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80,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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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智翔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4. 二、陳智翔、吳宏銘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5. 三、案經王音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丁于珊訴由高雄市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13.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分據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於警、偵訊中及
  14.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15. 四、論罪科刑:
  16. 五、沒收:
  17.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智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涉有
  18. 貳、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9. 壹、公訴意旨略以:
  20. 一、被告陳智翔就附表四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21. 二、被告吳宏銘就附表一、四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參、訊之被告陳智翔、吳宏銘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智
  24. 肆、如前所述,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
  25.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陳智翔始終未曾供認曾至超商領取
  26.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查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中陳稱其因遭佯
  27.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智翔固坦言曾至統一超商門市領
  28. 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查被告陳智翔前於112年4月12日為警查
  29. 伍、此外,再勾稽現存之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智翔就附表四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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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吳宏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8、7217、7218、8934、8971、9462、9944、10806、11893、12897、13002、13333、14927、166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吳宏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3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iPhone13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UM卡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四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陳智翔嗣僅取得7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智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音慈、丁于珊、許漢章招攬投資業務,致王音慈、丁于珊、許漢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㈠王音慈於112年2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9萬元至王采羚(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隨於同日14時59分及15時許,各轉匯9萬元、8萬元至陳智翔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同日15時9分至11分許,分別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㈡許漢章於同年2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采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隨於同日10時20分許,連同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共100萬元,轉匯至陳智翔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28分至30分許,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許漢章再於同年2月16日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至王采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隨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81萬8000員至陳智翔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㈢丁于珊於同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采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隨於同日15時7分許,連同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共44萬7000元,轉匯至陳智翔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嗣因王音慈、丁于珊、許漢章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智翔、吳宏銘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瑄」、「李李李」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陳智翔以每日5,000元、吳宏銘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陳智翔並負責至超商收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謀議既定,陳智翔、吳宏銘即與「小瑄」、「李李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羅予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羅予彤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嗣陳智翔接獲指示後,前往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其後再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陳碧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嗣陳智翔接獲指示後前往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智翔持聯邦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王枳媛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王枳媛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智翔再依指示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由「李李李」指定之吳宏銘收受,吳宏銘再依指示將收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多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自陳智翔處扣得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7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碧月所有之聯邦銀行提款卡2張。

復於拘提吳宏銘後,扣得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1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吳宏銘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三、案經王音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丁于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羅予彤、陳碧月、李宜聰、莊雅玲、馮紀維、林孟威、李政儒、劉昱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王枳媛、楊珮艷、王瓊英、姚品禎、高苡馨、李凡宙、蔡宜恕、陳毅、于金斐、許博雅、鄭雅帆、張博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欣妤、黃暐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冠丞、何政霖、林任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害人王音慈、丁于珊、許漢章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王采羚證述無誤,且有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智翔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采羚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462號卷第17至75、79、89至93、103、107至109、153至160頁、偵字第16667號卷第13至17、25至33、49至63頁、偵字第21492號卷第157至167、179至181、217至219、225至228、405、425、431至433頁),堪認被告陳智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分據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其中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劉珊谷未製作報案筆錄),且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行聯繫使用之iPhone7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1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被告吳宏銘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暨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碧月所有之聯邦銀行提款卡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智翔、吳宏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被告陳智翔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陳智翔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王音慈、丁于珊、許漢章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因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⑷被告陳智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陳智翔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騙取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碧月金錢之目的,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內有存款之金融卡,嗣再由被告陳智翔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移轉之;

