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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祐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五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嘉祐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時10分許,透過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祐」與王為鈞聯繫,兩人於LINE上討論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時18分許,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號「麥克瘋自助式KTV」前,由王為鈞進入葉嘉祐駕駛計程車內,將新臺幣(下同)3,800元交給葉嘉祐,葉嘉祐則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給王為鈞,王維鈞攜帶愷他命1包下車進入「麥克瘋自助式KTV」106包廂。
嗣因警方於同日2時40分許,在「麥克瘋自助式KTV」106包廂實施臨檢時,在包廂桌面上發現有白色粉末,經毒品測試後發現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嘉祐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建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84、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20號鑑驗書(偵卷第89頁)、「麥克瘋KTV」、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91至100頁)、員警秘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101至102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4頁)、鄭亦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王為鈞與暱稱「祐」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祐」之LINE主頁面(偵卷第106頁)、被告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頁)、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攔查之秘錄器畫面擷圖(偵12868卷第109至113頁)、被告遭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扣案2支手機照片(偵卷第11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
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王為鈞僅為其乘客之一,兩人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再者,被告基於牟利意思而犯下本案,亦經被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愷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且依證人王為鈞所述,係證人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等語(偵卷第57頁),故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或主動到處兜售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1次、金額3,800元,且為購毒者主動詢問才販賣;
既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家中便當店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現於便當店工作,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五、沒收: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獲有犯罪所得3,800元所得,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王為鈞證述明確,為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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