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45,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0、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彥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彥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共5次。

(二)陳彥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先後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共3次。

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彥凱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3顆、吸食器2組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彥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永欣、證人即購毒者蘇佑展、證人即購毒者邱昱哲、證人即購毒者蔡育家(起訴書誤載為蘇育家)、證人即受轉讓者謝宗達、證人即受轉讓者鄭閎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記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詳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記載證據出處),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為有償交易,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象均為成年男子,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吸收關係1.被告就附表一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罪數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昱哲及其友人「小寶」,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昱哲及其友人「小寶」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所犯8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 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 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 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 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決參照)。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又轉讓禁藥罪,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本院統一之見 解,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

(2)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照」( 音譯)、「江軍豪」(音譯),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回函略以:被告供 稱安非他命於112年過年前係向「江軍豪」拿的,於112 年5月開始跟綽號阿照之男子拿的,並指證綽號阿照真實 身分為「黃譯照」,本分局已報請偵辦,然「黃譯照」 因毒品案經發佈通緝中,尚未查獲到案,另「江軍豪」 部分亦待調查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55頁)可查,嗣本院再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函詢 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黃譯照」,結果略以:本局拘提 「黃譯照」未獲,目前行方不明等語,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惟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危害他人甚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達4人,次數共5次,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非輕,情節並非輕微,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難認被告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均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2種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浪板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家裡有父母,姪女由被告代為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承均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5證人蔡育家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本院卷第92頁、第12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顆、吸食器2組,被告供承係用以轉讓禁藥予附表二所示證人所用(本院卷第91頁、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5個、夾鏈袋3包、磅秤1台、鏟管3支,被告供承與本案販賣、轉讓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12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永欣 112年5月17日20時12分許;
陳彥凱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黃永欣於左列時間,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給黃永欣,黃永欣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彥凱。
1.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640卷第403至408頁、第419至421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406至40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415頁) 陳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佑展 112年5月17日20時18分許;
陳彥凱之上揭住處 蘇佑展於左列時間,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價值300元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給蘇佑展,蘇佑展則當場交付300元予陳彥凱。
1.蘇佑展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640卷第61至68頁、第223至22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6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219頁) 陳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昱哲 112年5月25日19時11分許;
陳彥凱之上揭住處 邱昱哲與其友人「小寶」合資1000元,於左列時間,一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給「小寶」,「小寶」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彥凱。
1.邱昱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640卷第80頁、第253至255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229至23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249頁) 陳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昱哲 112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
陳彥凱之上揭住處 邱昱哲於左列時間,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給邱昱哲,邱昱哲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彥凱。
1.邱昱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640卷第81頁、第253至255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80至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249頁) 陳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育家(起訴書誤載蘇育家) 112年7月15日0時31分許;
陳彥凱之上揭住處 112年7月14日21、22時許,陳彥凱打電話請蔡育家購買1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蔡育家於左列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給蔡育家,作為抵償購買上開星城遊戲點數之代價。
1.蔡育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640卷第95至102頁、第345至346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99至10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113頁) 陳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6、IPHONE8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謝宗達 112年5月24日19時56分許;
陳彥凱之上揭住處 謝宗達於左列時間,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在桌上供謝宗達取用,而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達。
1.謝宗達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640卷第137頁、第399至400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153至15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393頁) 陳彥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2 謝宗達 112年6月5日19時5分許;
陳彥凱之上揭住處 謝宗達於左列時間,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在桌上供謝宗達取用,而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達。
1.謝宗達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偵13640卷第139至140頁、第399至400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154頁、第156至15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393頁) 陳彥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3 鄭閎佾 112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
陳彥凱之上揭住處 鄭閎佾於左列時間,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凱之上揭住處,由陳彥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給鄭閎佾,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閎佾施用。
1.鄭閎佾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640卷第165頁、第305至306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3640卷第35至48頁,偵14189卷第217頁、第221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3640卷第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640卷第191頁) 陳彥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