另被告陳智翔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吳宏銘,其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收水人員;

被告等各司其職,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或將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等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⑵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陳智翔、吳宏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述,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而於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該次即為本案被告等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⑶爰就被告2人所為分述如下: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智翔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已將被告陳智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記載明確,且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上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陳智翔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③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附表二編號2至31部分,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因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0部分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被告陳智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被告陳智翔、吳宏銘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就附表二編號2-3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被告陳智翔就附表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瑄」、「李李李」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陳智翔、吳宏銘就附表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瑄」、「李李李」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⑻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從而,被告陳智翔、吳宏銘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等所犯前揭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⑽爰審酌被告陳智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及追索犯罪所得之困難,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所為殊值非議,又其與被告吳宏銘均為青壯之年,有相當之智識與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自應予嚴懲,且考量被告2人於到案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過程,雖曾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84頁調解筆錄),然迄今卻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另就被告各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被告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期間,被告陳智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運輸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3萬7千元,未婚,與父親、妹妹、祖母同住,每月需償還債務約2萬多元,被告吳宏銘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屠宰場幫忙,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智翔所犯幫助洗錢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智翔供稱原本是以每本帳戶10萬元之代價出售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但僅獲得7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陳智翔幫助洗錢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智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酬勞為每日5千元,參酌附表一、二被告陳智翔外出提領款項及前往超商收取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之時間,各為3月3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3月中旬某日、4月9日、10日、11日,共17日,據此核算,被告陳智翔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共為8萬5千元,此為被告陳智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吳宏銘於本案之報酬,其於偵查中供稱每次2至4千元,收取2次後,改為1次抽1.5%,總共約拿2萬元之報酬,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總共約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吳宏銘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宏銘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13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陳智翔、吳宏銘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聯邦銀行提款卡2張,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碧月因受詐騙而交付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陳智翔所提領之款項,事後均已轉交被告吳宏銘或不詳之集團成員,而被告吳宏銘收受之款項嗣並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此據被告陳智翔、吳宏銘供承在卷,足認前開提領之贓款,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智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惟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智翔固坦承曾至超商領取被害人羅予彤所寄送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之包裹,然其領取後即將之轉交,並未持以提領帳戶內被害人羅予彤所有之存款,況且被害人羅予彤於112年3月15日寄送前開提款卡時,帳戶內僅存346元,且於附表二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提領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認被告陳智翔固有受本案詐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羅予彤受詐騙而寄送之中國信託提款卡之行為,然於領取後並未製造資金轉移,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翔此部分並涉犯洗錢罪云云,實有未洽,本院本應為被告陳智翔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智翔就附表四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吳宏銘就附表一、四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參、訊之被告陳智翔、吳宏銘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智翔辯稱: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不是伊所領取的,伊不認識施逸峰,被害人楊添富的提款卡是施逸峰轉交的,被害人周欣均的提款卡是否施逸峰轉交,已無印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碧月的提款卡伊領取後就交給「李李李」,之後「李李李」再將2張提款卡交給伊至臺北提領,提領後錢跟提款卡都是交給「李李李」,與被告吳宏銘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吳宏銘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伊均未曾拿過,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伊並不知情,也未曾領取或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智翔去領取等語。

肆、如前所述,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而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交付渠等所有之提款卡,然與後續被告等持前開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3、7、23至26、27至29所示被害人因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被害個體不同,詐害之財產法益亦有所區別,自難混為一談,公訴意旨未詳為論述,逕以被告等曾持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3、7、23至26、27至2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逕認渠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稍嫌速斷,仍應視有無具體事證而定。

