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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賢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聯邦快遞貨件包裝暨隨附紙箱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賢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運輸及私運進口,因張紹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德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綽號「傅哥」等身分不詳之人,欲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需有共犯在臺灣負責領取接貨,黃誌賢可預見該貨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違禁物,且屬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紹麒、「傅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誌賢於民國108年6月底前某不詳日期,居間介紹不知情之陳瀅晴與「傅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朋友,向陳瀅晴佯稱「傅哥」及張紹麒等人預計自馬來西亞進口乾果等食品,將來可以合作,請陳瀅晴先代為收取「傅哥」、張紹麒等人從馬來西亞寄過來之包裹,黃誌賢並親自擔任陳瀅晴、「傅哥」及張紹麒等人間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接貨等工作。
二、108年7月11日某時,黃誌賢、「傅哥」及張紹麒等人利用FedEx Express聯邦快遞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來臺,欲寄送至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聯絡地址,然於108年7月12日因清關延誤而無法遞送。
黃誌賢遂於同日14時許,提供張紹麒之Line帳號(暱稱為「零食土產海外代購商城」)予陳瀅晴,請陳瀅晴與張紹麒聯繫。
復於同日23時許,黃誌賢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開毒品包裹之付運人申報單之翻拍照片予陳瀅晴,要求陳瀅晴處理清關問題,惟遭陳瀅晴以清關應由寄件人處理為由予以拒絕,上開包裹因而持續留置在海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認為可疑,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予以開拆,查獲4包愷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成分為愷他命(淨重共294.95公克,驗餘淨重共294.86公克,純質淨重共199.03公克)。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瀅晴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1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本案毒品包裹照片、證人陳瀅晴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愷他命4包、聯邦快遞貨件包裝暨隨附紙箱1個在卷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94.95公克(驗餘淨重共294.86公克,空包裝總重10.24公克),純度67.48%,純質淨重共199.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經查,扣案之愷他命係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進入臺灣境內,並運抵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故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不因包裹持續留置在海關而有差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傅哥」、張紹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犯行,與前案運輸毒品包裹之犯行,因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相同,應為時間、地點密接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本案應為前案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惟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查本案被告、「傅哥」及張紹麒等人係於108年7月9日自馬來西亞加影市(Kajang)起運夾帶愷他命之包裹,於同年7月11日抵達臺灣,收件地址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收件人為Chen yin cheng。
而前案被告、「傅哥」及張紹麒等人係於108年7月24日分別自馬來西亞Petaling Jaya及Kuala Lumpur起運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各1件,該2件包裹均於同年7月28日抵達臺灣,第1件包裹之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收件人係MS CHENG YING JIE;
第2件包裹之收件地址係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收件人為ZHAO GONG MING。
經核前案與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包裹,非但毒品種類、寄件地點、收件人均不同,收件地址亦非完全相同,且前案於108年7月24日所運輸之毒品包裹,係在本案之運輸之毒品包裹於108年7月11日運抵臺灣後始再起運,是被告與「傅哥」及張紹麒等人所為各次運輸毒品行為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且有相當之間隔,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與前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應屬被告客觀上逐次實行之2行為,2罪皆可獨立成罪,自難謂被告上開2次犯行屬接續犯,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張紹麒、「傅哥」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達199.03公克,數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中除居間介紹不知情之陳瀅晴為收貨人,並親自擔任陳瀅晴、「傅哥」及張紹麒等人間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接貨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為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竟無視政府對於毒品採嚴厲管制之措施,與他人共謀以國際快遞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動機可予非難,且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關務人員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酸痛貼布、酸痛藥膏業務,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愷他命4包,均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聯邦快遞貨件包裝暨隨附紙箱1個,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26.86公克),於被告前案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中,業已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非被告本案之運輸客體,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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