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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2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文彬於民國111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669」、「小馬」、「大G」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提起公訴),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開車搭載偽冒基地台之機器前往人潮眾多地區,傳送「『Pi拍錢包』您的帳戶信息已過期,為保證您繼續使用,請盡快完成更新,超時將關閉帳戶:https://s.id/1l2OV」簡訊至汪倩如之手機內,致汪倩如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其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莊文彬將竊取之汪倩如信用卡資訊,虛偽輸入綁定於手機內APPLE PAY軟體,以表彰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莊文彬隨於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上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綁定之手機,致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購買「MyCard點數」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茶裏王台式綠茶20元(盜刷款項由玉山銀行自行吸收),並足生損害於汪倩如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倩如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倩如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相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詐騙簡訊、消費通知訊息、電子發票存根聯、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事由,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未修正,而本件並非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盜刷信用卡之車手,使發卡銀行因吸收被害人遭盜刷之金額,而受有20,020元之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審酌本案詐欺及犯罪之手法,讓一般民眾難以防備,手段難認輕微,而被告雖於集團中擔任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但被告早在本案之前,即曾於110年1月間盜刷過他人信用卡,故本案被告清楚知悉其在盜刷他人款項,並除替詐騙集團盜刷之金額外,另還購買自己的飲料,其主觀犯意難認輕微。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主動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打零工,已離婚,有一名8歲子女,與前妻同住,由被告支付撫養費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經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另被告除詐騙集團所指示購買的MyCard點數外,另盜刷20元購買飲料自行飲用,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020元,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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