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陳智翔始終未曾供認曾至超商領取被害人周欣均因遭詐騙而寄送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害人周欣均於警詢時陳稱其在112年3月8日晚上23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對照附表二編號3、7被告陳智翔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時間,被害人周欣均所稱寄送時間有誤),對方透過LINE提供1組加密代碼,伊前往7-11超商門市將其提款卡包裹貼上交貨便寄出,伊不知收件地點在哪邊,取貨門市為管興,收件人為呂政昇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112頁),是單憑被害人之證述,顯無從查明取件人之身分,再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相關取件門市之回覆或現場監視器紀錄而得以確認取件人身分。

至於被告陳智翔固曾持被害人周欣均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李宜聰、李凡宙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然被告陳智翔於警詢中即已說明其使用之提款卡都是提領當日由上手交付(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21頁),是以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周欣均因受詐騙而寄送之提款卡,顯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陳智翔所領取,更難認該提款卡之取得與被告吳宏銘有何關聯。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查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中陳稱其因遭佯稱為郵局人員之詐騙,於112年3月12日,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臺東大同路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日新門市(見偵字第10806號卷第81-83頁),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24分許,施逸峰騎乘其母陳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新門市領取內有被害人楊添富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乙情,並據證人陳毓琪於警詢、證人施逸峰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806號卷第303-30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41-245頁),而施逸峰並因參與詐集團擔任取簿手及上開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53頁),足認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楊添富因受詐騙而寄送之提款卡,確非被告陳智翔或吳宏銘所領取。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智翔固坦言曾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羅予彤寄送之提款卡,然始終未曾提及被告吳宏銘曾與之共同領取或係受吳宏銘之指示前往領取,且被告陳智翔前於警詢中曾供稱其係受「郭書銘」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再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羅予彤寄送之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9944號卷第35-36頁)。

至於被告陳智翔於領取被害人羅予彤寄送之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時、地,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林孟威、劉昱葳、李政儒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付被告吳宏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此僅能認定被告吳宏銘與陳智翔共犯對被害人林孟威、劉昱葳、李政儒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究難據此推論被告吳宏銘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羅予彤之提款卡之行為,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尚有不足。

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查被告陳智翔前於11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後,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詢問時供稱其遭警方查扣之聯邦銀行提款卡2張是「李李李」所交付,又伊曾持該2張提款卡至北部提領60萬元,提領後扣除報酬其餘會交給「李李李」等語(見偵字第13333號卷第13至18頁);

其後於同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碧月寄送之提款卡,是伊前往統一超商松盛門市所領取,是上手即被告吳宏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伊去領取,之後再叫伊持提款卡去北部提領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聯邦銀行提款卡是被告吳宏銘交給伊的,至臺北領錢後在指定地點交給被告吳宏銘(見本院卷一第296頁)、領完包裹後內有提款卡,就交給被告吳宏銘,數日後「李李李」將2張聯邦銀行提款卡交給伊提領,提領時被告吳宏銘沒有一起去,提領60萬元後與「李李李」聯絡,再交給被告吳宏銘(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害人陳碧月的提款卡伊去臺中交給「李李李」,後來「李李李」將2張提款卡給伊並指示去臺北提領,回來後錢與提款卡都交給「李李李」(見本院卷三第342頁)。

綜觀被告陳智翔先後所述,對於何人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陳碧月寄送之提款卡、領取後交付何人、如何再取得提款卡及何人指示前往臺北提領、提領後如何交付各節,明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另觀被告陳智翔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中,僅有與「李李李」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333號卷第61至64頁),且本院再經勘驗被告吳宏銘扣案之手機,經開啟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內容,並未留存與被告陳智翔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是以此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究難僅憑被告陳智翔前後不一之供詞,即認被告吳宏銘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伍、此外,再勾稽現存之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智翔就附表四部分、被告吳宏銘就附表一、四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害被害人之提款卡前,被告等就上開被害人之提款卡將作為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認識,因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陳智翔就附表四部分,被告吳宏銘就附表一、四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物品 1 羅予彤 羅予彤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招聘家庭代工之廣告兒語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羅予彤佯稱,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並交付保證金,才能以其名義訂購家庭代工之原材料云云,致使羅予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①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另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右列②之帳戶。
嗣被告陳智翔接獲指示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領取內有右列①提款卡之包裹,再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27-29之款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②於同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鍾佳音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碧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佯稱其為銀行經理,指稱陳碧月遭人冒名開戶,嗣再以侯警官名義指稱陳碧月因涉犯刑事案件,需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暫緩執行及至法院辦理公證業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前往台北市○○○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松盛門市,將右列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
嗣被告陳智翔接獲指示後,前往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右列③之提款卡,於右列④之時間,接續提領6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
②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
③聯邦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
④被告陳智翔於同年4月9日12時34分、4月10日10時19分、4月11日8時6分許,持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於同年4月9日12時36分、4月10日10時20分、4月11日8時7分許,持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 1 王枳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5時47分許,向王枳媛佯稱:其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因東森購物網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變為經銷商,被下單10筆商品,將會被一次性扣款,為取消東森購物扣款,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王枳媛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3日16時36分許、⑵同日16時39分許、⑶同日16時40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5元、⑵49985元、⑶39985元至劉佳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3日16時44分許、⑵同日16時45分許、⑶同日16時4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安可門市(彰化縣○○鎮○○○○路0巷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90000元、⑶90000元。
