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0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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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真為陳奕成之妻,並為馨記羊糖舖負責人,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秀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台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銷售員賴建名以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斯廠牌,車型TIGUAN TSI,下稱系爭車輛)予馨記羊糖舖之機會,未經陳奕成同意或授權,即持陳奕成放置家中之印章,並找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偽以「陳奕成」之身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不詳姓名男子知情),持陳奕成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在賴建名面前辦理對保手續,由馨記羊糖舖任買受人,陳秀真及該偽「陳奕成」不詳姓名男子則均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由馨記羊糖舖、陳秀真及「陳奕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盜蓋陳奕成之印文1枚,及在用作供擔保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1枚,並盜蓋陳奕成印文1枚,用以表示陳奕成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持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予賴建名轉交福斯公司而行使之,以此完成簽約對保手續,致福斯公司及賴建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31日由賴建名在台中市西屯區營業所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陳秀真。

然陳秀真僅於交車當日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0萬8000元,就餘款則未按時給付,致生損害於福斯公司、陳奕成。

㈡陳秀真明知陳奕成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知陳奕成並未同意以其所有南投縣名間鄉新弓鞋段1008、1010、1011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竟未經陳奕成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⒈陳秀真先於109年4月17日前請陳奕成申請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前往南投市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該印鑑證明樣式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盜用陳奕成印章),之後並於109年4月17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並分別在「切結書」上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1枚及「陳奕成」之印文1枚,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⑼備註欄」與所附身分證件處偽造「陳奕成」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陳奕成同意切結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並持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公告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

嗣因公告期間因無人提出異議,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由陳秀真領回,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秀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於同年6月間某日,持陳奕成放置家中之印章,在台中商業銀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上盜蓋陳奕成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陳奕成同意提供擔保物之意,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表明欲以上揭土地為抵押貸款。

嗣台中商業銀行同意上揭土地貸款之申請,陳秀真再持陳奕成所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奕成所有之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以擔保上揭債權,陳秀真並於同月間某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上之「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2枚,及持前揭⒈部分偽刻之「陳奕成」印章偽造「陳奕成」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陳奕成同意為擔保物提供人之意,致台中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0日撥款296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69萬元,爰予更正)至陳秀真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投分行帳戶),不僅侵害陳奕成對上揭土地之財產權,並致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陳奕成、台中商業銀行對於徵信貸款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嗣陳秀真為得延期還款,又承前揭犯意,於110年4月15日,持陳奕成放置家中之印章,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展期,而在該行「增補借據」上之「立增補借據人」欄,偽造「陳奕成」署名1枚及盜蓋陳奕成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陳奕成同意繼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成及台中商業銀行對於金融放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真具狀自首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秀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1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252號卷第23至25頁,偵8827號卷第29至34、131至134頁,本院卷第65、111、163、191、199至203頁),核與被害人陳奕成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827號卷第29至34頁),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函(見偵8827號卷第26頁)、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見偵8827號卷第37至39、41頁)、南投地政事務所權利人歸戶清冊、切結書、審理內頁(見偵8827號卷第43、45、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陳奕成、陳秀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見偵8827號卷第49、51頁)、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見偵8827號卷第53頁)、陳奕成印鑑證明(見偵8827號卷第55頁)、彰化○○○○○○○○111年7月5日函及檢附陳奕成109年4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偵8827號卷第59至6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4日函及檢附陳秀真之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貸款資料(見偵8827號卷第62至127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係盜用陳奕成印章、⒉部分係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上蓋用偽刻之「陳奕成」印章部分(見起訴書第2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係偽造印章、盜用陳奕成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200至201頁)有異,且被告之上開供述復與前述文書之印文互核相符(見偵8827號卷第37、41、45、49、51、53、76、112至113、頁),足認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之事實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而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以「陳奕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福斯公司行使,該當行使詐術,且參該張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整」之文字,可知被告偽造該張本票之目的係為供簽約對保以供作擔保而取得系爭車輛,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盜用「陳奕成」印章及印文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盜蓋「陳奕成」之印文,及在用作供擔保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並盜蓋「陳奕成」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賴建名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轉交予被害人福斯公司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福斯公司行使,使被害人福斯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係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係基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偽造「陳奕成」之印文及署押,與盜用陳奕成之印章、印文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造「陳奕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台中商業銀行行使,而使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陳奕成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給予被告,並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且使台中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申請之貸款金額撥款予被告,此均係基於取得銀行貸款款項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述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⑼備註欄」與所附身分證件處偽造「陳奕成」印文各1枚,及⒊部分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後詐得貸款部分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頁)。

惟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所為,實係為遂行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詐得貸款之目的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所述亦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堪採信。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之先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較為妥適。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主動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自首狀2份(見他1252號卷第3至9頁,他1552號卷第3至7頁)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1紙,且僅是偽造以「陳奕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就該本票其餘部分,如其餘共同發票人等,仍為被告之真正簽名,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巨大,與其他為滿足個人之私,而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售或詐欺,金額動輒上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別。

