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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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112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6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號(下統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金彥」。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甲○○、丁○○、戊○○等人(下稱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敏智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黃敏智於附表編號2-4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提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交予「小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匯至黃敏智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黃敏智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甲○○、丁○○、戊○○告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追加起訴書(即112年度訴字第813號)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敏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謝金彥」,且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交予「小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令被告未能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為向銀行辦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謝金彥」告訴我可用美化帳戶之方式快速向銀行辦理貸款,事成後包紅包答謝他們等話術取信於我,且又於111年11月28日14時35分,我依「謝金彥」欲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4萬時,經行員告訴我,我的玉山帳戶變成警示戶,當時我覺得怪怪的,馬上詢問「謝金彥」,但「謝金彥」向我表示是工程師在編輯數據,後我發現本案帳戶均遭警示,就立即報警,我並未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小美」等人一起犯罪,也並未獲利,後並同意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返回告訴人丙○○,我也算是被害人等語,經查:⒈被告所坦承之上情(【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A卷第10-12、164頁;

B卷第9-13頁;

D卷第18-20、71-72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敏智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本院勘驗被告手機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紀錄(E卷第180-181、193-2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為00年00月生(E卷第371頁),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偵查中自承:111年11月間從事木材、鋼材貿易,從就讀高職時起就出社會工作多年等語(D卷第72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然係心智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復據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前述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書(E卷第311-367頁)供參,則被告對於上述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觀諸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E卷第215頁),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續傳送「說好你當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出事喔」、「怕出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顯然是被告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翻臉,並由其直接挑明被告就是說好要當車手,要賺1成。

復由被告與暱稱「謝金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E卷第259頁),「謝金彥」傳送「臨櫃提領現金43萬8000元」之訊息指示被告臨櫃提領現金43萬8,000元,被告回覆「沒問題」、「跟他說要採購貨物才需要提領那麼多嗎」、「他問的話」等訊息,「謝金彥」繼而傳送「幫朋友採購商品」、「你賺價差4萬2000元」等訊息,是由此可知,被告在「謝金彥」指示前就主動向「謝金彥」提議,倘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目的,要用採購貨物之謊話來欺騙該行員,並非被告所稱其均在被指使的情況,更反係於被告前述提議下,「謝金彥」才回覆幫朋友採購商品,且「謝金彥」又並非回答這是貸款所用,可認定被告對於「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實際上明知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被告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領款、轉交者、收取被告轉交款項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及被告前案所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犯罪手法係以虛偽角色及故事內容此種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先取信被害人,再對其施以投資可獲利之詐術等情,有前案判決為憑(E卷第316頁),被告於前案既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施用詐術,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對於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告訴人戊○○乙節亦得以預見。

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然據上述對話紀錄,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E卷第387-388頁),併予敘明。

⒍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上述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間最初始之對話為:「劉家宏貸款顧問」傳送「你好」、「好的」、「早安」、「都有空」、「你起床跟我說一下吧」等訊息,被告回以「你好不好意思 再休息沒有接到電話」、「稍等跟你聯絡」、「你有空的話我們可以隨時聯繫 麻煩你」、「有空的話跟我說一下我跟你聯絡 不好意思」、「早 有空在麻煩你 感謝」等訊息,後「劉家宏貸款顧問」即傳送「4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40萬月繳3424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40萬月繳17549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5% 40萬月繳5654元」之訊息;

被告則回以「我想請問如果是以一年的利息去計算 但我在一年內就可以還完 我是要用哪個費率會比較划算」之訊息,「劉家宏貸款顧問」即告「綁約一年的」、「未滿一年補足一年利息即可」、「幫你用這種不用毀約金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所以扣掉本金我需要還大貸款就是1萬出頭對吧」之訊息,「劉家宏貸款顧問」傳訊回以「對」,被告即傳送「可以 那沒問題」之訊息,復於111年11月27日23時45許,被告傳送「家宏 不好意思嘿我金額需要改50萬」、「看怎麼樣有看到在(再)麻煩你 感謝」予「劉家宏貸款顧問」,「劉家宏貸款顧問」於111年11月28日8時3分至19時07間,陸續傳送「ok!那我今天跟銀行經理那邊講一下看看」、「好 等經理把資料給我就好了,我拿去銀行就可以貸款下來了」予被告(E卷第193-199、209頁)。

⑵則依上述對話紀錄,顯見「劉家宏貸款顧問」除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亦未由被告主動告知,被告僅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確認貸款40萬元之利息及每月應還款金額,卻未見「劉家宏貸款顧問」向被告確認放款機構、貸款種類(信用、房屋、政府政策貸款等)、有無擔保品、貸款金額等重要貸款資訊,被告亦未向其確認或告知。

而由被告歷次警詢時均稱:我因有貸款需求,上網至【順安理財規劃】網站填寫我的姓名和電話之基本資料等語(A卷第11、32頁;

B卷第11頁;