2 楊珮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許,向楊珮艷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誤升為高級會員,為取消會員,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楊珮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楊珮艷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7日17時28分許、⑵同日17時29分許、⑶同日17時43分許、⑷同日17時47分許、⑸同日17時58分許,先後匯款⑴29985元⑵29988元⑶29988元⑷29988元⑸31099元至王麗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於⑴112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提領⑴1005元。
②於⑵同日17時34分許、⑶同日17時35分許、⑷同日17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金福興門市(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先後提領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18000元 ③於⑸同日17時58分許、⑹同日17時59分許、⑺同日18時1分許、⑻同日18時2分許、⑼同日18時4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員鹿店(彰化縣○○鄉○○路○段00號),先後提領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20000元、⑻20000元、⑼11000元。
3 李宜聰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ViVi、林宏達)於112年3月6日14時18分許,向李宜聰佯稱:欲做水電工程需連同環保垃圾桶一起處理且因環保垃圾桶的工程比較趕,需先給工廠一筆費用來動工云云,李宜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李宜聰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月8日14時5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欣均所有之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8日15時0分許、⑵同日15時1分許、⑶同日15時2分許、⑷同日15時2分許、⑸同日15時3分許、⑹同日15時4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統一超商樂有門市,先後提領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
4 王瓊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向王瓊英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解開個資保護系統,王瓊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王瓊英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7日23時59分許,匯款28123元至王麗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8日0時4分許、⑵同日0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鹿和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50000元、⑵4800元。
5 姚品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3時許,向姚品禎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商品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提供假冒旋轉拍賣之連結,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為配合驗證、綁定等,因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姚品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姚品禎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7日23時59分許,匯款26012元至王麗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高苡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0時9分許,向高苡馨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商品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提供假冒旋轉拍賣之連結,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為配合驗證、綁定等,因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高苡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高苡馨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8日0時44分許,匯款49987元至王麗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鹿和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50000元。
7 李凡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向李凡宙佯稱:其為中山大學副校長秘書,因工程發包需求,需採購不鏽鋼垃圾桶,並需先依指示支付訂金,李凡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李凡宙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8日15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周欣均所有之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分別於⑴112年3月8日17時28分許、⑵同日17時29分許,在彰化區漁會(彰化縣○○鎮○○路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10000元。
②分別於⑶112年3月9日0時2分許、⑷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在鹿港彰濱郵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60000元、⑵60000元。
8 蔡宜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向蔡宜恕佯稱:其為One Boy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升為高級會員,為取消會員,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蔡宜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蔡宜恕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9日15時41分許,匯款49985元至郭美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9日15時55分許,在全家超商福興番花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提領100000元。
9 陳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向陳毅佯稱:其為One Boy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有一筆12800元費用產生,可能成為警示帳戶,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陳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陳毅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9日15時51分許、⑵同日15時58分許、⑶同日16時4分許、⑷同日16時14分許,先後匯款⑴29990元⑵30000元⑶30000元⑷28069元至郭美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於112年3月9日15時55分許,在全家超商福興番花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提領100000元。
②於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在福興農會外中分部,提領10000元。
③於⑴112年3月9日16時9分許、⑵同日16時11分許、⑶同日16時12分許、⑷同日16時21分許、⑸同日16時22分許,在加興企業公司(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19000元⑷20000元⑸9000元。
10 于金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6時7分許,向于金斐佯稱:其為咖啡店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升為貴賓級會員,每月會產生會員費用,為取消自動轉帳扣款,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于金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于金斐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45123元至郭美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0日0時10分許、⑵同日0時11分許,在全家超商金埔崙店(彰化縣○○鎮○○路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5000元。
11 許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向許博雅佯稱:其為臉書網路賣家,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而成為該公司會員,為免除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許博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許博雅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0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4元至郭美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0日0時18分許、⑵同日0時18分許、⑶同日0時19分許⑷同日0時20分許,在彰化區漁會(彰化縣○○鎮○○路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1000元、⑷9000元。
12 許宴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5時43分許,向許宴萍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接獲蝦皮店商通知帳戶驗證有問題,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許宴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許宴萍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⑵同日16時3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8元、⑵70123元至劉長榮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⑵同日16時14分許、⑶同日16時15分許、⑷同日16時16分許、⑸同日16時17分許、⑹同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
