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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惠雯與蔡林豐(蔡林豐所涉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係母子關係,二人均明知含有「益達胺」成分之「吡虫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不得販賣;
又明知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等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由李惠雯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冒用賴秀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本資料,向蝦皮拍賣平台申辦「0000000000」帳號,並開設「大美麗の雜貨鋪」,作為販賣偽農藥「吡虫啉」之管道。
嗣於110年7月9日,民眾透過蝦皮拍賣平台,在「大美麗の雜貨鋪」,以新臺幣(下同)183元之價格,向李惠雯購得偽農藥「吡虫啉」1瓶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
另李惠雯於同年7月28日,將上開「0000000000」帳號綁定自己所申設、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後,再向蝦皮拍賣平台申請撥款,而由蝦皮拍賣平台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販賣「吡虫啉」1瓶之撥款金額126元(連同其他筆交易款項,共撥款8729元)匯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之後李惠雯再於同年8月11日,從被告土銀帳戶轉匯32300元至自己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賴秀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李惠雯、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係以告訴人賴秀峰之個人資料於110年5月27日所申設,且有民眾於同年7月9日在「大美麗の雜貨鋪」購買偽農藥「吡虫啉」1瓶,以及蝦皮拍賣平台將上開買賣之撥款金額126元連同其他筆交易款項共8729元,於同年7月30日匯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之後被告再於同年8月11日從土銀帳戶轉匯32300元至其合庫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偽農藥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也沒有開設、使用「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我曾經將土銀帳戶借給兒子蔡林豐使用,我在蝦皮拍賣平台有開設賣場「.伊辰story」,是蔡林豐幫我經營,我以為匯入土銀帳戶的款項是賣場「.伊辰story」之經營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112至113、167至16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大美麗の雜貨鋪」所綁定的門號,不是被告所申設的門號,且「大美麗の雜貨鋪」是在110年7月28日才綁定被告土銀帳戶,而蔡林豐曾跟被告借用土銀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土銀帳戶的用途,是以不能以「大美麗の雜貨鋪」事後綁定被告土銀帳戶,即認定被告有與蔡林豐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況且,被告有開設賣場「.伊辰story」,並無另行開設賣場的必要;
另蝦皮拍賣平台撥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時,備註欄僅記載「SHOPEE 委入帳」等文字,而賣場是由蔡林豐經營,被告不知是由何賣場銷售物品所取得之款項,更不知是銷售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113、169至170頁)。
經查:㈠蝦皮拍賣平台之「0000000000」帳號,係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於110年5月27日所申設,並有開設賣場「大美麗の雜貨鋪」;
有民眾於110年7月9日,在「大美麗の雜貨鋪」,以183元之價格購得「吡虫啉」1瓶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
蝦皮拍賣平台於同年7月30日,將上開販賣「吡虫啉」1瓶之撥款金額126元(連同其他筆交易款項,共撥款8729元)匯至被告土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年8月11日轉匯32300元至其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3至4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6日府農務字第1110369739號函並附檢舉函、「大美麗の雜貨鋪」販售「吡虫啉」之網頁列印資料、「吡虫啉」外觀照片及取件收據、「吡虫啉」檢驗報告、「0000000000」帳號資料、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5日府農務字第1110356075號函並附電子郵件、萊爾富超商取件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1044S號函並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0000000號函並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6、20至21、25頁、偵卷第75至89、119至122頁),則以上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其並未在蝦皮拍賣平台申請「0000000000」帳號及開設「大美麗の雜貨鋪」,也未販售「吡虫啉」等語(見偵卷第32、43頁)。
佐以「大美麗の雜貨鋪」自11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有約50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9至81頁),然而,「大美麗の雜貨鋪」開設時所綁定(即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查無蝦皮拍賣平台之撥款紀錄,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16號函並附賴秀峰帳戶開戶資料、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2751號函並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況且,本案販賣「吡虫啉」1瓶之撥款金額126元,連同其他筆交易款項,共撥款8729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一節,已認定如前(見偵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未曾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取得任何蝦皮拍賣平台之撥款,更未曾取得「大美麗の雜貨鋪」販售商品之價金,益徵告訴人所述其並未在蝦皮拍賣平台申請「0000000000」帳號及開設「大美麗の雜貨鋪」,也未販售「吡虫啉」等語,應可採信。
而告訴人本人既然未曾申設「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則上開「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顯然是遭告訴人以外之人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申設。
㈢因蝦皮拍賣平台之IP紀錄僅保存一年,本案已無法查得「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之IP記錄一節,有前揭蝦皮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
另「0000000000」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也有蝦皮公司112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3003P號覆函並附綁定門號歷程、112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3003P號覆函並附用戶申設、變更歷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83、155頁)。
