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6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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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謦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謦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謦羽與黃筱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初分手後,謝謦羽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筱雯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利用桌上型電腦,以黃筱雯之英文名字及任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com」、名稱為「00000 00000」之電子信箱後,先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而冒用黃筱雯之名義,偽造主旨為「公司被檢舉一事」、附件內容為2人交往時黃筱雯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電子信件。

又接續於同年7月2日凌晨0時許,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而冒用黃筱雯之名義,偽造附件內容為2人交往時黃筱雯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電子信件。

並將上開2則電子信件,先後傳送給○○公司主管及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筱雯。

二、案經黃筱雯委任曾介平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謝謦羽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信件及附件截圖照片、被告提出之電子信件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35至130頁、本院卷第107至297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

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

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

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次偽造電子信件,雖非直接使用告訴人之姓名為寄件人,但透過使用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之○○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已足使收受信件之○○公司主管及員工認知該等信件之寄件名義人為告訴人,則被告所為應認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傳送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電子信件,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2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電子信件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係以相同方式為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以上開電子信箱偽造上開2則電子信件,並寄送給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之主管及員工,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均不足取。

且告訴人為澄清上情,不僅需向公司同事說明,更因此需委任律師而提出本案告訴,則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車輛工作,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接續偽造2則電子信件,並寄送給○○公司主管及員工之行為,同時虛偽指摘告訴人公開批評公司同事,致○○公司之主管、員工知悉該等告訴人不欲公開之私下言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以及告訴人並沒有要公開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內容,但被告所為,會讓人覺得告訴人有把這些內容公開化,讓人覺得告訴人有傳送這些附件給大家,把這些內容公諸於世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我的目的是要讓公司的人知道告訴人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㈣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7月2日凌晨0時許,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傳送附件內容為2人交往時告訴人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電子信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問題在於,被告傳送上開2則電子信件,是否該當「誹謗」行為?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經查:⒈被告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com」、名稱為「00000 00000」之電子信箱寄送上開電子信件,帳號名稱為告訴人之黃筱雯之英文名字及○○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固然有可能使收件者因此誤認上開電子信件為告訴人所寄送。

且被告寄送上開電子信件時,同時將告訴人過去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作附件而一併寄送。

然而,上開電子信件主旨及內文,均未表示或暗示告訴人有公開評價、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又附件之對話紀錄截圖明顯是告訴人與他人(即被告)間私下之LINE對話內容,且告訴人的帳號是顯示在對話截圖的左側,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截圖者為對話右側之人(即被告),而非對話左側之告訴人。

因此,收件者縱然有閱讀上開電子信件及附件,也能輕易從信件及附件截圖知悉,該等LINE對話截圖是告訴人私下與他人對話之內容,且是由與告訴人對話之人(即被告)截圖,而非告訴人本人截圖,應不至於誤認告訴人有公開評價或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虛偽指摘告訴人『公開』批評公司同事」之情形。

⒉被告以告訴人過去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作附件一併寄送給○○公司之主管、員工,固然是未經告訴人允許而擅自公開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然而,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除有以黑框遮掩部分對話內容外,並未變更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被告沒有修改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並未捏造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是張貼真實之對話紀錄。

再者,衡諸常情,假如某甲私下向某乙批評某丙,某乙再原封不動把對話內容告知某丁,則某乙的行為固然可能對某甲造成困擾,但某甲的人格在社會評價上縱有負面影響,亦非因某乙「轉達」的行為而減損、降低,而是因某甲自身批評他人之行為所造成。

同理,被告將告訴人私下評價公司同事的對話內容,以截圖及寄信之方式告知公司同事,被告道德上固然可非議,但在刑法上,其截圖及寄信之「轉達」行為並不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誹謗」行為。

⒊另告訴代理人主張:如偵卷第50頁所示對話截圖中,告訴人表示「剛剛原本在弄作品級」(按:「級」應為「集」之誤寫)等對話中,被告在「作品級」旁邊加註「跳槽面試資料」之文字,使人誤以為告訴人要跳槽,誤解告訴人對公司的忠誠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36頁)。

而被告有加註上開「跳槽面試資料」之文字一節,固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頁)。

然而,指稱他人要跳槽,意指該人想要換工作,此或許或對該人帶來困擾(例如,需澄清是否跳槽等等),但在現代社會中,跳槽、換工作的情況所在多有,則跳槽一詞本身應屬中性詞彙,是以指稱他人要跳槽,不至於使該人之人格評價下降,而損及該人名譽。

準此,被告加註「跳槽面試資料」之文字,雖有可能使人以為告訴人計畫跳槽,然而跳槽一詞本身既屬中性詞彙,則被告指稱告訴人跳槽一事,並不會導致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下降,自與「誹謗」要件有別。

⒋從而,被告寄送上開電子信件時,固然有將告訴人私下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作附件,但從截圖外觀明顯可知是告訴人私下與他人之對話,且非由告訴人截圖,應不至於誤認告訴人有公開評價或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

又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私下對他人之評價,道德上固然可議,但尚不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

此外,指稱告訴人跳槽一事,也不會導致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下降。

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㈤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加重誹謗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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