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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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9、13579、13999、15019、152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黃世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梁閔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梁閔源與黃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眉伶、簡敏君、翁曉菁實施詐術,致陳眉伶、簡敏君、翁曉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再由黃世豪分別於112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及同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之楓華蜜雪兒員林館之房間內,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梁閔源,由梁閔源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之後由不知情之張宏榮於112年5月3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易賢(所涉罪嫌另由員警偵查中)於同年6月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閔源返回上址楓華蜜雪兒員林館,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世豪,而以此方式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去向之效果(黃世豪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陳眉伶、簡敏君、翁曉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閔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292至293頁),核與證人黃世豪於偵查中、證人張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5019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13999號偵卷第61、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旅客登記卡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3999號偵卷第67至77、140、14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提款金額、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編號1及2之被告提款地點、編號3所示被告提款地點,各有如附表所示誤載之處,惟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第13999號偵卷第140、67、77頁),正確金額、地點應如附表所示,是均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或寄送連結佯稱須進行認證,或親友借錢,或教導投資,或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須進行認證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應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騙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而參與分工,自均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㈣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給黃世豪,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3人因此難以追查其等所匯款項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次。

又被告與黃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

被告也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案如能適用該條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共犯黃世豪,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被騙金額不少。

惟念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並未保留洗錢標的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做油漆、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證人即共犯黃世豪固然證稱有給付被告每次1萬元之報酬(見第15019號偵卷第32至33頁),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收到報酬(見第13999號偵卷第52頁、第13579號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29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黃世豪之證述,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眉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許,佯稱為告訴人所經營網路商店之買家,因無法匯款而需聯繫客服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而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2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112年5月30日17時0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機(起訴書載為員林市某提款機,以下編號2同) ⒈告訴人陳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999號偵卷第83至85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商品問與答截圖(第13999號偵卷第81至82、87至91頁)。
梁閔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佯稱為告訴人所經營網路商店網路買家,因無法下單訂購而需聯繫客服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而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2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9萬9,978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7時19分許/上址郵局提款機 ②112年5月30日17時21分許/上址郵局提款機 ⒈告訴人簡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999號偵卷第95至98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轉帳紀錄截圖(第13999號偵卷第93至94、99至119頁)。
梁閔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翁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FACEBOOK之工作人員,因告訴人違反網路規定使FB帳號遭註銷,需加入LINE與線上客服聯繫並轉帳至指定帳號以便進行驗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如右示。
①112年6月8日19時53分許/4萬9985元 ②同日19時55分許/4萬9985元 ③同日20時2分許/4萬9985元 ④同日20時13分許/4萬9985元 ⑤同日20時20分許/4萬9985元 ⑥同日20時23分許/4萬9123元 ⑦同日20時12分許/9萬9985元 (總計39萬9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28分/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起訴書誤載為育英店)內附設提款機 ⒈告訴人翁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999號偵卷第123至126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第13999號偵卷第121至122、127至134頁)。
梁閔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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