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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世
白錫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錫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明世與白明充(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白乾鴻(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白錫通間具兄弟關係。
白明世於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佃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與陳國賓因故發生糾紛並先行離開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白明充、白乾鴻及白錫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本案超商前徒手毆打陳國賓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致陳國賓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白明世、白錫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111年8月23日員警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案發之地點位在本案超商前,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復依如附件所示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可知,案發當時仍屬本案超商之營業時間,被告2人、同案被告白明充及白乾鴻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有數名前至本案超商之消費者皆避開被告等人施暴該側之入口,而選擇自另一側入口進入本案超商,由此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見聞者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依上開說明,即合於前揭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白明充及白乾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白明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因手受傷無法工作、靠積蓄生活、被告白錫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所生1子已成年、無扶養對象、目前因手受傷無法工作、靠朋友接濟生活等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⒈勘驗標的:卷附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為「室內04」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10至 00:00:34 被告白明世與案外人白乾鴻步行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超商),畫面中除告訴人陳國賓外,另有1名店員及6名顧客在本案超商內,被告白明世步入超商後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並與白乾鴻2人徒手連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上身後,一起將告訴人拉出店外,過程中除畫面中間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外,其餘店內之顧客均有探頭望向告訴人遭被告白明世、白乾鴻攻擊之方向。
⒉勘驗標的:卷附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為「室外01」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 00:00:43 本案超商外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及身穿灰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原自店外看向店內,旋即打開本案超商之玻璃門進入店內門口處,隨後被告白明世、白乾鴻將告訴人拉至該處,不久後又開啟本案超商靠近監視器鏡頭之玻璃門,並將告訴人拉出店外,A男與B女則一直跟隨在上開3人身旁,過程中有另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本案超商門口停放,隨後開啟本案超商另一道玻璃門進入店內。
2 00:00:44至 00:01:30 被告白明世、白乾鴻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白錫通騎乘機車至本案超商門口停放,旋加入被告白明世、白乾鴻,3人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期間B女有持手機操作後交與A男,由A男持手機講電話,同時A男亦有勸阻之動作,過程中另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步行開啟本案超商另一道玻璃門進入店內。
3 00:01:31至 00:02:30 被告白明充騎乘機車至本案超商門口停放後,旋加入被告白明世、白錫通、白乾鴻,4人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白明充亦有持續朝告訴人方向說話之動作,隨後另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步行開啟本案超商另一道玻璃門進入店內,且無店內顧客步出本案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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