則本案固然查無「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之IP紀錄,且上開帳號及賣場綁定之門號也非被告所申設之門號。
然而,上開帳號及賣場除係以告訴人之資料申設之外,也有設定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並於110年7月28日綁定被告土銀帳戶等情,有上開蝦皮公司112年10月3日函文並附用戶申設、變更歷程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況且,本案販賣「吡虫啉」之撥款金額126元(連同其他筆交易款項,共撥款8729元),係於110年7月30日撥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內(見偵卷第83頁)。
足見本案「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於110年7月28日綁定被告土銀帳戶後,旋即於2日後之110年7月30日撥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而衡諸常情,網拍賣家買出商品後,向拍賣平台申請撥款之帳戶,理應是自己得使用之帳戶,斷無可能為他人作嫁,申請撥款至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而將所得平白無故送給與自己無關之他人。
準此,本案「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非但有登記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於110年7月28日綁定被告土銀帳戶,並於2日後之110年7月30日申請撥款至被告土銀帳戶,益徵被告有參與賣出本案「吡虫啉」之行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開設賣場「.伊辰story」,並無另行開設賣場的必要;
且賣場是由蔡林豐經營,本案撥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時,備註欄僅記載「SHOPEE 委入帳」,所以被告以為是賣場「.伊辰story」經營所得等語。
惟查,賣場「.伊辰story」係綁定被告合庫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賣場帳號資料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賣場「.伊辰story」如有交易成功,向蝦皮拍賣平台申請撥款後,款項是匯至被告合庫帳戶,而非被告土銀帳戶。
縱認賣場「.伊辰story」是由被告兒子蔡林豐所經營,被告不清楚交易金額,但被告仍可以知悉賣場「.伊辰story」經營所得是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與賣場「.伊辰story」無關。
況且,如果被告只是單純出借土銀帳戶給蔡林豐使用,按理蔡林豐會再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予蔡林豐。
然而,蝦皮拍賣平台將本案之126元連同其他筆交易款項,共撥款8729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內,被告再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後,被告自承:我沒有將款項轉給蔡林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被告有參與本案販售「吡虫啉」之行為,因此才會自行轉匯而取得出售「吡虫啉」之款項。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
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本案綜合「大美麗の雜貨鋪」有登記被告個人資料,且於110年7月28日綁定被告土銀帳戶,旋即於2日後之110年7月30日撥款至被告土銀帳戶,足見本案110年7月9日賣出「吡虫啉」1瓶之人,為取得價金之被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被告與蔡林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蔡林豐共同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申設「0000000000」帳號及「大美麗の雜貨鋪」,又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而仍共同販售偽農藥「吡虫啉」,已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產生風險,是以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因個人資料遭被告利用,而先後經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訪談、彰化分局調查,另向蝦皮公司寫信反應個人資料遭利用(見偵卷第31至33頁、他卷第17至18、20至21頁),可知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被調查、需處理各項事務等不利益,但被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輕,且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以上、已婚、子女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於認定有罪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被告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受有被調查、需處理各項事務等不利益,且被告販售偽農藥「吡虫啉」,也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產生風險,是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也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販售偽農藥「吡虫啉」1瓶,獲得126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偽農藥「吡虫啉」1瓶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售出之偽農藥「吡虫啉」1瓶係自海外寄出,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輸入偽農藥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行為,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均如前述二部分所示。
㈣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所謂「輸入」,該法雖未加以定義,惟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售出之「吡虫啉」,其包裝上之廠商名稱為「河南省周口市中科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則為「太康縣城南開發區」(見他卷第9、13頁),是本案「吡虫啉」固然極有可能是在中國生產、製造,然而,除此包裝外,別無證據證明本案「吡虫啉」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製造。
亦即,本案「吡虫啉」是在我國製造後再貼上上開包裝之可能性,並非為零。
況且,縱然本案「吡虫啉」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製造,但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吡虫啉」,也未見檢察官提出諸如報關文件、寄件單據等證據證明。
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吡虫啉」固為方式之一,但也有可能是待其他業者輸入「吡虫啉」後,再行購買「吡虫啉」而轉售他人。
從而,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自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吡虫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吡虫啉」是在中國生產、製造,而遽論被告係自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吡虫啉」。
㈤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本案「吡虫啉」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製造,或者被告是自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吡虫啉」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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