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90,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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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具  保  人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俊宇因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具保後,由具保人林益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報告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據書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5日函暨報告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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