13 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向莊雅玲佯稱:其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星展銀行信用卡個資輸入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及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莊雅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莊雅玲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1日16時8分許、⑵同日16時29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9元、⑵49983元,至劉長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分別於⑴112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⑵同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
②分別於⑴112年3月11日16時35分許、⑵同日16時37分許、⑶同日16時38分許、⑷同日16時40分許、⑸同日16時41分許、⑹同日16時42分許,彰化縣線西鄉統一超商禾順門市,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9900元。
14 馮紀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向馮紀維佯稱:其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新光影城會員資料錯誤,誤儲值2萬元,為取消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馮紀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馮紀維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至劉長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1日16時35分許、⑵同日16時37分許、⑶同日16時38分許、⑷同日16時40分許、⑸同日16時41分許、⑹同日16時42分許,彰化縣線西鄉統一超商禾順門市,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9900元。
15 鄭雅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4時56分許,向鄭雅帆佯稱:其為臉書網路賣家,因無法下單,需至蝦皮交易,並提供假冒之蝦皮網址,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教學如何開啟蝦皮簽署功能,因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鄭雅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鄭雅帆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99985元至巫進昌所有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2日16時11分許、⑵同日16時12分許、⑶同日16時13分許、⑷同日16時14分許、⑸同日16時14分許、⑹同日16時15分許、⑺同日16時15分許、⑻同日16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金福興門市(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20000元、⑻10000元。
16 劉珊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向劉珊谷佯稱:其為露天拍賣買家,因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行員,以簽署誠信保障名義,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劉珊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劉珊谷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3日19時51分許、⑵同日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9元、⑵49985元至蔡怡欣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3日20時3分許,在全家超商福興志佳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提領100000元。
17 張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9時55分許,向張博鈞佯稱:其為鞋子維修店客服人員,因店家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停止定期扣款,張博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張博鈞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3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至蔡怡欣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3日20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福興志佳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提領50000元。
18 高閔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6時6分許,向高閔威佯稱:其為老饕廚房客服人員,因誤將其資料設定為批發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ATM或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重複扣款設定,高閔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高閔威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5日16時35分許、⑵同日16時41分許、⑶同日16時57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8元、⑵49988元、⑶40123元至施如營所有之大甲庄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分別於⑴112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⑵同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郵局,先後提領⑴60000元、⑵50000元。
②分別於⑶同日17時0分許、⑷同日17時1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先後提領⑶20000元、⑷20000元。
19 陳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向陳冠丞佯稱:其有意願購買二手平板,希望可以提供蝦皮賣場下標,並提供假冒之蝦皮網址,要求做銀行帳戶認證,因此需依指示將帳戶餘額清空,陳冠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①陳冠丞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⑵同日16時58分許,先後匯款⑴99987元、⑵29100元至吳春音所有之美濃中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陳冠丞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7時52分許、⑵同日18時許,先後匯款⑴29985元、⑵19985元至吳春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7時3分許、⑵同日17時3分許、⑶同日17時4分許、⑷同日17時5分許、⑸同日17時6分許、⑹同日17時6分許、⑺同日17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一勝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9000元。
②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7時52分許、⑵同日17時52分許、⑶同日17時53分許、⑷同日17時53分許,先在大肚追分郵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19000元。
(吳春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分別於⑸同日18時6分許、⑹同日18時6分許、⑺同日18時7分許,於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10000元。
(吳春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 陳筱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3時許,向陳筱琳佯稱:其為商品買家,希望可以提供蝦皮賣場下標,並提供假冒之蝦皮網址,要求簽屬反洗金流條約,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陳筱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陳筱琳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7日17時6分許,匯款20985元至吳春音所有之美濃中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7時8分許、⑵同日17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一勝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1000元。
21 林任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3分許,向林任桓佯稱:其為信星科技客服人員,誤設為批發商,且因系統錯誤,有重複扣款問題,需由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要求依指示進行操作,林任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林任桓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7日17時49分許,匯款27128元至吳春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7時51分許、⑵同日17時52分許、⑶同日17時52分許、⑷同日17時53分許、⑸同日17時53分許,在大肚追分郵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5元、⑷20000元、⑸19000元。
22 黃祖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32分許,向黃祖毅佯稱:其為信星科技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而未取消,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要求依指示進行操作,黃祖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黃祖毅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8時許、⑵同日18時1分許、⑶同日18時2分許,先後匯款⑴9989元、⑵9989元、⑶9989元至吳春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8時6分許、⑵同日18時6分許、⑶同日18時7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10000元。
