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76,20240717,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1、11452、12106、13310、13311、13966、14272、1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鄭仲良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黃鵬旭(暱稱「得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12年2月間為警查獲後,受黃鵬旭要求重新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鵬旭、蔡馥竹(由本院先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勛」、「煞氣小陳」、「EZ」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白慶隆、許志中、謝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白慶隆於112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劉玉仕擔任紘發工程行負責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許志中於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蔡馥竹於同日12時許、12時24分許,操作登入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匯100萬78元、200萬106元至賴秋辰擔任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與謝淑華遭詐騙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混同。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分、13時5分、13時6分許,將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由本院先行審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由本院先行審結)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轉匯68萬元至鄭仲良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再由鄭仲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1台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領67萬9000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馥竹、呂友義、陳冠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害人白慶隆、許志中、謝淑華(下合稱白慶隆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白慶隆等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土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IP用戶及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11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錢,領了10幾次,報酬是提款金額的0.8%,做到112年3月,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做,我於112年2月間去桃園做筆錄,遂跟「得意」說我不做了,不想被卡到案件,而退出該詐欺集團,該段時間也沒有去提款,後來「得意」告訴我找不到人,請我幫忙,所以我於112年3月22日為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09至513頁)。

又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14日之期間有多次提領被害被害人款項,經檢警追查、起訴,其後直至112年3月21日始另有提款行為遭追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72頁,111年11月15日、16日、28日提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111年7月5日提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495至500頁,112年2月14日、3月21日提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4頁,112年3月21日提款)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相符,則被告於112年2月間既經查獲,並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退出之意,堪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已退出該集團,本非無悔過從新之意,惟受「得意」所邀,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甚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併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惟僅給付謝淑華5000元,其餘款項並未履行(見本院卷二第9、11、508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或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5000元,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白慶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白慶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土銀帳戶 ①同日12 時許轉匯 100萬78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2 時24分許轉匯200萬106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同日13時3分許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5分許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之永豐銀行帳戶 ③同日13時6分許轉匯68萬元至鄭仲良之台中銀行帳戶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志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向許志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志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謝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謝淑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X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