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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7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追加起訴後,8月16日才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彰檢曉孝112偵10198字第11290390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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