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21,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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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7、17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乙○○、甲○○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害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案發後有趁隙逃離警局、要求被告甲○○湮滅相關證據等舉動,復有前後供述不一、迴護被告甲○○之情形;

而被告甲○○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所供情節亦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乙○○供述之內容多有不符等情,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執行羈押3月;

復於113年1月26日起,基於相同理由,再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通知其等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有相關證人、書證仍待傳喚、調查,是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必要性猶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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