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豐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之前
- 二、案經嵇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被告詹豐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罪名:
-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 ㈣、競合: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四、關於沒收:
- ㈠、被告本案雖有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寄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固
- ㈢、被告本案固有依「吳政儀」之指示出面領取內含上開郵局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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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之前某日起,加入「吳政儀」、「何廷偉」、「愛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詹豐益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嗣詹豐益即與「吳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雖有載及「洗錢」之犯意,然並未記載有關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洗錢罪嫌,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向嵇彥翔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嵇彥翔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東榮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隆店)」;
繼由詹豐益依「吳政儀」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永隆店)」領取上開裝有嵇彥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詹豐益之後再轉交予「吳政儀」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而後嵇彥翔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詹豐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豐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99、208至209、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6頁;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全家便利超商寄件繳費明細各1份,及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1份、被告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永隆店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到案時所為穿著之正背面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67至72、75至81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詹豐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後,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至便利超商領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最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層轉集團上游作為詐騙使用,成員各司其職,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吳政儀」找我去領包裹,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我也不太清楚,但我知道有「吳政儀」、「何廷偉」、「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2至213頁),本案詐欺集團顯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又查本案犯罪手法,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被告之上手「吳政儀」、使用LINE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等人,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業已符合「3人以上」之詐欺加重要件,亦甚明確。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吳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核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競合: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已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
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吳政儀」之指示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及臨時工之工作、臨時工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沒有小孩、之前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雖有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已如前述,然因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本案中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該行動電話扣在新北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或可能係他案之證據資料,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寄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內含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已交予「吳政儀」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最終仍係由被告持有、支配,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固有依「吳政儀」之指示出面領取內含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9、21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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