23 楊尚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21分許,向楊尚豪佯稱:其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誤刷金額,需由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要求依指示進行操作,楊尚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楊尚豪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7日18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48分許,逕予更正),匯款5123元至楊添富所有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9時10分許、⑵同日19時11分許,在大肚追分郵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先後提領⑴60000元、⑵60000元。
(112年3月17日18時49分許另有一筆提領5000元) 24 李佳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46分許,向李佳螢佯稱:其為誠品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要求依指示進行操作,李佳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李佳螢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31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123元,逕予更正)至楊添富所有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9時10分許、⑵同日19時11分許,在大肚追分郵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先後提領⑴60000元、⑵60000元。
25 何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向何政霖佯稱:其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誤設為企業個人戶,需由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要求依指示進行操作,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何政霖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9時3分許、⑵同日19時5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9元、⑵49989元至楊添富所有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6 游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向游志雄佯稱:其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店員誤刷金額,需由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要求依指示進行操作,游志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游志雄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7日19時12分許,匯款14001元至楊添富所有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7日19時12分許、⑵同日19時13分許,在大肚追分郵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先後提領⑴11000元、⑵14000元。
27 林孟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向林孟威佯稱:其為信心飛星電商人員,因誤設為經銷商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林孟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林孟威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8日0時4分許、⑵同日0時6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9元、⑵10020元至羅予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8日0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樂友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提領83000元。
28 劉昱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52分許,向劉昱葳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才能取得取票碼,劉昱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劉昱葳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8日0時10分許,匯款17600元至羅予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9 李政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3時43分許,向李政儒兒子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才能取得取票碼,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李政儒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8日0時20分許,匯款17600元至羅予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8日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樂友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提領17000元。
30 黃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向黃暐婷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因無法下定導致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旋轉賣場網址,要求進行認證解除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暐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黃暐婷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⑵同日23時14分許、⑶同日23時17分許、⑷同日23時21分許,先後匯款⑴59123元、⑵28123元⑶29985元⑷3975元至鍾佳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⑵同日23時44分許,先在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0○○市○○區○○路000號)提領⑴117000元,後在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⑵4000元。
31 陳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向陳欣妤佯稱:其為誠品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由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要求依指示進行操作,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陳欣妤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20日0時6分許、⑵同日0時17分許,先後匯款⑴50000元、⑵49985元至鍾佳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⑴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⑵同日0時30分許、⑶同日0時30分許、⑷同日0時31分許、⑸同日0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宇勝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彤於警詢之證述(偵9944卷第59至6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7至68頁) 3、羅予彤與代工-恬瑩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9至72頁) 4、羅予彤交貨便與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7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一第245至247頁、第250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月於警詢之證述(偵13333卷第65至70頁) 2、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53至5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1至74頁) 4、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95至100頁) 5、陳碧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存摺照片(同上偵卷第101至105頁) 6、臺灣銀行112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99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 開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一第209至211 頁) 8、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見同上卷一第309 至31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71至74頁) 2、112年3月3日萊爾富超商彰縣安可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7頁) 4、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61至367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楊珮艷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109至113頁) 2、112年3月7日福興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2頁) 3、112年3月7日統一超商金福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3頁) 4、112年3月7日全聯彰化員鹿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4頁) 5、楊珮艷手寫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114至11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29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69至37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聰於警詢之證述(他798卷第17至20頁) 2、周欣均臺南開元路郵局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3至29頁、第49頁) 