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於105年1月16日至108年10月6日之期間,東勢社區發展
- 二、於108年5月至8月間,東勢社區發展協會委託東明護理之家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其請領之年度及時間均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東勢
-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向彰化縣環境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東勢社區發展協會委託東明護理之家代辦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先出
-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出由東明護理之家所整理
-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承凱、許明財及張哲銘,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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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志園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擔任彰化縣二林鎮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理事長,負責綜理日常會務,並於東勢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後,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請各項補助事宜,另自106年12月18日起,負責帳務管理、現金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16日至108年10月6日之期間,東勢社區發展協會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補助辦理「綠意社區環境教育補助暨考核方案」,經該局同意申請經費補助,補助項目為每次綠意社區環境打掃參加者,每人補助礦泉水費及餐費便當新臺幣(下同)50元,並於執行完成後,由陳志園製作領據、彰化縣二林鎮東勢社區發展協會支出分攤表、經費明細表、匯款同意書、現場照片及綠意社區環境教育補助暨考核方案-義工參與清淨家園簽到表等,檢據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核銷,不得有虛偽或浮報之情事,主管機關再依檢具單據金額及前開補助規定核銷撥付補助款。
詎陳志園明知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簽到表日期,並未實際參與打掃工作,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園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各該次簽到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虛偽表示其等有於附表所示之簽到表日期,到場參與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之打掃工作,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於各該年度11月間某日持以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105年至108年度之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並致該局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核發105年度至108年度之補助款1,800元、1,350元、400元、1,800元。
二、於108年5月至8月間,東勢社區發展協會委託東明護理之家代辦代支社區長照關懷據點,並由東明護理之家提供核銷憑證、單據後,由陳志園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款20萬8,000元,並於109年1月31日,由彰化縣○○鎮○○○○○○○○○○○區○○○○○○○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園明知上開申請補助款已匯款撥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支付予東明護理之家應付款項,復於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帳簿,不實填製「據點支出」支出20萬4,520元,虛列已支付東明護理之家款項20萬4,520元,並於109年7月4日交接理事長前夕之109年6月8日,自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上開彰化縣○○鎮○○○○○○○○00○00000○0○○○○○○○0○○○○○○○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補助款項中之10萬8,000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東勢社區發展協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明護理之家之前社區管理經理楊文郎、證人即遭偽簽姓名者之陳振發、陳仲和、陳雅明、陳慧原、陳金進、林穗蘭、林賢宗、陳政成、證人即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會計傅精用、證人即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傅精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勢社區發展協會106至109年之社區會計帳簿影本、二林鎮農會109年12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二林鎮農會110年2月23日函檢附之東勢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9日函檢附之105年至108年二林鎮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綠意社區補助案核撥相關資料、東明護理之家—二林鎮東勢社區關懷據點暨巷弄長照站108年5至8月「課程表」、「財產明細」、「應收帳款」、收支核銷明細表、105至108年綠意社區環境教育補助暨考核方案—經費明細表影本、如附表所示之人111年2月12日聲明書、聲請書、東勢社區義工參與清潔家園簽到表、二林鎮東勢社區發展協會105-109年度經費收入情形、107年充實社區內部社會計畫【資本門】、109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支出即申請輔助明細、二林鎮公所調案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其請領之年度及時間均不相同,堪認被告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從事公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先後詐領補助款項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及母親同住,母親目前98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慮及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事後能坦然面對錯誤,所生之危害尚非相當嚴重,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詐得補助款項5,350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因該筆款項給付之對象係東勢社區發展協會,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業務侵占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0萬8,000元,其中1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東明護理之家,是東勢社區發展協會對東明護理之家因辦理社區長照關懷據點所負之債務已因被告之給付而消滅,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剩餘犯罪所得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東勢社區發展協會委託東明護理之家代辦代支社區長照關懷據點,被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款20萬8,000元後,旋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補助款均匯至其所有之首揭二林鎮農會帳戶中,以此方式侵占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助款項1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10萬元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先出錢購買據點內之硬體設備,並取得相關憑證以申請補助,故就10萬元的部分並非業務侵占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出由東明護理之家所整理之「二林鎮東勢社區關懷據點暨巷弄長照站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交查卷第213頁)主張社區長照關懷據點中之血壓計、電腦等硬體設備乃係由東明護理之家先行購置後提供發票予被告向二林鎮公所申請補助費用。
然經比較該明細表與被告持以申請補助之發票內容,該明細表內所列明相關硬體設備之項目、購置日期與其金額與發票上所列之項目、日期及金額均有差異,則該等發票是否確係由東明護理之家提供予被告用以申請相關補助款項,即非無疑。
