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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愛珠承租坐落在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成立誠泰貿易公司,從事塑膠原料再生製造買賣。
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10月12日起,接續將廢塑膠粒共288包堆置在本案土地。
嗣因蔡文家經營不善積欠租金,蔡文家之父蔡明忠經洪愛珠通知後,委託吳家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上開廢塑膠粒,始為警查獲,並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緝,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愛珠、黃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明忠、姜福銘、蘇高賢、饒鈞凱、陳冠宏於警詢中所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69405號回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20076925號回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迄今仍未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原狀,損害仍未排除,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及鹹水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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