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姜羽耀(原名:姜文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5、1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姜羽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名錶代理商」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29413、30140、351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以及負責監控車手領款過程(俗稱顧水)、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之工作,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姜羽耀因在網路張貼希望善心人士協助物資之訊息,而結識孫子翔,經孫子翔告知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取領款金額3﹪之報酬,詎姜羽耀為獲得報酬,竟與孫子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姜羽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帳戶資料予孫子翔(如附表編號3號部分更進一步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智炫、曾盈瑄、鄧佳容、盧竣斌、劉鑫志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入後,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款項,係由姜羽耀及張瑜方(尚在偵辦中)各於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孫子翔後,再由孫子翔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而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則由孫子翔持姜羽耀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以提領,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智炫、曾盈瑄、劉鑫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孫子翔、姜羽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孫子翔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765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397頁至第400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0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炫、曾盈瑄、劉鑫志、證人即被害人鄧佳容、盧竣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子翔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姜羽耀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號部分,於論罪時雖漏未論及被告姜羽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姜羽耀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故為起訴暨本院審理之範圍無訛,況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述,而被告2人及被告孫子翔之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是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53頁),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2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層轉交回予上手,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孫子翔就如附表各編號、被告姜羽耀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曾盈瑄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曾盈瑄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孫子翔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間,以及被告姜羽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姜羽耀部分,認其所為僅涉犯3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及罪數(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為犯行,應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孫子翔竟聽從「名錶代理商」之指示,以上開方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顧水、收水等工作,而被告姜羽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配合提領贓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智炫、曾盈瑄、劉鑫志、被害人鄧佳容、盧竣斌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可非議,復斟酌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孫子翔涉案程度較被告姜羽耀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其被告孫子翔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姜羽耀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空調、已婚、育有3名子女且均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頁,偵7765卷第4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子翔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姜羽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孫子翔、姜羽耀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孫子翔因本案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5,000元;
被告姜羽耀因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各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所收取之贓款,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之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轉入之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智炫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黃智炫於112年2月4日13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黃智炫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黃智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姜羽耀之妻周綵蓁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 1萬元 姜羽耀提領後交予孫子翔 112年2月5日17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58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二段305號之田中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田中三潭郵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又提領超逾黃智炫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30866號函所檢附之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羽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盈瑄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曾盈瑄於112年2月4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曾盈瑄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曾盈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周綵蓁上開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55分 1萬元 姜羽耀提領後交予孫子翔 112年2月5日18時3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56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二段616號之田中三潭郵局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提領超逾曾盈瑄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30866號函所檢附之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羽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5日18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56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4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提領超逾曾盈瑄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姜羽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34分 3萬元 姜羽耀提領後交予孫子翔 112年2月5日1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35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田中三潭郵局 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提領超逾曾盈瑄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鄧佳容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鄧佳容於112年2月6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鄧佳容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鄧佳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周綵蓁上開帳戶 112年2月6日21時45分 5萬元 孫子翔 112年2月6日2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5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105號之高鐵左營站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另5元為手續費) ①證人即被害人鄧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65卷第18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30866號函所檢附之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羽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6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5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另5元為手續費) 112年2月6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5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另5元為手續費,又提領超逾鄧佳容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竣斌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盧竣斌瀏覽該廣告後於112年2月7日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盧竣斌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盧竣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姜羽耀之未成年女兒姜○苒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14分 1萬元 姜羽耀提領後交予孫子翔 112年2月7日0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4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548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 1萬元 (另5元為手續費) ①證人即被害人盧竣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65卷第18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30866號函所檢附之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羽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鑫志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劉鑫志於112年2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劉鑫志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劉鑫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瑜方之兄張峻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22時45分 2萬元 張瑜方提領後交予孫子翔 112年2月8日23時6分 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102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鑫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65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567卷第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8201號函所檢附之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