30分許,交付4支大麻菸油、6支大麻菸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係分2次履行給付義務,而屬相同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
公訴意旨認屬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3.至證人甲○○總共給付多少價金與被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確切給付之數額等語。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述證人甲○○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分別交付1萬8000元、2萬7000元價金與其等情,惟此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甲○○只有給其4500元,即1支大麻菸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向證人甲○○收取之價金為4500元。
4.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沒有成功施用過被告交付與渠之大麻菸油,不知道裡面是否含有大麻等語(見第5992號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25、126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扣案大麻菸油、吸食器)我當時跟被告買的物品,上面跟扣案物是一樣的,下面的管子是黑色的,一樣有菸油,但是開機後,吸不上來,我知道裝菸油的玻璃管與下面的鐵管是可以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遭扣案的大麻菸油1支及含大麻菸油之吸食器1支都是我於111年2月間取得,是農曆過年的時候,忘記確切日期,與本案販賣的大麻菸油是同一批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證人吳冠錡亦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買了1支菸油,我抽掉了,是大麻沒有錯,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所以我知道那次是大麻等語(見第5992號卷第271、272頁)。
而扣案菸油1支及吸食器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08號鑑驗書可參(見第10924號卷第161頁)。
被告販賣交付與證人吳冠錡、甲○○之大麻菸油,既與其於112年3月23日遭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大麻菸油1支及含大麻菸油之吸食器1支,係同一批進貨取得,而證人吳冠錡業已證稱被告販賣交付之大麻菸油確實含有大麻成分,扣案之菸油與吸食器並皆經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堪認被告販賣交付與證人甲○○之大麻菸油亦應含有大麻成分無訛。
被告辯護人主張因證人甲○○未實際施用被告交付之菸油,故無法確認被告所交付之菸油是否含有大麻成分云云,尚非可採。
(五)所謂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亦應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申言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自被告手機內擷取之被告與證人洪國峰於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8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洪國峰本來要跟我買大麻菸油,但是後來他說有事,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洪國峰是店裡的客人,沒有認識多久。
我與洪國峰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他說「草不好找,油也可以喔」,是他要買大麻菸油。
我回應「油喔有。
你要一支嗎」是我跟他確認是不是確定需要買大麻菸油。
後來我說「我有帶著,上班前想說拿去給你。
但是我來不及」是指我本來有帶在身上要跟他交易,但我上班來不及等語(見第5992號卷第14、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洪國峰還沒有討論到價錢。
但確實有討論到他要買大麻菸油及隔天交易取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2.證人洪國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被警方查獲前有跟被告談妥說要出面交易毒品,但因為我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我跟被告在夜店認識,都是用LINE軟體聯繫,我都叫他「阿寶」,我聊天時得知被告有在販賣大麻菸油。
我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的「草」是指大麻花、「油」是指大麻菸油,這次我們對話要買的是大麻菸油,但還沒有談價格,我只記得以前的價格是7000元1支,但原訂於112年3月8日的交易還沒有談價格。
如果我於112年3月7日沒有被警方查獲的話,於112年3月8日被告應該會主動找我等語(見第5992號卷第67、68、218、219頁)。
3.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洪國峰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5992號卷第29頁),可知證人洪國峰於112年3月7日2時42分許、同日2時45分許聯繫被告稱:「草不好找,油也可以喔!感恩」、「油也可以」。
被告隨即於同日2時45分許回覆稱「油喔有」,證人洪國峰立即表示「明天找你」。
被告並向證人洪國峰詢問確認「你要一支嗎」,證人洪國峰即稱「嗯嗯」,被告乃表示「好」,證人洪國峰再稱「感恩」。
嗣於112年3月7日22時14分許,被告聯繫證人洪國峰表示:「我有帶著,本來上班前想說拿去給你,但是我來不及」。
證人洪國峰則於112年3月7日22時20分許(證人洪國峰斯時已遭警方執行搜索查獲)回覆稱:「我今天剛好有事沒開店...再找你」等情。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與證人洪國峰已就買賣毒品事宜進行磋商,並且談妥由證人洪國峰向被告購買1支大麻菸油。
其所為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堪認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證人洪國峰涉案遭警方逮捕,被告無法與渠見面完成交易而未遂。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應有未達著手空間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1.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有2次交付大麻菸油與證人甲○○之情形,惟係出於同一意圖營利,販賣大麻之犯意而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大麻菸油,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販賣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即證人洪國峰因自身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逮捕,被告無法與渠見面交易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其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法遞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大麻菸油來源為綽號「毛姐」之郭景雯等情(見第5992號卷第23至26、165頁)。
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郭景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之案件偵查後,認郭景雯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3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32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6頁)。
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4.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且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為上述各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為從中圖謀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而施用者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施用者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獲取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洪國峰部分,因證人洪國峰涉案遭警方逮捕,被告未能與渠見面交易而未遂,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第10924號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1、12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汽車美容學徒工作,已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其父親罹患急性肺水腫、心臟衰竭等疾病,平日由其照顧,其工作時,則由其母親照顧,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述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間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所收取之價金數額,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1.扣案之大麻菸油1支及含大麻菸油之吸食器1支,既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罪時,與證人吳冠錡、甲○○及洪國峰聯繫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599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3頁)。
且有前述被告與證人洪國峰、吳冠錡、甲○○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證人吳冠錡、甲○○收取5000元、4500元之價金,此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徐旻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徐旻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徐旻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油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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