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實係為圖得順利購買系爭車輛而以該張本票供作擔保,於交車當日亦已給付頭期款10萬8千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福斯公司達成調解,現並依約按期給付予被害人福斯公司,至今已依約履行3期合計2萬4千元乙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8827號卷第37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5、215、217頁)存卷可參。

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符合被害人福斯公司買賣契約之條件,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自首部分遞減之。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為圖向銀行貸得資金以為己用,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此部分業經予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75至77、206頁)。

惟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以免難以達到刑法所兼具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

本院參之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83至85頁),惟並未獲得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之諒解而同意為緩刑宣告,且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未曾再繳納本息,有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未見其有持續還款之誠意;

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數次協商,被告亦無法取得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之諒解而同意予以緩刑宣告,甚至曾表示請求本院嚴懲之意(見本院卷第170、185頁),自難僅以被告曾與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填補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損害,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㈦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奕成為夫妻,雙方實為關係親近之人,然被告卻因為購得系爭車輛及向銀行貸款,明知未獲陳奕成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其署押與盜蓋其印文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所為除使被害人陳奕成無端背負債務外,亦妨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福斯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對於買賣及金融徵信、放貸管理之正確評估產生困難,不僅因此均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社會交易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係被告自首而揭發其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陳奕成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7頁),復與被害人福斯公司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福斯公司同意為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與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但未獲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有關犯罪後態度之情事。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教保員,月薪2萬9千元至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先生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現由其負擔家庭經濟,目前臨時工之收入僅有2萬4千元,每月尚需償還福斯公司8千元,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盜蓋陳奕成之印文1枚(見偵8827號卷第37至39頁),及「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1枚,並盜蓋陳奕成之印文1枚(見偵8827號卷第41頁)後,並持之交予賴建名轉交被害人福斯公司而行使之。

其中,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偽造「陳奕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該本票上被告及馨記羊糖舖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是應僅就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陳奕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陳奕成之真正印章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及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福斯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切結書」上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1枚及「陳奕成」印文1枚(見偵8827號卷第45頁),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⑼備註欄」與所附身分證件處偽造「陳奕成」印文各1枚(見偵8827號卷第49、51頁);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上盜蓋陳奕成印文2枚(見偵8827號卷第76頁)、於「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上之「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陳奕成」署名2枚、「陳奕成」印文2枚(見偵8827號卷第112至113頁);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增補借據」上之「立增補借據人簽名」欄偽造「陳奕成」署名1枚及盜蓋陳奕成之印文1枚(見偵8827號卷第53頁),上開各該文書雖係偽造私文書,然已經被告持之分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台中商業銀行行使而交付,均已非被告所有,是就上開各該文書,固均不予諭知沒收。

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陳奕成」之署名及印文,與未扣案之偽造之「陳奕成」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陳奕成之真正印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上盜蓋陳奕成之印文2枚、⒊在「增補借據」上之「立增補借據人」欄,盜蓋陳奕成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上之「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基本資料」欄,所填寫之「陳奕成」姓名資料(見偵8827號卷第76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增補借據」上之「立增補借據人」欄,所填寫之「陳奕成」姓名資料,均僅在識別人別所用,並無表示陳奕成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用以供作擔保之偽造本票詐欺被害人福斯公司而取得之系爭車輛,固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僅於交車當日給付頭期款10萬8000元即未就餘款繼續給付,且被害人福斯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公司找不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被害人福斯公司並未取回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卷內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141萬4402元、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127萬8000元(見偵8827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認為雖被告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然此部分乃為加計分期付款之利息後之總價,並未適切反映系爭車輛之價值,從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來看,實以現金交易總價即127萬8千元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較為合理。

據此,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所交付之頭期款10萬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價值餘款部分尚有117萬元。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福斯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記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福斯公司120萬元,並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附卷可證,然雙方達成調解之金額實為雙方本於自身的立場、利益考量或風險承擔等一切條件下,相互討論、折衝、退讓達成合意之結果,並非等同於不法利得(即系爭車輛)之價值,是以本院認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餘款117萬元作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

再被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8000元,合計共給付2萬4000元,亦有匯款單3紙(見本院卷175、215、217頁)存卷可憑。

此部分應認已返還被害人福斯公司,則據本院宣示判決前之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仍有114萬6000元,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福斯公司,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商業銀行詐得貸款296萬8千元(起訴書雖記載為269萬元,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其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27號卷第117頁〉,可知起訴書容有誤會,爰予更正),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曾陸續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合計還款511,729元,有被告113年3月4日陳報狀所載之還款明細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1至213、219至221頁)及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4日函檢附被告南投分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827號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參。

是上開部分應認已返還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剩餘之245萬6271元仍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59條、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秀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奕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秀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陳奕成」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備 註 1 本票 偽造「陳奕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偵8827號卷第41頁 2 切結書 「切結書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1枚及「陳奕成」之印文1枚 偵8827號卷第45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⑼備註欄」與所附身分證件處偽造「陳奕成」之印文各1枚 偵8827號卷第49、51頁 4 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 「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2枚、印文2枚 偵8827號卷第112至113頁 5 增補借據 「立增補借據人簽名」欄偽造「陳奕成」之署名1枚 偵8827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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