D卷第19頁),可認被告僅於前述申辦貸款網頁填寫個人聯繫資料,故在被告僅於申辦貸款網站填寫聯絡資訊,「劉家宏貸款顧問」不僅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及被告亦未主動告知之情況下,何以其2人在打招呼及討論何時方便聯繫後,「劉家宏貸款顧問」即傳送上述貸款40萬元利率若干,各貸款總年限之每期還款金額等明顯已知被告欲貸款之金額為40萬元之訊息予被告,且衡情在代辦貸款之場合,理應雙方會先確認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貸款金額、放款機構等貸款重要事項後,方會論及欲貸款金額之各貸款總年限之每期還款金額,及著手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觀上述對話紀錄,對話雙方卻在連貸款種類、放款機構等重要事項均未有確認,及未確認貸款金額之情形下,即可由「劉家宏貸款顧問」告知被告貸款40萬元之各貸款總年限之每期還款金額,隨後又開始進行後續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程序,顯有違事理。

⑶再據上述對話紀錄,被告僅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確認貸款40萬元之利息及每月應還款金額,卻未見「劉家宏貸款顧問」告知被告貸款之銀行、貸款及還款帳戶、貸款種類(信用、房屋、政府政策貸款等)等重要貸款資訊,被告亦未向其確認,後被告雖又向「劉家宏貸款顧問」欲將貸款金額提高之50萬元,亦未見雙方再次確認貸款利息、利率及每月應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等節,此種申辦貸款流程、方式與一般機構辦理貸款的型態明顯迥異,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曾有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A卷第164頁),其對於前述異於與銀行通常申辦貸款流程、方式之貸款流程自難推諉不知。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之目的,是否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尚有可疑。

⑷另被告就有資金需要而辦理貸款之目的,及案發時從事之工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長子出生沒多久,且長子有醫療上之狀況,便想說以貸款方式能有一筆可方便使用之資金等語(E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工作,並因次子要出生,所以才輕信對方之話術等語(E卷第384、390頁);

於偵查中又自陳:111年11月間從事木材、鋼材貿易等語(D卷第72頁),是依被告上揭所陳,可知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究為負擔長子之醫療費用;

或因次子將出生而有支應將來生活費用之資金需求,案發時究係從事木材、鋼材貿易工作;

或無工作,其所述情節已自相矛盾。

⑸再者,告訴人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可知倘被告前述答辯為真,「謝金彥」等人為美化被告銀行帳戶資金轉入紀錄,既可以將金錢匯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復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紀錄之筆錄內容:2022/11/30 02:45,被告向「謝金彥」表示「經理不好意思喔,就是說,我那天,今天玉山打電話來跟我說,那個匯款人丙○○她是說她有打電話到165,說什麼她被詐騙這樣子,我跟她說這個不可能因為,我是請我們公司,請客戶他們的公司的會計師匯款給我的,至於是不是詐騙或什麼樣原因,是你們要去理解,跟我沒有關係,因為這只是我們要付貨款的錢,並不是任何什麼詐騙,我聽不懂她在講什麼,ㄜ你在講什麼。

所以麻煩你去處理好了,再來跟我說這樣」(E卷第1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3年1月25日金彰儲字第1120004164號函覆以:被告回覆提款之目的為支付貨款等語(E卷第297頁),顯示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明知其帳戶中金錢來源有問題。

況且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以臨櫃或ATM提領現金,可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又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⒎末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其本案犯行業已遂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事後發現即報警處理,退還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告訴人丙○○等語,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小美」等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交付「小美」,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小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3至4),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E卷第384頁),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E卷第1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將玉山銀行帳戶內26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丙○○(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6日函暨附件,E卷第169-17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返還該告訴人,已如上述,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小美」,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1時許,佯稱為丙○○之姪子,表示缺錢繳貨款,欲向其借款,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 26萬元 (帳戶遭 警示後, 26萬元已 返還告訴 人丙○ ○) 黃敏智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77-79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卷第40-41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資料: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83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A卷第8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35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1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866號函暨附件(A卷第15-17頁;
E卷第33-35、169-171頁)。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 )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佯稱為甲○○之外甥姪子,表示欲向其借錢,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 日10時8分 18萬元 黃敏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敏智 111年11月28日13時28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提領4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97-100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卷第38-39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103-10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A卷第107、109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111-117頁)。
⒋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35-3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鹿港字第112000206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存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儲分行113年1月25日金彰儲字第1120004164號函暨附件警政消息、取款憑條(A卷第19-25頁;
E卷第29-31、297-301頁)。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8 日10時 43分 30萬元 3( 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佯稱為楊金龍之姪子,表示欲向其借錢,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 日14時37分 10萬元 黃敏智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敏智 111年11月28日15時40分許於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127-128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卷第42-4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資料: ①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135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139-140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卷第141頁)。
⒋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D卷第43-4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208、112002740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27-29頁;
E卷第37、43頁;
C卷第95、97頁)。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 追加起訴 、併辦意旨書)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8時許,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健保卡資料遭冒辦,後以暱稱「蔡燕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自稱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局警官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法院偵辦案件,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3時1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7-19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卷第42-43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C卷第29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蔡燕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31-49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57頁)。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C卷第73頁)。
⒋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D卷第43-4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208、112002740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27-29頁;
E卷第37、43頁;
C卷第95、97頁)。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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