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5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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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建心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
  4.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12.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13.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4.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15.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6. ㈠、新、舊法比較:
  17.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18. ㈢、被告與林志鴻、廖曉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19.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
  20.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1.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已預見林志鴻指示之
  22. 三、關於沒收:
  23. ㈠、被告將廖曉蘭提領之贓款交予林志鴻後,林志鴻從中抽取2萬
  24.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交予林志鴻,輾轉
  25.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7月間,加入林志鴻等3人以上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經查:
  29. ㈠、證人王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曉蘭於另案警詢、檢察
  30.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投資林志鴻玩Q
  31.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詐騙集
  32.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實,僅有被告之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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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心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惟陳建心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其友林志鴻(未據起訴)告知其介紹友人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及配合提領款項,友人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則可拿回先前林志鴻積欠其之款項,陳建心即將上開訊息轉知廖曉蘭,陳建心、廖曉蘭均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廖曉蘭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心,陳建心再轉知林志鴻,並分工由廖曉蘭負責提領款項,陳建心則將廖曉蘭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志鴻,陳建心、廖曉蘭遂與林志鴻及林志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致王淑珍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帳至廖曉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陳建心即依林志鴻之指示,通知廖曉蘭取款,廖曉蘭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建心,陳建心再轉交予林志鴻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建心並因此從林志鴻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作為林志鴻先欠積欠款項之還款。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建心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5至76、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曉蘭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7、41至43頁,本院卷第82至91、93至94、99至100、103至1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強」截圖1張、詐騙網站相關截圖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廖曉蘭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蔡宇軒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各1份、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55至58、65至75、81至93、99至100、103至105、107至108、119、122、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

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30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案依照你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該是能預見到不熟識的人跟你索要金融帳戶資料是有可能拿去做非法使用,你是否了解?)我了解,所以我說我本案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徵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仍為取得欠款而同意從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工作,而以此方式參與林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心態上顯係容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林志鴻叫我找他人的帳戶來用,所以我才找廖曉蘭提供帳戶,我請廖曉蘭幫我領出帳戶內的錢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志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本案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廖曉蘭、林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且旋由廖曉蘭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陳建心後再轉交林志鴻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配合指示廖曉蘭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取回遭欠款項,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自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非確知林志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可預見所為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配合提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同負全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廖曉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已預見林志鴻指示之內容,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取回遭欠款項,仍率爾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

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告訴人受騙輾轉匯入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係受僱從事貸款業務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10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友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將廖曉蘭提領之贓款交予林志鴻後,林志鴻從中抽取2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其先前積欠款項之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交予林志鴻,輾轉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7月間,加入林志鴻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兼具有證據能力及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經查:

㈠、證人王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曉蘭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均非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檢察官亦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而未聲請被告與之對質或詰問,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之各該筆錄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投資林志鴻玩Q點平台,後來我想把投資林志鴻的錢拿回來,林志鴻說要還我錢,要我提供帳號,我就提供身邊的人的帳號,其中也有廖曉蘭的帳號,我沒有組織詐騙集團(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諸卷內並無被告與林志鴻、廖曉蘭之相關通訊紀錄可佐,僅屬被告之單一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志強」之截圖、詐騙網站相關截圖、報案資料,均係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

至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宇軒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關聯性;

檢察官並未再加舉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實,僅有被告之單一供述為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公訴人所為證明方法,無法為嚴格之證明,依證據裁判之法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廖曉蘭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王淑珍 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起,以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珍攀談後,對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http://w.wei7659.com)儲值下注贏得彩金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19萬元至鍾富州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從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9萬2000元至蔡宇軒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宇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3時19分許,從蔡宇軒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9萬2000元至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4時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新分行,臨櫃提領49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出王淑珍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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