4、LINE暱稱ViVi、林宏達帳號封面(同上卷第33至35頁) 5、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37至43頁) 6、匯款明細及李宜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同上卷第45至47頁) 7、陳智翔112年3月8日至彰化縣埔鹽鄉統一超商樂有門市提領畫面(偵6758卷第29至31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135至136頁) 2、112年3月8日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鹿和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 4、王瓊英與LINE暱稱文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4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69至37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姚品禎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145至146頁) 2、112年3月8日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鹿和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47至149頁) 4、旋轉拍賣認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1至165頁) 5、交易明細及姚品禎與買家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7至16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69至37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高苡馨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171至174頁) 2、112年3月8日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鹿和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5至18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69至37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李凡宙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183至185頁) 2、112年3月8日彰化區漁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 3、112年3月9日鹿港彰濱郵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帀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87至188頁) 5、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89至192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75至379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恕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193至1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9頁、第212頁) 3、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0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81至386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227至232頁) 2、112年3月9日福興農會外中分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3、112年3月9日加興企業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8971卷第37至5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34至235頁、第252頁、第274頁) 5、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236頁) 6、詐騙集團LINE暱稱及個人頁面(同上偵卷第247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81至386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附表二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于金斐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275至277頁) 2、112年3月10日全家超商鹿港金埔崙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83頁、第291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279至28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81至386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附表二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雅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293至298頁) 2、112年3月10日彰化區漁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99至300頁、第31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81至386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附表二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宴萍於警詢之證述(他802卷第179至187頁)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8934卷第25至31頁) 3、劉長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頁) 4、112年3月11日全聯福利中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5至87頁、第97頁) 6、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43頁) 7、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141頁)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附表二編號13 1、證人莊雅玲於警詢之證述(他802卷第93至99頁) 2、劉長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8934卷第23頁) 3、112年3月11日全聯福利中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4、112年3月11日統一超商禾順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45至161頁、第165頁) 6、臺灣銀行112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劉長榮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200至20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附表二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馮紀維於警詢之證述(他802卷第133至135頁) 2、劉長榮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8934卷第23頁) 3、112年3月11日統一超商禾順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83至193頁、第203頁) 5、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25至227頁) 6、臺灣銀行112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劉長榮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200至20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附表二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帆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325至326頁) 2、112年3月12日統一金福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9頁) 3、鄭雅帆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27至329頁) 4、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3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3至337頁) 6、巫進昌中華郵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387至389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附表二編號16 1、112年3月13日全家福興志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8971卷第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41至34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91至39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5、被害人劉珊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至 320、325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即附表二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8971卷第345至348頁) 2、112年3月13日全家福興志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0頁) 3、網銀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49至350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1至353頁、第3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91至395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即附表二編號18 1、證人高閔威於警詢之證述(他798卷第53至54頁) 2、施如營大甲庄美郵局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5至57頁、第61頁至63頁) 4、匯款紀錄(同上卷第65至67頁) 5、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68頁) 6、陳智翔112年3月15日至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郵局提領畫面(偵6758卷第33至36頁) 