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程序方面
- (一)被告王詮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 (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比對照片。
-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六)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2年1月11日營運存字第112500
- (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月16日臺南總密字第112000
- 四、論罪科刑
- (一)無庸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三)被告與「陳明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
- (四)罪數說明
-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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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詮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暑假間,透過友人「陳明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鹼性離子水」】,加入其所屬另包括身分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藏鏡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被害人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陸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明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王詮盛即與「陳明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管理毒品案件之王科長、李員警,致電向陳正雄佯稱渠涉嫌毒品案件,需交付渠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並要求陳正雄需先解除定存存入本案臺銀帳戶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將定存解除後存入本案臺銀帳戶,及於111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裝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置於渠住家外信箱。
其後王詮盛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軟體群組所下指示前往拿取該裝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詮盛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後王詮盛分2次在臺南市某處將其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陳明煒」,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正雄察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詮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惟前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告訴人申請補發)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比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2年1月11日營運存字第11250003572號函。
(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月16日臺南總密字第11200002961號函(說明提款機台位置)。
四、論罪科刑
(一)無庸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明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各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簿、提款工作,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由其持詐得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存款再轉交與「陳明煒」,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合計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第37頁)。
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既均交與「陳明煒」。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等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8月25日18時34分 10萬元 2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8月25日18時35分 4萬元 3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8月25日18時36分 1萬元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11年8月26日0時56分 6萬元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11年8月26日0時57分 6萬元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11年8月26日0時58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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