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44,2024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金泉女 (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NGUYEN PHUC TIEN(中文姓名:阮福線)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5、11942、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金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NGUYEN PHUC TIEN(中文姓名:阮福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氏金泉與NGUYEN PHUC TIEN(下稱中文姓名:阮福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7分許,阮福線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見泰國籍男子沙曼前來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依照黃氏金泉指示,將黃氏金泉事先以衛生紙包裹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給沙曼,並收取沙曼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後,阮福線再將6,000元交給一旁的黃氏金泉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氏金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那塔奇、阿批哇、許漢樂、陳聰寶、武德立,並收取價金(販賣時地、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黃氏金泉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工業區某處,向越南籍之上游藥頭購買36,000元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線西鄉中山南街120號居所分裝成60小包(總毛重65.63公克),伺機出售牟利並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黃氏金泉上述居所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總毛重65.6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現金117,100元,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金泉於偵查、審理中、被告阮福線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曼、那塔奇、阿批哇、許漢樂、陳聰寶、武德立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沙曼遭查獲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黃氏金泉遭查獲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14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及上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0包(總毛重65.6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都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核被告黃氏金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是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阮福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為供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氏金泉先後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關於毒品來源:①被告黃氏金泉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8、9、10、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是另案被告HOANG VAN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文揚,此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0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0434號函及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彰檢曉敏112年度偵9415字第11290509440號函載明(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2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41、144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731、16732號併辦意旨書(與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氏金泉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雖辯護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也是另案被告黃文揚,但依照上述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41、144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731、1673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案被告黃文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黃氏金泉之犯行,分別是112年3月26日販賣3.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12年4月11日販賣1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12年4月28日販賣9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黃氏金泉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其販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24日,都早於上述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氏金泉向另案被告黃文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此部分不能認為已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⑵被告黃氏金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8、9、10、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遞減其刑。

被告阮福線在偵查中沒有自白犯罪,不能依照此部分規定減刑。

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阮福線所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值6,000元,販賣對象僅1人1次,且衡量被告阮福線行為時剛來台灣不久,因受傷暫居親阿姨即被告黃氏金泉家中,經濟來源及生活起居均仰賴親阿姨即被告黃氏金泉,上述所犯是依親阿姨即被告黃氏金泉之指示所為,並無直接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若處以最低刑10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阮福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另辯護人以被告黃氏金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5位(按:實為6人),販賣金額不多,與一般大盤、中盤有別,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但本院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8、9、10、犯罪事實三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至3分之2)、第2項減輕、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1年8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10月,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以,辯護人上述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黃氏金泉已經來台灣多年,行為時年齡為37歲,被告阮福線來台灣不久,行為時年齡為19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之風險,但審酌被告黃氏金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阮福線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黃氏金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毒品之次數11次、對象6人、為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者、被告阮福線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1人、沒有直接獲利等情,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黃氏金泉居主導地位、被告阮福線是接受指示之地位,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氏金泉部分,並審酌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都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6日至112年4月1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也同屬毒品犯罪,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黃氏金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氏金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但屬被告黃氏金泉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阮福線查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含包裝袋,總毛重65.63公克)為被告黃氏金泉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氏金泉如附表三所示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黃氏金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

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氏金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又證人那塔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8這次有先打電話聯絡等語(他597卷第524頁),可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氏金泉所有供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

⑸被告黃氏金泉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販賣毒品所用等語,已如上述,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沙曼、阿批哇、許漢樂、陳聰寶、武德立均證稱:購毒時沒有以電話聯絡等語(分見他597卷第203頁、第439頁、第378頁、第319頁、第581頁、),證人那塔奇也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購毒時沒有以電話聯絡等語(見他597卷第523頁),可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氏金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10主文欄所示。

⑹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黃氏金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

⑺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現金117,100元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主文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氏金泉 阮福線 沙曼 (泰國籍) 112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6,000元 黃氏金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福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氏金泉 那塔奇 (泰國籍) 112年3月9日17時24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氏金泉 許漢樂 112年3月10日18時2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氏金泉 阿批哇 (泰國籍) 112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氏金泉 那塔奇 (泰國籍) 112年3月12日12時12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氏金泉 陳聰寶 112年3月12日12時27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氏金泉 陳聰寶 112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氏金泉 武德立 (越南籍) 112年3月24日17時0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氏金泉 那塔奇 (泰國籍) 112年4月7日17時24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氏金泉 阿批哇 (泰國籍)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黃氏金泉 陳聰寶 112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2,000元 黃氏金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意圖販賣而持有時間 交易地點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主文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黃氏金泉 112年5月13或14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遭查獲時止 ○○縣○○鄉工業區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60包(總毛重65.63公克) 36,000元 黃氏金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包(總毛重陸伍點陸參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