7、陳智翔112年3月15日至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提領畫面(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函及檢附施如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附表二編號19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丞於警詢之證述(偵26739卷第194至196頁) 2、吳春音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7至119頁) 3、112年3月17日統一超商一勝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1至133頁) 4、112年3月17日大肚追分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45至149頁) 5、112年3月17日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1至15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3至203頁、第207至209頁) 7、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附表二編號20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6739卷第224至225頁) 2、吳春音郵局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7頁) 3、112年3月17日統一超商一勝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3至13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1至228頁) 5、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蝦皮購物APP頁面(同上偵卷第229至231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即附表二編號21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任桓於警詢之證述(偵26739卷第305至307頁) 2、吳春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9頁) 3、112年3月17日大肚追分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45至149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03至311頁) 5、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12至313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即附表二編號2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祖毅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2、吳春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39卷第119頁) 3、112年3月17日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1至15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1至296頁) 5、轉帳交易明細、LINE群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97至299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即附表二編號23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偵26739卷第254至255頁) 2、楊添富郵局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3、112年3月17日大肚追分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3至260頁、第268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1至262頁) 6、通話紀錄、楊尚豪與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63至265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即附表二編號24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偵26739卷第270至271頁) 2、楊添富郵局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3、112年3月17日大肚追分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69至276頁) 5、李佳螢LINE截圖畫面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77至278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附表二編號25 1、證人即告訴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偵26739卷第287至288頁) 2、楊添富郵局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3、112年3月17日大肚追分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9至286頁) 5、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89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即附表二編號26 1、證人即告訴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偵26739卷第236至237頁) 2、楊添富郵局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3、112年3月17日大肚追分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9至141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3至239頁、第244頁) 5、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號碼、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8至250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即附表二編號2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威於警詢之證述(偵9944卷第83至85頁) 2、112年3月18日統一超商樂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 3、羅予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3至80頁) 5、林孟威匯款附表(同上偵卷第87頁) 6、林孟威中信MY WAY數位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第9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即附表二編號28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葳於警詢之證述(偵9944卷第128至130頁) 2、112年3月18日統一超商樂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 3、羅予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7至13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8至1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即附表二編號29 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儒於警詢之證述(偵9944卷第109至111頁) 2、112年3月18日統一超商樂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5頁) 3、羅予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3至113頁、第123至125頁) 5、李政儒兒子與張雅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李政儒與林子華FB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15至116頁) 6、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李政儒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117至11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即附表二編號30 1、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2897卷第27至28頁) 2、鍾佳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9至108頁、第113頁、第117頁) 4、旋轉APP賣場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第121至126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即附表二編號3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2897卷第21至25頁) 2、112年3月20日統一超商宇勝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9至47頁) 3、鍾佳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9至83頁) 5、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96至97頁) 6、通話紀錄及陳欣妤與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98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 陳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物品 1 周欣均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8時42分許,佯稱其為臺中文心路郵局客服人員,因周欣均名下郵局帳戶有問題,須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協助升級帳戶解決問題云云,使周欣均陷於錯誤,前往超商將右列物品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領取後,再交付予被告2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7之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2 楊添富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佯稱其為臺北青田郵局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須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使楊添富陷於錯誤,前往超商將右列物品以交貨方式寄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逸峰」於領取後,經不詳成員轉交予被告2人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26之款項。
①臺東大同路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
②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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