而被告當時既為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該等發票內所示之購買品項亦為社區長照關懷據點所可能使用之器材,則被告辯稱乃係其先行墊支經費購入該等硬體取得發票後,持以向二林鎮公所申請補助,並於補助核發後取回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承凱、許明財及張哲銘,欲證明被告曾持10萬元購置相關設備辦理長照關懷據點活動等情,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到表日期 姓名 署押之 內容及數量 備註 主文 1 ︵ 即 105 年 度 ︶ 105年綠意社區環境教育輔助暨考核方案-義工參與清淨家園簽到表 二林鄉(鎮、市)東勢社區 105年1月16日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69頁影本之序號12、27 陳志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105年2月20日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71頁影本之序號13、44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105年3月13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73頁影本之序號2、13、15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2枚 105年4月3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75頁影本之序號2、13、18、20、23、39、41 陳仲和 (起訴書日期誤載為105年4月13日) 「陳仲和」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3枚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2枚 105年5月7日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2枚 交查卷第277頁影本之序號4、30、31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105年6月5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79頁影本之序號5、11、49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105年7月10日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2枚 交查卷第281頁影本之序號7、10、18、33、35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105年8月16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83頁影本之序號5、10、17、41 林穗蘭 (起訴書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16日) 「林穗蘭」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105年9月26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85頁影本之序號2、18、25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2枚 105年10月30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287頁影本之序號2、8、23、34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2枚 2 ︵ 即 106 年 度 ︶ 106年綠意社區環境教育輔助暨考核方案-義工參與清淨家園簽到表 二林鄉(鎮、市)東勢社區 106年2月28日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01頁影本之序號27 陳志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3月30日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03頁影本之序號31 106年4月15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05頁影本之序號1、12、33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106年5月6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07頁影本之序號5、13、20、29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106年6月10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09頁影本之序號18、28、33、45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106年7月8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11頁影本之序號10、15、19、24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106年8月12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13頁影本之序號17、32、34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106年9月9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15頁影本之序號10、22、42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106年10月22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17頁影本之序號4、12、28、33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3 ︵ 即 107 年 度 ︶ 107年綠意社區環境教育輔助暨考核方案-義工參與清淨家園簽到表 二林鄉(鎮、市)東勢社區 107年1月28日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2枚 交查卷第331頁影本之序號6、20、23 陳志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107年7月1日 陳政成 「陳政成」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37頁影本之序號8、17、51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107年8月5日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39頁影本之序號7 107年10月13日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41頁影本之序號7 4 ︵ 即 108 年 度 ︶ 彰化縣108年綠意社區環境教育輔助暨考核方案-義工參與清淨家園簽到表 二林鎮東勢社區 108年1月26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57頁影本之序號23、25、28、30、31 陳志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原 「陳慧原」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陳仲和 「陳中和」之署名1枚 108年2月24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59頁影本之序號16、18、22、25、27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陳慧原 「陳慧原」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仲和 「陳中和」之署名1枚 108年3月10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61頁影本之序號17、20、23、25、26 陳慧原 「陳慧原」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仲和 「陳中和」之署名1枚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108年4月3日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63頁影本之序號17、20、23、25、27 陳慧原 「陳慧原」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陳仲和 「陳中和」之署名1枚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108年5月4日 陳政成 「陳政成」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65頁影本之序號42、44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108年6月2日 陳政成 「陳政成」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67頁影本之序號30、45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108年7月6日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69頁影本之序號32、41 陳金進 「陳金進」之署名1枚 108年8月3日 陳政成 「陳政成」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71頁影本之序號28、30、32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108年9月8日 陳雅明 「陳雅明」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73頁影本之序號23、27、36、37、42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林穗蘭 「林穗蘭」之署名1枚 陳仲和 (起訴書日期誤載為109年9月8日) 「陳中和」之署名1枚 陳慧原 「陳慧原」之署名1枚 108年10月6日 陳振發 「陳振發」之署名1枚 交查卷第375頁影本之序號29、40 林賢宗 「林賢宗」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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